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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职业伦理风险的思辨与防范
  • 作者: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9年05月17日

全国法院第二十八届学术

讨论会征文

  作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新生事物,法官遴选委员会自成立伊始便备受社会各界瞩目。作为法官遴选机构,其组成人员中不仅有法官代表,更有社会有关人士代表,律师代表()便位列其中。法官遴选委员会设置律师代表,本系法官遴选机构的应有之义,然而关于律师代表的一种现象却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在百度同时输入“法官遴选”和“律师委员”,搜索后弹出一大堆喜气洋洋的网页:“热烈祝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当选山东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第一届委员”;“我所××主任被聘为第一届四川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专家委员”;“ ××律师当选山西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 ××律师当选吉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 “十堰市律师协会会长××当选湖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等等,不一而足。

  这些网页几乎都在强调这样一个内容,即能够当选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是“本所的荣誉”,甚至也是“××律师界的荣誉”。律师界以当选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为荣本无可厚非,但借机大肆进行广告式宣传,折射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或者说是隐忧,即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的职业伦理风险问题。

  一、透析: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之现状的辩证审视

  (一)司改规则:律师代表系法官遴选委员会之“标配”

  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要在省一级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建立或者健全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一项新制度,关于其人员组成与运作方式,中央司改办负责人的解读是“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由此可以看出,与法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律师代表无疑属于法官遴选委员会中的“标配”人员。

  (二)正面解读:法官遴选委员会“标配”律师代表之必要性

  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度设计的初始核心问题无疑是其人员构成及比重,这将直接决定该制度中利益相关方的博弈平衡,并进而影响其能否公正有效地履行其遴选功能。当前,对于法官遴选委员会中是否配备律师代表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明显分化成支持肯定和建议立即舍弃两种对立观点,第二种观点固然可以理解,但不免囿于一域一时。准确界定思维习惯和能力体系是否与委员职位相匹配,是探讨律师代表去留问题的逻辑起点。而从司法改革规划设计的视角来综合考量,法官遴选委员会中“标配”律师代表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1、从法律专业角度看

  “法官最好的监督者是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律师。”()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与法官直接打交道,彼此熟知,律师对于法官的品行和能力有着最为直观的感受和评价;且律师通过代理案件参与社会治理,对社会的运转和政治制度的完善都有洞察,因此对公平正义有着突破表层的深入理解。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功能是“专业把关”()。因此,律师代表成为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标配”,有其专业上的先天优势和便利性。换句话说,如何慧眼识英才而做发现“千里马”的伯乐,律师代表有发现的专业优势和渠道——他们是“望远镜”,有较别人更开阔的视野;他们是“显微镜”,认知比别人更清晰。

  2、从社会管理角度看

  除具有前述的法律专业优势外,律师委员成为“标配”,还体现出一种社会管理上的参与主体多元化价值取向。关于法官遴选委员会人员的配备,各国都在强调“既要尊重法官自治,又要体现价值多元。”价值多元,主要表现在“委员会成员的身份、来源的多元化上。”()我国法官遴选委员会成员的组成显然吸收借鉴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多元化的经验,在人员构成上注重委员整体政治多元和专业多元。()

  而与社会各层面人群打交道的律师委员群体自身就是另一层面的政治多元、专业多元综合体。律师们常年从事刑事辩护或代理、民事代理、行政复议或诉讼、参与仲裁、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法律咨询等业务,较其他职业群体能更广泛地了解权力体系的下层或边缘,因而“往往代表了大多数弱者或部分群体的‘散在’利益,代表的是一种在野的法律意见或政治观点”,()有利于整合来自各民意层面对法官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的发现、反馈、过滤、评判和考量。

  (三)辩证反思: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之职业伦理隐忧

  律师职业伦理的相关规范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尽量排斥主观价值判断及个人好恶,通过透彻、细致、严谨的逻辑推理,达到“以理服人”的效果。就律师与法官的关系而言,同为法律人,二者应建立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有表达与沟通的健康渠道,彼此尊重,相互监督,既不搞庸俗的关系学,也不搞简单的物理隔离。

  然而由于我国律师职业传统缺失,加上商业主义过早到来,使得律师职业面临更加复杂的局面,承受更大的压力。()继2004年伴随一系列“律师参与腐败案”、“刘涌案”等事件引发的“律师整顿”运动之后(),以律师为代表的法律人职业伦理问题,与对司法改革的质疑声交织在一起,成为中国社会公共生活中的重要话题。目前,随着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的出现,其职业伦理问题再次引起新的关注。尽管法官遴选机制目前运行时间较短,问题尚未集中显现,但从本文开篇所罗列的广告中已初见端倪。与其坐等问题厚积薄发再亡羊补牢,不如当下疏堵并举防患于未然。

