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某某盗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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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7月17日 | ||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是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之便,应当是指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 公诉机关: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案情】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单位工作的方便条件,多次盗窃位于单位三楼调试间等地的8台仪器,总价值人民币1879108元。2019年6月22日、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将通信信道衰落仿真器SMW200A一台、模拟信号发生器N5183B一台赎回并发还被盗单位。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烟台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名设计师并非涉案仪器的专门保管人,仅是在工作中存在可能使用的情况,且涉案仪器所在的净化间及调试间等地均不属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固定办公地点,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保管涉案仪器的职权,其系利用工作方便进行盗窃,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郝敬尧法官评析】本案关键问题在于盗窃罪与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更具体而言是职务侵占罪中的所谓“职务之便”和一般的工作之便之间的界限。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有以下三个方面区别:一是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二是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三是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 举例而言,某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该会计同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盗窃罪。相反,该会计如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可见,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是一起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典型案例,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之便是指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被盗单位仪器管理实行的是登记或告知制度,即领用设备需要向设备管理人进行登记或向设备前一使用人进行告知,现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作为设计师需要使用涉案仪器设备之机,私自前往调试间等地窃取单位设备,这种作案方式可以认为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但被告人张某某此时窃取的设备仪器并不是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故其盗窃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盗窃罪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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