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律信仰实践进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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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12日 | ||
【法学前沿】当代中国法律信仰实践进路 ——从秦代法治的视角 [摘要] 信仰不仅具有神圣性更具有社会性。法律信仰在中国法治社会初创的历史背景下具有重要价值。构建法律信仰的关键在于权力阶层的自省与自控。秦帝国开历代法治之先河。秦以法治吏,以吏治推动法治,以强制力促进法律文化的塑造。重新审视分析秦法治吏治建设的经验,对当代国家主导的法制建设与法律信仰建构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 法律信饷;权力阶层;法治;吏治 一、从法律信仰的社会性 看法律信仰的时代价值 1.法律信仰的神圣性与社会性 理论界早期对法律信仰这一问题的研究,集中于对法律信仰的本体界定与建构进路上,意在为法治建设寻找精神支持。尽管存有争议,但是大家对于法律信仰的逻辑基础则是一致肯定的。然而最近几年,法律信仰——这一命题本身却受到了很大质疑。否定论者认为“法律不能被信仰”,其立论基点在于主要将信仰视作“个体概念”。他们显然将“神圣性”视为信仰的核心特征。“信仰是一种价值观,而且是人通过内在确定表现出来的终级价值观;信仰是人类的一种精神现象,但信仰更是人的精神性现象,旨在解脱人心灵上的障碍,为实现人格的圆满提供条件,是人类调节自身和环境关系的一种手段。”“神圣性”首先包括了至上性或者最高性,在此基础上更强调的是超验性。既然法律并非超验的,那么“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结论也就自然得出了。 然而,过分强调信仰的神圣性可能忽略了信仰机制形成的历史复杂性。信仰的确既可以作为个体精神来认识,但它同样可作为社会意识与社会行为来认识。从法治研究的角度看,后者更有意义。任何信仰生成的早期,信仰的神圣性往往达到最高峰值。旧。而其随着信仰的社会化、常态化、主流化,信仰的神圣性逐步下滑。一旦信仰与政治关系密切,甚至高度统一,信仰的神圣性就会发生急剧下滑。最后,信仰走向了全面的世俗化。在基督教内部,教义教规引发的权威之争,不止导致新旧教的宗教分裂,而且导致席卷欧洲的宗教战争与社会混乱。历史上的这场充满血腥、阴谋的“信仰之战”,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宗教信仰的神圣性呢? 尽管信仰的对象是超验的,但是信仰行为本身却是客观具体的。有关信仰的社会行为在不同时代有不同表现:在当代,所谓宗教信仰,最低层面也是适用最广的层面,即在认知教义、参加宗教活动、恪守教规等方面达到最基本的标准。而在宗教作为政治权力的时代,例如欧洲中世纪,界定宗教信仰的普遍标准是在人类生活的重要方面对宗教权威的全面服从。信仰必须通过外在行为来认知。~个虔诚的教徒的确不会说自己信仰的是宗教教规,但是同样一个不遵守教规的教徒也很难被认为是一个虔诚的教徒。一个拒绝追随教皇参加十字军东征的贵族,元论其内心对宗教多么虔诚,日常行事多么符合教义,都一定会被扣上背叛上帝的帽子。从个体精神来认识信仰,会重视信仰的神圣性;而从社会意义认识信仰,则会重视信仰的现实性。可见,持“法律不能被信仰”的观点者,是过于强调信仰的神圣性与超验性,而忽略其现实性与社会性。 “法虽不善犹逾于无法”。法律信仰就是这样一种社会心理。法律信仰表明了社会在普遍意义上,对法律整体的认知、信任、遵从乃至依赖。“依赖”是信仰——这一特定社会心理的根本特征。认知、信任、遵从、依赖——是这一社会心理在个体意识中形成的次序与机制。同时法律信仰又是一种社会行为,需要通过一系列社会活动、社会规则和社会评价等社会行为来展现。法律信仰为生活在法治社会中的人,提供了最后的价值基点。当人们遭遇侵害,面对不幸和苦难,或求助于神灵、祖先,或求助于法律,都完全可能失望。但是古代社会的宗教和现代社会法律一样,都是人们唯一可以依靠的心理支撑。即便对自己不利,也决不能轻易咒骂法律,这恰恰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如果连唯一的支撑都抛弃了,又如何找寻自我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呢?“无所相信而又不得不信”,既是法律信仰的真实写照,也可能是所有信仰的真实写照。 2.法律信仰的时代价值 基于法律信仰的社会性,当代中国社会所提出的法律信仰应该如何定位呢?