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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上的隶属性是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2月03日

【裁判摘要挂靠车辆实际车主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性,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简要案情]原告:李,男

被告:运输分公司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在被告经营的海阳-北京长途客车上从事乘务员工作,2009年7月22日18时许,该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8.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原告左腿受伤后膝盖下截肢。原告伤后无法从事原工作,被告也未给原告调整合适的工作岗位,且自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被告之间自2009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每月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向原告发放2009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也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劳动,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2、海阳-北京的长途客车系原告父亲李某道实际经营,该车配备双驾驶员,无需再配备乘务员,故原告主张在该车上担任乘务员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所诉三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与案外人李某道系父子关系,李道、李民系涉案客运车辆的实际车主,2007年12月29日李某道李某民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营运客车经营责任制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从事自海阳到北京的客运,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4月30日,之后双方两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25日,续签合同期满后,李某道李某民仍在该运输线上以被告的名义实际经营该车。2009年7月22日18时20分许,涉案车在营运过程中,行至京津塘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8.5公里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李某在该车上,受到事故伤害,2009年8月4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处理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的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认为自己系鲁FC3236的乘务员,负责随车售票,要求相关劳动待遇。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发放李某2009年8月至今的工资;3、为李某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道自2008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李某的工资由李某道支付,故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李某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起诉。

诉讼中,李某认为自2008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后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仍实际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处以其名义进行经营,自己自2009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系该车的乘务员,故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此,李某提供涉案车的驾驶员张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陈述:他自2008年奥运会之前受雇于涉案车为驾驶员,到2009年7月22日发生事故后离开该车,当时另一驾驶员是王某,他离开时王某还在该车上,长途车上须配备两名驾驶员,还有乘务员,2009年1月份李某至该车从事乘务员工作,在李某上车前没有专门的乘务员,在李某之前他还卖过票,驾驶员及乘务员的工资由实际车主发。原告李某向证人发问:车辆从北京回来的停放地点及是否进行培训,张某回答:车辆停放在被告内,公司对驾驶员、乘务员分别统一培训,在公司的二楼会议室内。被告向证人发问:是否看到李某道李某发过工资,张某回答:没有。证人王陈述:他自2006年至涉案车从事驾驶员工作,中间中断一段时间后,2008年7.8月份又回车上,2010年离开,2008年回车上时另一驾驶员张某已在车上,2009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后张某就离开了该车,长途车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到车上从事乘务员工作,之前的乘务员姓宋,叫什么不清楚,驾驶员及乘务员的工资由实际车主李某道发,驾驶员及乘务员公司分别统一培训,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内进行。原告没有向证人发问,被告向证人发问:是否看到李某道李某发工资,证人上车之前是谁在卖票,驾驶员及乘务员是否应有上岗证,王某回答:没有看到,他在车上有上岗证,乘务员应该有上岗证,李某有无上岗证不清楚。 原告李某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证明其为涉案车的乘务员。被告某运输公司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某称长途车辆必须配备乘务员与事实不符,我们出差时乘坐的长途车很多不配备乘务员;证人的陈述及证人之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张某称长途车必须配备乘务员,又称在李某之前他卖过票,王某称他上车时是一宋姓人在售票;且两证人与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道原系雇佣关系,与李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其证言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故要求法院进行审查。

另查,被告只收取挂靠车主的管理费,对挂靠车主的盈利不分成,对其亏损不承担,原告在担任乘务员期间请假只向挂靠车主请假,更换人员由挂靠车主自行更换,由挂靠车主向被告通知。原告不隶属于被告任何一个科室。

    [审判]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车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5日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经营,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7月22日,虽然实际车主李某道李某民与被告未续签挂靠合同,但仍然以被告的名义在原线路上经营该车,应认定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挂靠关系。

关于李某是否受雇于涉案车为乘务员。原告提供了涉案车的原驾驶员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永定门分公司的证明,证明自己系涉案车的乘务员,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车上。本院认为张某王某以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永定门分公司的证明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某涉案车的乘务员。虽然张某陈述长途客车必须配备乘务员,自己在李某之前他卖过票,但这并不矛盾,必须配备并不等于现实中一定能够配备。故对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李某受聘于李某道,工资报酬由李某道支付,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的登记车主,与李某道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李某作为李某道聘用的乘务员,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不是被告,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李某在实际工作中,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告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缺乏组织隶属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李某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李某未提供证明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系诉讼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海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焦点是挂靠车辆实际车主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对此最高院行政庭与民一庭作出了矛盾的答复。上诉人认为根据时间先后顺序,应适用行政庭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依据最高民一庭的答复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交运海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不应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12月25日客车营运合同期满之后被上诉人与涉案车的实际车主之间仍系挂靠关系无异议,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系涉案车的乘车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道李某民,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对外经营,李某道李某民的行为并非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上诉人自认由李某道雇佣从事乘务员工作,劳动报酬由李某道发放,而非由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亦不具有约束力。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本案承办人在说理部分阐明的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只有双方存在这三方面的隶属性,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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