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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规范
为准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程序), 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以下简称终本案件) 办 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 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的规定 (试行) 》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
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执行案件以终本程序方式结案的,应当严格遵 守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扩大
适用范围、简化程序。
第二条 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以终本程序方式
结案:
( 一 )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
财产;
(二)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
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三 )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 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或已查找的执行款物已经 依法进行处置;
( 四 )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五)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 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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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程序;
(六) 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
( 七 )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在严格按 照上述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且申请 执行人同意终本的,可不受三个月期限的限制.
执行内容为非金钱给付的案件不得以终本方式结案。
第三条 本规范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 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 一) 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 三 ) 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 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 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 本规范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 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 一) 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 查 ;
( 二)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 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 询;
( 三 ) 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 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 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 四)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
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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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 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措施;
(六)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财产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入卷。
第五条 本规范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
置",包括下列情形:
( 一 )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 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
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 二) 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
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 三 ) 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案件首先查 封、冻结、扣押,申请执行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不符合参 与分配条件的,或者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经商请首
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送处置权的;
( 四) 被执行人财产系维持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 需的;
( 五 ) 其他有财产但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对下落不明的
被执行人已依法予以查找:
(一) 案件审理、仲裁期间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
法院、仲裁机构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
(二) 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户籍登 记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登记地、主要营业地进行了核查,并 已取得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的调查笔录或相关证明材料的。
第七条对申请执行人的约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案件执行情况,包括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的财产调 查情况及措施,对执行财产的处置及分配情况,对被执行人 采取的限制消费等其他强制措施情况;
(二) 终本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 三) 询问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是否申请悬赏 执行,并听取其对终本程序结案的意见.
约谈可以采用面谈、电话、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 方式,并将约谈笔录、记录、截图、录音等材料入卷.约谈 笔录应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电话记录等其他记录材料应当由 案件经办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按终本程序结案应当制作执行裁定书,裁定主 文应载明以下内容:
( 一) 申请执行的依据及债权情况;
( 二 ) 执行文书送达情况;
( 三) 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情况; ( 四 ) 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实现的债权情况; ( 五) 对申请执行人约谈情况;
( 六)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及期限。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终本程序结案,或者申请执 行人虽不同意按终本程序结案但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本条 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院长批准后, 送达终本裁定书并进行报结:
( 一) 终本案件流程表,流程表应完整体现符合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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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至第七条的内容;
(二) 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三) 终本裁定书;
( 四) 庭长、院长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未经院长批准的,案件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本程序违反法律规 定的,可以在终本裁定送达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 行裁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执行部门应当建立终本案件管理台账,将有 关案件信息录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指定专人对终本案件 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在终本程序后继续实施:
( 一) 对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定期财产巡查发现反馈的财 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终本后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 查;
(二) 对终本前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因法定原 因不能处置的财产,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续行查 封、扣押、冻结措施;
( 三) 对被执行人终本后自动履行完毕的作出结案文书、 录入管理系统,并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四) 终本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 当事人;
(五)终本后被执行人或其它人妨碍执行,需采取罚款、 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
( 六) 因情况紧急,需对新发现的财产线索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
上述实施情况应录入终本案件管理台账,相关材料应补
录至原案件卷宗。
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提交下列材 料:
( 一 ) 恢复执行申请书;
( 二 ) 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 式;
( 三 ) 新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申请已被支持等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材料;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财产线索不清的,应
一次性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补正后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执行部门应 指定原案件承办人或其他执行人员5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 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立案部门立 案.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相应的 法律释明。
第十五条需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抵债等处置措 施的,原则上应在恢复执行立案后进行,恢复执行案件应当 在执行系统与原终本案件进行关联。
第十六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