我们应该肯定法律信仰作为当代中国法哲学、法社会学的重要范畴的地位与价值。但这一确认的逻辑原点并非来自伯尔曼先生提出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伯尔曼的说法来自对所谓“整体性危机”的反思与救赎。伯尔曼承认自己所说的“法”,不仅包括实证法,更主要指的是自然法。而今天中国所提的法律信仰,并非是这个层面的问题。当代中国高扬之法律信仰,必须基于正式、既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这并不是说法律信仰之法律只能界定于此,而是基于中国法治初创的历史背景提出的。 在中国语境下,法治是与德治、人治相对提出的概念。法治意在建立客观性的形式化的“正式规则之治”。“法”在此被严格界定为“国家法”,或者是受到“国家法”支持保护其他正式规则。这里反对的德治,非指一般道德的约束,而是反对代表宗法伦理传统对正式规则的破坏。这里反对的人治,并非否认执政者的能力和德性,而重点在于反对能者、智者、贤者的“因人乱法”。可以说法治是对离我们并不久远的极度个人崇拜与十年动乱的深刻反思,也是对现实中无处不在的“关系网”不断侵蚀法律权威的反思。对于法治初创期的法哲学来说,时代性和现实性是首要的。与五四时期思想界一样,中国法哲学在很长时期内担负的首要任务依然是启蒙。“法律信仰是实现真正法治社会的精神条件,是现代法律有效运行的心理基础”。这是学术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时代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法律信仰概念的提出,并非是对现实中国社会事实状态的描述,而主要体现的是起到“价值宣示”作用。通过中西文化比较,法律信仰启示与人权、自由、民主等一样,在破旧立新的时代转化过程中,在政治、法律、文化等各种领域,扮演的角色是理想的旗帜和反思的基点。 当代中国的法律信仰绝不仅限于价值宣示,很大程度是与法律的权威性相关。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不仅体现在法律被遵守这一事实状态,更主要的是反映了社会的文化心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的确是一体两面的事情。在非法治社会,当事人面对具体规则时,第一反应往往是如何通过关系、金钱、强力等逃避、利用、破坏规则,或者是担心其他人会采取类似各种手段而使自己受损。这样的社会显然是不存在法律信仰的,当然也不可能是法治国家。中国历史上从来不缺乏正式规则,但极度缺乏的是对正式规则的尊重、服从和信赖。反观法治社会,法律既是普通人生活方式,也是国家政治的表现形式。法治主义者行事态度保守,甚至有点僵化,言行必依法,无法不敢为。法律生活之中的普通人,评价人或事的本能反应是先问规则,而不是先问亲疏、善恶或者利害。这种本能的反应至少需要几代人的法律生活的浸淫。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自身的合理性会逐步提升。原因是当法律逐步成为一种生活方式时,任何人都会不得不关注法律的合理性。任何人,无论话语权大小,都会用各自可能的方式推动法律的合理化进程。法律合理化不见得是所有人的 直接主观诉求,但所有人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参与到这一历史进程中。 二、中国语境下法律信仰建构的基本思路 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要素,分析法律信仰中国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必须置于法治中国的可 能性与必要性的框架内。法治建设、法律信仰的培养,标志着自上而下的政治客观化的觉醒。政治客观化才能催生法律的合理化——这是中国法律信仰建构的实践逻辑。 无论在何种政治形态中,政府及其官员都是实际主导法律运行,直接影响法律权威与声誉的力量。在一个长期漠视正式规则的传统中,国家、社会各领域中权力阶层对法律的观点、态度与行为是影响法律信仰生成更为根本的因素。当一个国家的权力阶层还没有事实上形成“依法控权”的“作茧自缚”状态时,无论它的法律体系多么完备,执法机构多么庞大,都称不是法治国家。法律信仰表面上来自社会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认同,而本质上是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信赖。这种信赖的前提是权力阶层的自省与自控。