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2月03日

    【裁判摘要】关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问题,不能简单的仅以合同本身的规定而论。保险公司对此制式合同的单方面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示,并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其真实的明白无误。而不能单方面做出解释 。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简要案情】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万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行村镇后寨头村422号。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7116时许,王某某驾驶原告的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被告万某某的货车在省道 S307135400M处发生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某某因驶入路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万某某,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货车的车辆损失、汽车救援费、车辆停运损失等赔偿项目起诉至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黄某某对车辆停运损失保留诉权。黄某某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等赔偿项目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的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但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等共计107185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万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车辆,我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7116时许,王某某驾驶车主为原告黄某某的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在省道 S307135400M处发生事故,致黄某某的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车辆损失78473元,救援费1200元,价值认定费1790元,合计81463元,已经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同时原告黄某某保留对停运损失的诉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至2014年3月12日24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无投保人签字盖章。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刘某某,该车系被告万某某在购买时借用其舅舅刘某某的身份办理的行驶证,被告万某某认可该事实,原告黄某某认可实际车主为万某某

【审判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万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其车辆与原告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其车辆发生事故,致黄某某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车辆损失78473元,救援费1200元,价值认定费1790元,合计81463元,已经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现原告黄某某就停运期间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黄某某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4月份办理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事营运,每天的停运损失由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每天1105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停运时间为65天,计算停运损失为71825元。对于停运损失是否属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损失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万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海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停运损失71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万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这是一起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免款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日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必备条件。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虽已用黑体字作了标注,但字体与其他条款并无区别,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万某某表示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在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投保人签字,亦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黄某某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闭
版权所有:海阳市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海阳市北京路81号 电话0535-3222202 邮编:26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