  二、检视: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存在的职业伦理风险

  (一)基础判断:律师委员履职存在角色与责任不匹配隐忧

  责任来源于对社会关系中的固定角色承诺。“风险”,英译risk,即“不确定的影响”。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存在的首要职业伦理风险,是律师委员能否认真履行其遴选权,履职能否做到角色与责任相匹配。主要存在两方面隐忧:

  1、怠于履职,不求有为但求无过

  “遴选”,“严格选拔、优中选优”之义,足见遴选事体之重大。其把关者,当心怀家国之忧,有“急公好义的社会责任感。”()目前,我国律师队伍的商业化属性仍然较重,加之律师早已不是国家公职人员而需依靠个人执业谋生,很多律师孜孜以求的工作重心在于解决温饱或考虑发展而非其他,故有的律师委员便有可能在真正履职时走过场,明哲保身当老好人。

  2、履职存在个人好恶或利益输送

  此种担心主要基于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特殊职业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律师可能因其代理的案件败诉而对主审法官产生偏见从而影响其对法官的公正评判,遴选权可能转化为打击正直法官的工具;二是律师可能因其代理的案件胜诉而对承办人具有好感从而在对该法官遴选把关时“高抬贵手”;三是律师和法官本身就存在勾兑甚至结成利益同盟导致律师委员的遴选权变异;等等。

  (二)逻辑演进:律师委员遴选权产生权力角色暗示

  在履职隐忧之外,律师代表存在的职业伦理风险更多的则是体现在其委员身份上,即其遴选权所产生的权力角色暗示。

  1、律师委员遴选权之权力角色暗示的基本原理

  “在这个世界上,全然没有利益心的人是绝对没有的。”()律师如此,食人间烟火的法官亦难以免俗。理论意义上,一个良好的法官在审判中“要超脱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说易行难。律师具有法官遴选委员会专家委员这一身份,必然会对法官带来一种或现实或潜在的影响——任何法官面对一个有权或有朝一日可能有权对自己提出入额或晋升建议的律师都会本能地产生一种“敬畏”心理。这种由律师的代理权+委员权对法官审判权所产生的权力角色暗示,对于律师委员甚至当地律师群体而言是一种潜在的巨大利益,一旦律师群体从这种权力的角色暗示中真正获利并谙熟此道后,难保不会将其衍生成一种常态化的“潜规则”。

  2、律师委员遴选权之权力角色暗示分类解构

  关于律师委员遴选权的权力角色暗示,可分三种情况进行解构:

  (1)普通律师委员个人对其本人执业的单体性影响。当发现前来代理案件的律师系所在辖区法官遴选委员会成员时,法官便有可能因该律师具有遴选权而对其代理的案件予以特别关照,即法官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输送给该律师委员一定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许可范围之内的诉讼利益。

  (2)主任(或合伙人)律师委员对其所在律所的聚合性影响。一方面,该所其他执业律师与当选专家委员的主任或合伙人同在一个屋檐下,彼此联络有亲,自然“一荣俱荣”;另一方面,“栽下梧桐树,引得凤凰来”,更多觅得商机的他所律师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立志成为执业律师的法律新秀也会慕名前来加入。而当他们在代理案件时,有入额或晋升想法的法官们“不看僧面看佛面”亦不足为奇了。

  (3)律师委员对当地律师界的群体性影响。即某律师不是专家委员且其所在律所亦无人担任专家委员,但只要有本地律师同行当选,亦会将法官引入趋利避害的目标导向式思维模式,法官们因此会考虑,现在不是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不代表将来不是,每一个来法院的律师都有可能是不可小觑的“潜力股”;与其将来临渴掘井,不如现在审时度势未雨绸缪。

  3、律师委员因权力角色暗示导致商业渗透模式强化

  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侵略性。既然遴选权能产生权力的角色暗示给自身带来利益性影响,律师委员自然会想方设法扩大宣传其委员身份,导致其商业渗透模式的不断强化。

  职业伦理风险的培植温床有赖于其附着的法治土壤。在美国,这种宣传行为应受《律师广告法》调整。比如,佛罗里达州律师协会职业道德处宣布,“律师通过因特网或类似的计算机技术向公众发布的有关该律师或其服务的信息,视为律师广告的一种形式。”且广告中“不得含有仅仅是自我夸耀的叙述”()。

  当前,我国对律师职业伦理约束尚未达到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治理高度,导致律师界商业化气息过重。从部分律师委员大张旗鼓进行广告式宣传来看,目前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们的关注点更多地倾向于如何以此为资源进行营销来拓展客户等商业性问题,而对于律师委员自身所应具备的社会责任等却极易被搁置一旁。在缺少立法及时跟进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采取相应对策以排斥律师委员的这种商业化渗透或限制这种商业模式渗透的影响。

