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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中法办〔2021〕53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诉前委托鉴定工作指引(试行)》 的通知
  • 作者: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4日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前委托鉴定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审判 效率,做好证据收集工作,规范诉前委托鉴定流程,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山东法院网上委托鉴定工作指引(试行)》等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是指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向    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申请,由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报请人民法院, 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由人  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案件须为提起诉讼时能够明 确鉴定事项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无相

  对方利害关系人的特别程序案件除外;

  (三)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

  资 料 ;

  

  (四)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诉讼的范围和 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进行诉前委托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买卖合同纠纷;

  (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八)其他有鉴定必要的纠纷。

  第六条  对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报请的诉前委托鉴定案   件,由法官(指导诉前调解,下同)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受理 条件,接收审查材料。

  第七条   法官应征询案件的相对方利害关系人是否同 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并制作笔录。

  相对方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填写送 达地址确认书。

  第八条   法官应当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诉前委托 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质证时对相关鉴定材料 有异议的,法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采纳,或者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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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并明确提交的期限。法官审查后,决定进行诉前委托鉴定 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第十条   决定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法官应当及时将相 关材料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诉前鉴定的对外委   托工作,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委托鉴定中的权利、 义务、鉴定风险与责任。诉前对外委托工作应当通过人民法 院委托鉴定系统办理。诉前委托鉴定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 等工作,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前委托鉴定程序终止∶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

  (三)申请人无故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

  (四)其它导致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 30个工作日内完 成鉴定,重大、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应在 60个工作日内

  完成。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鉴定的,委托法院可 以解除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同法技术辅助部门收到专业机构提交的鉴  定意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移送 法官。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及时将鉴 定意见副本送达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意见的内容有   异议的,应当在法官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提出 的异议,法官应当要求鉴定人员在 7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 说明或者补充。

  第十七条   法官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移送诉前调解组   织或调解员。诉前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法官应当将鉴定意 见及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

  第十八条   诉前委托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应当随诉前 调解或诉讼案件分别归档。

  第十九条  依据本指引进行的诉前委托鉴定,鉴定意见 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 限 。

  第二十一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本细则没有规 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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