而这又往往陷入困境:给别人立规则容易,给自己立规则困难;迫使别人守规则容易,迫使自己守规则困难;推行对有利于巩固垄断权力的规则容易,推行有利于权力分享的规则困难。 对经历了二千年儒家宗法统治的中国而言,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从精神层面,滋生培育法律信仰的土壤都难觅其踪。儒家宗法统治的重要恶果是:权力崇拜与权力迷信在中国人政治文化中始终挥之不去,权力始终被打上人格化的烙印。权力运行中的人际情感因素压垮了法律理性因素。因为忠诚而喜爱,因为喜爱而枉法。私爱与公法之间的界限常常模糊不清。这一矛盾被韩非子认识的很清楚:“从是观之,则圣人之治国也,固有使人不得不爱我之道,而不恃人之以爱为我也。”“是以臣得陈其忠而不弊,下得守其职而不怨。此管仲之所以治齐,而商君之所以强秦也。”“今皆亡国者,其群臣官吏皆务所以乱而不务所以治也。其国乱弱矣,又皆释国法而私其外,则是负薪而救火也,乱弱甚矣!”法治下的忠诚不是针对个人,也不能仅凭个人好恶,而必须是以法律提供的形式标准和公共利益为主要诉求的实体标准。很可惜,汉武帝之后儒家宗法思想的统治地位确立,也宣告了中国历史上短暂的“依法而治”的客观政治时代的终结。从上层贵族拓展到整个社会,亲疏之别再次全面主导法律活动的各个层面。主观政治的传统注定了中国历史上无法实现内生的法治文化。韩非强调严格区分上下、公私之利害,而后世的以德入法,则是公私合流之道。没有严格区分公德与私德的国家是不可能存在法律信仰的。 “作茧自缚”可能是中国法治化,也是法律信仰培养的真实路径。一旦驶入了法治化轨道,高扬了法律信仰的文化旗帜,法律便被赋予了各种期待,也因此而获得相对独立的发展空间。季卫东先生在早年著名论文《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自上丽下还是自下而上,内生型还是外力型:不同的法治路径的出发点确有不同,但实施的具体手段却有很大的共性。政治的客观化需要法律的合理化,法律的合理化需要法律信仰的支持。法律的形式理性决定了其成为国家与社会解决彼此冲突的最适当的选择。“为了避免社会结构的僵化,降低对社会稳定威胁最大的根本性价值冲突发生的可能性,社会必须要建立所谓社会安全阀的冲突展现与解决制度”。对国家来说,法律程序的屏蔽作用可能避免政治冲突的显性化,也保障了不会使冲突扩大化,极端化;对于社会来说,法律程序尽管不能给予任何明确直接的期待利益,但为其搭建了与国家和平自主交流的制度化平台,回避了采用极端非理性手段可能导致的风险。同时由于“作茧自缚”的效应,只要国家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总比朝令夕改令人放心。既然不同的利益主体共同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彼此冲突的平台,客观上必然对法律的中立地位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他们必然会增强对法律的信任与依赖,催动改善法律自身的合理与公平。在中国,法律信仰与其他有关法治的价值理念一样,是法与社会互动的产物,而非先验的价值。 权力阶层获得社会信任的首要环节,就在于吏治。国家主义意识形态占主导的国家创建“法治”,尤其需要重视吏治。理由是:第一,政治权力结构是单级的,不存在国家与社会的二分对立,也就不存在体制外制衡矫正的力量。由此必须强化体制内的监督治理的力量。第二,国法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以国家利益为最高诉求。国法推行有赖各级官吏的奉公守法。官吏是实现国家意志的根本力量,官吏的言行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实践的法的化身。百姓对法的理解与遵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官吏的言行。第三,“法愈密,吏权愈重”。因为国家法居于绝对统治地位,哪个领域立法也就意味着国家权力进入。法随权行,法至而权生。如果不能有效约束官吏,善用权力,那么普遍性的徇私枉法则不可避免。 如果执掌权力者没有足够的自省与自控,将自己游离于法律规制的边缘,这种状态下的法律服从只能是被动的、单级的,难以持久。形成法律信仰的服从源于不断地参与互动。信任、服从、依赖在这一过程中缓慢生长,逐渐使法律获得自主的生命力。当国家与社会的各个层面愈来愈广泛受到正式规则的调整时,当法律与普通个体生活愈来愈直接发生联系时,当法律透过正式与非正式舆论渠道愈来愈成为社会主体文化的一部分时,社会为数最多的最底层的人也会逐渐产生“法律意识” “法律观念”,乃至“法律信仰”。