  三、思辨:域外律师职业伦理风险防范的经验及启示

  (一)他山之石:律师职业伦理风险防范之经验概略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关于律师职业伦理及其风险防范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域外不少国家和地区早已起步,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1、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联邦和州都享有对律师的惩戒权。尽管美国并没有专门的律师职业伦理立法,但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法律职业的统一规范——《职业行为规则范本》,被称为美国“律师职业伦理”的奠基石;另一个被广为引用的成文规则是美国法学会制定的《法律重述:律师职务伦理》。这两套成文规则虽不是法律,但被法院在判例中广为遵从。()

  (2)英国  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构成英国的“二元制”模式。法律社是事务律师的领导管理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教育、奖惩等。英国的出庭律师组织为林肯法学院等四个法学院,它们互不隶属,自订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出庭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免除。()另外,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提供回扣或送礼,极有可能因严重违反职业伦理而取消出庭资格。

  2、大陆法系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国家不够信任律师,相关法律对律师的限制较多。

  (1)西班牙 西班牙没有类似美国律师协会这样的全国性团体,但其《司法组织法》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确定了具体的行为准则,足以和美国的《职业行为规则范本》相媲美。另外,其地区性管理组织即“律师群体”制定了详尽的道德标准和具体的律师惩戒程序规则。西班牙各省都设有这样的律师群体,律师只有加入这些群体方可执业。()

  (2)法国 其相关法律制度与西班牙有相似之处,但在某些方面更加复杂。法国的全国性律师协会负责制定各种规则和条例,地方性律师协会则通过颁布决议案,即“律师指令”,详细列举律师的职责、行为规则及执业活动方式。()

  (3)德国 强调律师“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在德国,负责对律师的惩戒机构有两个,一是律师协会,负责对违反职业伦理的轻微处分;二是法院,即律师纪律法庭。法庭法官在执行职务时,拥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地位与权利,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司法效力。

  (4)日本 辩护士(律师)联合会是日本最权威的律师行业协会, 2004年制定了作为会规的《律师职务基本规程》, 详细规定了律师从业者的职业伦理及对在职务内外损害职业伦理的律师和律师法人给予警告、业务停止、责令退会、除名等惩戒方式。 ()

  (5)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对律师的行政处罚权与纪律处分权,由统一设立的惩戒机构行使,且“严禁以有悖于律师使命和有损律师形象或夸张的方式制作广告”()。对律师职业伦理的防范渗透社会的各个肌理——比如,2004年,台湾地区的律师高考作文题目为《正义、律师伦理与人性》;2007年,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出版了《律师惩戒案例选辑》。自民国60年至民国85年间,律师惩戒案件均为个位数。近年来,律师队伍激增,但除民国89年外,年惩戒案例亦从未超过20件。()

  (二)理性归结:域外律师职业伦理风险防范之思路启示

  透过域外经验的启示,我们从中可梳理出对于我国律师职业伦理风险防范应当坚持的基本思路:

  启示一:伦理与专业并重

  法律职业伦理强调“永远别让你的技巧胜过你的品德。”()对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委员之“角色与责任”的合理诠释应当是“专业与伦理并重”。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原“司法院”院长翁岳生所说:“法律人有专业无伦理是盲目的,有伦理而无专业是空洞的,专业和伦理都是司法改革成功的必要条件。”()

  启示二:风险防范系统化

  域外多数国家对律师的职业伦理都具有国家立法层面的规范,即使是在美国这样的判例法系国家,尽管没有专门立法,但仍有律师协会等制定的成文规则并被判例所广为引用。相比之下,我国目前对律师职业伦理的相关规定则呈现出“散”、“乱”、“少”等特点,()对律师的行政处罚权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纪律处分权则由律师协会行使,过于行政化的管理同样不利于对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的职业伦理风险进行有效防范。

  启示三:立足本国国情

  “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任何国家都具有与别国不同的国情,尤其是在司法领域,这也决定了各国在律师职业伦理风险防范问题上都形成了能够适应本国国情、且与本国法治社会中行之有效的司法原则并行不悖的一套规范体系。因此,我们在对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的职业伦理风险防范问题进行探索时,既应注意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同时亦应注重从本国司法实际出发。即,实行“拿来主义”兼收并蓄的前提,是中国司法必须蕴含中国意境。

  四、探索: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职业伦理风险防范路径

  对于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律师代表职业伦理风险防范,应在坚持上述“伦理与专业并重”、“风险防范系统化”和“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多管其下,通过构建系统严密的程序和机制性规范来加以实现。

  (一)进一步完善律师委员的选用和履职的程序机制

  1、选用程序机制

  (1)进一步明确律师委员的选任条件

  对律师委员的条件要求应以律师个人的专业品行(职业伦理)为主,年龄、知识结构、职业经验等为辅。具体则可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的要求,但考虑到此系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而非法官,因此对律师委员的部分要求须高于《办法》中的要求,部分内容则须有所区别。

