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车辆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须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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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23日 | ||
转让车辆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近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罗某驾驶轿车前往市区方向行驶,途径某路段时,与急于转向行使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司机黄某当场死亡,罗某驾驶的轿车受损且骆某也受了轻伤。经交警部门鉴定,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罗某轿车系从李某处购得,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且罗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后,黄某之妻将罗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38.50万元。 在法庭辩论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险法》第49条第4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而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免责。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虽然规定车辆转让保险要更改,但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49条第4款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如非营业车辆转为营业车辆的,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若车辆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把涉案车辆转让给罗某的行为并未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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