这是推动法律实践与法治形成的根本动力。 三、依法治吏与官吏法律信仰培养 当代法哲学论者往往将目光紧盯住西方的理论与经验,其实中国政治史上也有法治,也存有法律信仰,更有在制度层面培育法律信仰的重要经验。这就是法家理论及以之为基础的秦代法治。“暴秦灭亡后,法律的繁苛被归结为迅速灭亡的原因。所以秦以后在我国很少出现对法律依赖的思想”。认真探究古代文献与出土资料,我们发现以“暴虐”、“严而少恩”闻名的秦政居然具有令人惊讶的先进性与合理性。学术界谈法治无不溯源到亚里斯多德的“法的统治”,而韩非的法治论却没有受到足够尊重。“释法术而心治,尧不能正一国;去规矩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轮;废尺寸而差短长,王尔不能半中。使中主守法术,拙匠守规矩尺寸,则万不失矣。君人者能去贤巧之所不能,守中拙之所万不失,则人力尽而功名立”。法术与心治:这对词很有讲究。法术其实就是正式颁布的明确的行为规范。圣贤治国为什么不可靠?凭借个人的智慧、良心、好恶当然也可以实施管理,但是不能长久稳定。即便是圣贤智者也有人性局限。法治从来就不追求最优、最善的制度,而是最不差、恶性最小的制度。 “万不失”——正是法治追求的状态。法治不依赖最聪明、最贤德的人执掌权柄。拙匠、中主只要守法,中规中矩也可以实现稳定的统治。 秦之法治亦是法治。学术界之所以贬斥秦法治,主要是将其与君主专制简单同一化。秦法治确为君主专制服务,但是秦法治与当代法治都具有最本质的共同内核,这就是“一壹于法”:个人、社会、国家习惯于按既定规则办事,保守、严谨是法治国的固有思维特性;不同于因等级而求差异的礼,法治之法必须客观而划一;法只能是国家法,法作为最高行为规范,具有唯一性;法律作为适用最广的行为规范,道德、习俗等行为规范必须被法律压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法治建设也就是构建起正式法为主体的统治秩序。现代法治的确与人权、自由、民主等价值密切关联,但是这些“可欲”的价值是具有独立性和特定内在规定性。将法治的内涵用其他外在价值来限定,这一做法本身既丧失了法治应有的内在规定性,也是对我国传统政治的否弃。其实,秦之法治从本质上是符合王人博先生所说的,“最低限度的法治的概念”。“依法治国的理念更多地来自传统的法家理念,这是毋庸质疑的。法家有关法的许多见解构成了当代中国法治问题的遗传共业。虽然不能把以法治国作为现代法治概念加以使用,但它无疑是法治概念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战国时代的秦为应对强大的国家竞争而富国强兵,秦法治是国家主义主导的法治。这与今天中国的法治有共同的背景。尽管我们与秦代相隔遥远,却都面对国家崛起,建设法治的共同历史使命。 秦对吏治非常重视,将秦法简单视为治民之法恐怕是学术界长期以来的误读。吏治表面上反映的是官吏整体的执法水平与道德操守,本质上反映的却是国家对官吏的控制程度。是否能够依法处理国家与官吏,官吏与民众——这两对最基本的政治权力关系,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与国家利益的实现。有关此问题,韩非子的一段论述,说的很清楚,却也常被后世误读。“摇木者一一摄其叶,则劳而不遍;左右拊其本,而叶遍摇矣。临渊而摇木,鸟惊而高,鱼恐而下。善张网者引其纲,不一一摄万目而后得;若一一摄万目而后得,则是劳而难;引其纲,而鱼已囊矣。故吏者,民之本,纲者也,故圣人治吏不治民。是以圣人不亲细民,明主不躬小事”。“圣人治吏不治民”不能被简单理解为民本思想,更为关键的逻辑应是:治吏较治民在统治逻辑上更为根本。国家主义者关注民众利益,但是必须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前提。韩非此处的比喻是:官为本,民为叶,官为纲,民为鱼。拾叶、捕鱼就是国家意志的实现,最终一定要作用在每个百姓身上。这一过程的关键点就是官吏,“拊其本”则叶遍摇,“引其纲”则鱼已囊。 无吏治则无法治,无法治则无国强。1975年末,湖北云梦睡虎地11号墓出土秦简1150余支,成为当代研究秦法律政治的重要史料。睡虎地秦简中绝大部分内容都与吏事直接相关。其中有秦律摘抄解释,有行政、司法的相关程序,也有整顿地方秩序与官场做法的官方文告,还有培养官吏道德修养的理论指导。其中《语书课吏令》是秦南郡郡守腾向下属各级政府颁布的官方文告,意在整顿官场作风。其明确表达了这样的思想:官吏必须忠诚老实、品行端正,严格执法。国家对官吏的品行认真考核,认真甄别良吏与恶吏,严刑厚赏。恶吏本“不智”,却能使上犹以为“智”,原因是什么?因为其善逞口舌之能而表功、冒功,又负表演才能而显得勇于任事,勤奋卓越。对此种人,上若不察为祸甚大。