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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案说 | 执行费是否属于执行回转范畴?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8月25日

  “我的败诉文书已经被撤销了,我要求他把我缴纳的执行费也还给我!”

  “执行费又没交给我,我凭什么还给他?”

  执行费是否属于执行回转范畴,是执行回转案件中当事人经常发生纠纷的问题。究竟哪方的要求更有道理、于法有据?

  案情简介

  烟台某木材防腐厂将合作伙伴刘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清偿货款。福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烟台某木材防腐厂的诉讼请求,并从刘某某处实际执行到位货款及利息20975.2元、执行费198元。后原审判决被依法撤销,刘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回转其支付给烟台某木材防腐厂的货款及执行费。

  执行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本案中,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回转的货款及利息属于原申请执行人烟台某木材防腐厂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福山法院依法对其强制执行回转完毕;原执行案件执行费并不属于烟台某木材防腐厂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后经过释法明理,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执行费的执行回转申请。

  法官说法

  强制执行回转的法理依据在于,对因强制执行被撤销法律文书而造成的错误后果予以弥补。确切的说,是将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撤销法律文书所取得的不当得利,依法强制执行回转给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以弥补其损失。这是强制执行回转制度设立的初衷及原则。

  执行费不属于执行回转范畴具有以下两点原因:

  第一,基于上述立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回转费用的范畴具有严格的界限,必须是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既得利益。执行费是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并不属于任意一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因此,执行费用不属于强制执行回转范畴。

  第二,执行费用具有惩罚性。执行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律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目的在于惩罚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代表的法律权威的漠视与亵渎。这种漠视与亵渎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无关,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与否及撤销与否也无关。法律具有权威性,任何主体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申请再审、对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异议均不是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理由和借口。因此,执行费用的惩罚性特征是具有典型的人身依附性和特定性的,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回转的合法性和可能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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