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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8月24日

郝某某与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告作为承包人向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资质的原告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具有付款义务,被告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应视同对原告的付款,属于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即消灭。

原告: 郝某某

被告: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情被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烟台高新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签订《烟台高新区人才公寓8#楼(3-9层)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高新城投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烟台高新区人才公寓8#(3-9层)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方式施工专业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756752.4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本季度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相应季度末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造价部门审查定案后在相应季度末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4%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在相应季度末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1%质保期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在相应季度末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款支付时间一年中的第一季度末、第二季度末、中秋节、第四季度末、春节,其他时间不付款;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及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防水5年,其他2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装修质量保修期为两年,防水质量保修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烟台高新区人才公寓8#楼(3-9层)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高新区人才公寓(3-9层)内装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包含不可抗力等其他一切风险因素,给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工程款及财务管理:1.未经被告的书面授权,原告无以任何形式直接从建设方支取工程款,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必须经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流转,被告发现原告私自从建设方收取工程款项的,有权从建设方下一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回,并有权直接扣除或向原告追究私自收取工程款金额5%的违约金。2.被告有权对原告使用工程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原告需要使用工程款的前三个工作日向被告申报工程款使用计划,除原告项目部的管理费用以外,被告原则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收款人。5.被告需为原告提供良好便捷服务,在工程款到账后且原告申报工程款使用计划后,及时审查,并按照工程款支付的轻重缓急,原则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收款单位;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须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0%向被告支付承包管理费(不含工程进度计划、工作联系单、拨付款申请等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如最后工程结算后无任何责任事故;税费5.5%的税费(营业税及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或在外地开具发票,被告只收取发票额的2.5%。每次开具发票时单独收取税费,不开具发票不收税费;每次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打到指定账户。

2015年8月8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对高新区人才公寓8#楼(3-9层)内装修工程进行合作;原告将涉案装修工程交给张某某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原告聘请张某某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聘请期限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移交给业主之日止,张某某承诺按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双方的权利与责任:1.由张某某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2.由张某某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及辅助材料。3.由张某某负责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并且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张某某独立承担(如工程资料费,材料费等),与原告无关。5.张某某负责与工程业主方进行协调,保证工程顺利地进行。6.如工程业主拖欠应付工程款等款项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由张某某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造成的后果与原告无关。7.张某某就该项目全额风险独立经营,自行承担亏损的风险和享有经营收益。13.为保证本项目能按期完工,工程业主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除原告特别授权外,张某某不得以借款或其他形式向工程业主支取工程款;张某某承诺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贰拾伍万(25万)元管理费。工程施工所涉及的税金由张某某负责在当地缴纳,缴纳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个人和企业所得税。

2016年7、8月份涉案装修工程竣工。2017年10月,被告与高新城投就涉案装修工程形成工程造价定案,审定工程造价为1891656.92元。高新城投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2016年10月、2017年10月分四次向被告拔付工程进度款,现尚余工程款5%的质保金94582.8元未付。原、被告均认可高新城投根据原告申报的工程量向被告拔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因原告没有能力垫资,张某某没有施工资金导致工程停工,被告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原告同意向张某某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将高新城投支付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向张某某转账支付563286元,以借款形式支付张某某403900元,直接代付工人工资269000元,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367000元,现仅余106000元未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只认可于2016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6.8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收到8万元。原告辩称其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张某某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除非有原告授权,张某某不得向被告直接结算工程款。被告申请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认可被告的主张,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垫付工人工资27万元,还欠工人工资10万元左右。

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共垫资30余万元,并且还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计费8万元。张某某认可原告的垫付款数额,但认为审计费过高,不应当由自已承担。2017年10月17日,高新城投向被告拔付最后一笔工程款69万元。2017年10月28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结算+竣工图+审计+办签证不算在内,扣除已付款还剩余110570元。”2017年10月29日,张某某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新城投工地用款情况,我施工城投项目向原告的借款总共还欠约11万元,工人工资大约还欠10万左右,其余的施工款都是向公司支取,支取的工程款已全部用光。”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小郝城投先付8万元整余款再说。结算+竣工图+审计+办签证费用。”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城投工地结算+审计+签证+竣工图费用伍万元整(50000元)。张某某借款项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结算+审计+签证+竣工图费用还欠叁万元整,借款项还欠(80570元)捌万零伍佰柒拾元整,原借款项为110570元,减去已付30000元(叁万元整)还余80570元(捌万零伍佰柒拾元整)。”被告主张2017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是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及张某某三方对之前的全部工程款进行对账最终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110570元。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辩称该证明不是对工程总的欠款进行对账结算,只是针对审计费8万元及张某某欠原告的借款进行的对账。张某某出庭证实2017年10月28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结算+竣工图+审计+办签证不算在内,扣除已付款还剩余110570元。”是指将8万元的审计费排除在外,原告垫付的全部工程款及借款减去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后,算总账张某某还欠原告110570元。

裁判】烟台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其与高新城投签订的《烟台高新区人才公寓8#楼(3-9层)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资质,且工程系非法转包,故原、被告签订的《烟台高新区人才公寓8#楼(3-9层)合同》无效。原告与张某某就该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对该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项目所需全部资金由张某某独立承担,与原告无关,并且张某某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故根据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亦系非法转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张某某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非法转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亦负有付款义务。另外,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工程总造价180余万元,而原告仅投入30余万元,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力垫资。被告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亦无不当。并且,原告认可高新城投根据原告申报的工程量向被告拔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原告又称只在2016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6.8万元及2017年10月31日收到8万元,也就是说高新城投拔付的大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均未收到,对此原告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告辩称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其并不知情,与常理相悖。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收到高新城投拨付的工程款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被告对张某某的付款应视同对原告的付款,属于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向张某某付款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即消灭。原告以其与张某某的合同约定 “除原告特别授权外,张某某不得向工程业主支取工程款”为由否认被告对张某某付款的有效性、合法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17日,高新城投向被告拔付最后一笔工程款69万元。原告、被告及张某某三方分别进行了对账,于10月28日、29日、30日、31日先后形成了四份证明,通过这四份证明的内容分析,并结合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这四份证明是三方对全部工程欠款的总的结算,最终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10570元,欠工人工资10万余元。原告否认上述四份证明是对全部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辩称仅是与张某某之间借款的结算,理由不成立,因为一方面此时高新城投已就涉案工程审定工程总造价,并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在此时间节点,原告、被告及张某某三方不对全部工程款进行总的结算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10月31日原告写的证明是出具给被告的,如果仅是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的结算,则该证明不应当出具给被告,并且在出具证明同时,被告向原告付款8万元,在证明中明确约定,该8万元,一部分用于支付原告的审计费,一部分用于清偿张某某的借款110570元。而张某某10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所确认的110570元,是张某某与原告算总账所确认的数额。所以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上述四份证明的内容及出具的先后顺序来看,也进一步印证原告对于被告向张某某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张某某出具给被告的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约11万元,工人工资约10万左右。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高新城投仅余94582.8元的质保金未付,故被告辩称已将高新城投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及张某某证据不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057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张燕华法官评析建筑行业中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现象较为常见,该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同时也涉及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作为非法转包人知晓并认可承包人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该款项的支付也是基于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享有的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产生的,该款项的支付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在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平衡了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承包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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