  ①品行要求。要求品行端正,无不良信息记录。此处的不良信息可参照《办法》第8条不得参加公开选拔情形中第1-5项的规定。()相关司法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对此须出具无违法违纪证明。另外对此还应根据律师不良执业信息记录披露和查询情况以及律师行为信用记录情况()对律师委员人选进行考察把关。

  ②个人资质。此处可参照《办法》第6条的规定,()但执业年限应不少于15年;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学历则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2)进一步完善律师委员的选任程序

  律师委员在法官遴选委员会中属于专家委员。目前各地对于像律师委员这样的专家委员的选用方式主要分为“固定制”和“非固定制”。()笔者认为,“非固定制”相对而言更为合理,宜根据其模式精要为核心对律师委员的选用程序加以完善。

  ①民主推荐。由律师所在事务所向当地司法局(或律师协会)进行单位推荐,当地司法局再层报至省司法厅,也可由律师个人自荐并将自荐材料报至省司法厅。省司法厅会同省律师协会汇总后再从中择优推荐。

  ②定员建库。省司法厅择优推荐并经省委审核批准而确定律师代表人选后,将律师代表与其他分类推荐人员一并先组建专家委员(非常任委员)储备人才库,其总数不少于100人,各分类人才不少于20人,并将其人员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

  ③随机抽选。在储备人才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专家委员并形成一届遴选委员会的专家委员库,总数不少于50人,其中律师委员应不少于10人。在确定开展一批次法官的遴选工作前,按名额从专家委员库中再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具体律师作为参加该批次法官遴选工作的专家委员(非常任委员),并将抽取的律师委员名单进行公示。

  2、履职程序机制

  关于履职程序机制,各地规定较多,此外笔者认为主要还应再完善以下三方面。

  (1)实行实名投票。遴选委员会对于遴选工作实行集体讨论和票决制。为增加遴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委员(含律师委员)应独立发表意见并不受他人干涉,故投票应采取实名制,否则该票作废。

  (2)履职同步公示。遴选委员会对一批次法官的遴选工作完成后,为便于社会监督和防范职业风险,在公布本次入额法官名单时应同步公布参加本次遴选工作的律师委员名单。公示内容应包括拟入额法官及参加本次遴选工作的律师委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学历、单位和职务等。

  (3)区分在库期限。目前各地委员任期多为3年,但在实行前述的“双库制”(专家委员储备人才库和专家委员库)情形下应予以区分:专家委员储备人才库中的人员可3年更新一次,每次更新1/3以上,专家委员库中的人员尤其是律师委员则应每年更新一次(即任期为1年),每次更新1/3以上,其中出库人员即重新回到专家委员储备人才库中;两库同年均须更新的,专家委员库更新应在专家委员储备人才库更新之前完成。

  (二)构建法官和律师双向制约机制

  1、实行法官之利害关系律师申报备案与申请回避制度相结合

  委员回避制度在各地遴选委员会章程中均有体现,为防范律师职业伦理风险并使该制度落到实处,应实行法官之利害关系人申报制度并与法官申请回避制度相结合。即参加遴选的法官在报名时即应向遴选委员会如实申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律师名单,遴选委员会应予审核备案。经审核利害关系成立且相应律师被抽选为专家委员的,则该律师委员对该法官的遴选应选择自行回避;若不主动回避的,该法官有权申请其回避。法官未予申报而该律师恰好被抽取为专家委员的,他人发现后亦有权要求该律师委员回避。

  2、建立法官和律师日常互评机制。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在平时定期组织进行法官和律师的互评。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进行评比和奖惩时可听取法官的意见;律师如对法官存在意见建议,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反映,法院应认真核实并予以回复。

  (三)对律师委员违反职业伦理行为予以惩戒和处罚

  1、明确律师委员违反职业伦理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履职存在个人好恶或利益输送;履职不认真;利用委员身份作广告;对法官进行不实投诉;等等。

  2、具体惩戒措施

  去行政化管理,成立律师职业伦理委员会负责对律师的惩戒。一是该委员会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并在司法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其日常工作。其职能主要为进行律师职业伦理教育和对律师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进行惩戒。组成委员应当包含司法行政人员、法官和其他社会公众。二是该委员会平时应通过参照当事人回访、律师同行和法官的评价对律师日常职业伦理进行评估,适时进行职业伦理教育并负责惩戒工作。尤其是对于律师委员存在前述违反职业伦理行为或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有效投诉的,可视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提出具体惩戒建议,如对该律师进行警告、训诫或两年以内暂停执业,直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作者:监察科于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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