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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典——保证责任的推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6日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条是对担保规则的修改,原《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这项变更可以称得上是一项重大修改。

一般保证是一种补充责任,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通常是指,主合同的债权债务纠纷经过裁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程序完成之前,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可以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但出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那么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

连带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保证人并没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即在保证期间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不能拒绝向债权人履行。

所以,保证方式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为他人担保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合同条文和合同解释均无法分析出是哪种保证方式的时候,才会被认定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有些合同虽未出现“连带保证”字样,但是合同条款约定的保证方式内涵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内涵相同,该保证仍会被认定为连带保证,并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故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尽量明确保证方式,避免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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