郡守腾深刻认识到这一点,明确指出:“如此者不可不为罚。”此类问题后世官场皆有,但以政府文告公开宣示还比较少见。 睡虎地秦简所规范的官吏违法行为涉及的范围很广:有司法方面,针对官吏枉法裁判等;有行政管理方面,针对经济领域渎职犯罪等;也有对官吏系统内部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惩处。总体看,秦法立法技术比较成熟,对违法行为的客观定性和相关责任认定都比较清晰,可操作性强。秦以法术治国,实行轻罪重刑,但重刑并不等于毫无限制地滥用刑罚,刑、罪之间仍然有较为严格的对应关系。秦法之严苛以“连坐”为最。连坐法律不仅在百姓中推行,而且从官吏选拔培养到官吏执法行政的全过程都普遍存在。同僚之间,上下级之间不敢包庇纵容,防止引火烧身。睡虎地秦简的墓主人喜是秦国小吏,长期负责司法。无论厚葬还是薄葬,喜能将如此多日常工作涉及的法律吏事资料随其下葬,本身也比较少见。我们在庆幸发掘出如此多宝贵的官方资料的同时,难道不应对秦之吏治产生一丝敬畏吗? 四、“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与民众法律信仰培养 秦简的墓主人喜的法律信仰绝非凭空而来。秦之吏治最突出的特征在于“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学吏制度与法吏制度。在法治国的初创期,秦通过严苛缜密的国法予以强制推进专业化的法吏队伍建设,并以此带动提高官吏队伍整体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所谓学吏制度是指,为了有计划持久培养国家行政机构所需管理人员,秦建立了获取官吏资格必须的业务能力的官吏培养机构。其名为“学室”,入学弟子建立特别名籍,由政府管理。其教育由司法系统主持,教育的核心内容是律令。法吏制度与学吏制度密切相关,从中央到地方设有专职法官法吏队伍,负责司法诉讼,并且担任学吏的法律教官,培养法官法吏人才。墓主人喜即是这样的官吏。 法吏的主要指责包括:传习律令之学,核对颁布法令,并解答官吏和人民有关法令方面的问题。秦统一天下后,根据李斯的建议,将此制度进一步强化,明令规定“若有学法令,以吏为师”。这种见诸《商君书》的制度,经过出土秦简证实,的确曾付诸实施。在《商君书·定分》有这样的记载:“为法令,置官吏,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以为天下正,则奏天子。天子则各主法令之,皆降,受命,发官。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使数而知法令之所谓”。据此秦法吏制度包括两层:首先,民众中通晓法令者无论出身,均可被任命为法官法吏。其次,若“主法令之吏”出缺,其他经过学习而明晓法令者可替补法官法吏。“通法”成为秦入仕的途径之一,与“军功”入仕具有同样地位。睡虎地秦简之所以如此被墓主人看重,专家推测,可能就是因为墓主人喜本人的成长历程是通过自幼“学吏”进而成长为专职法吏的。出土的绝大部分秦简或者本身即是秦学吏制度的官方教材,或者是墓主人自身学吏、授吏的体会总结。 秦之法吏还有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民众解释法律。这在《商君书·定分》中有明确的表述:“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也。遇民不修法,则问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告之,民即以法官之言正告之吏。吏知其如此,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又不敢犯法。如此,天下之吏民,虽有贤良辩慧不能开一言以枉法;虽有千金,不能以用一铢。故知诈贤能者皆作而为善,皆务自治奉公。”这一制度的价值在于:一方面使官吏百姓“明法”而守法,以利法律贯彻实施;另一方面,也是学术界容易忽略的,百姓知法而官吏不敢肆意违法,可以有效对官吏行使监督。商鞅的观点是:“民无不知法”则“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法律本来为民众的权利与官吏的权力划定明确的界限,然而有的官吏之所以敢于公器私用,滥用权力,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利用民众的无知。由此在广大的统治区域里,难免会形成官吏以言代法、肆意横行的局面。民众本不知法,如果没有令其知法的有效途径,则容易纵容官吏的违法弄权。进一步讲,民众知法不仅仅为了维护自身正当利益,而且是教导民众学会与官吏在同一个平台上,利用共同的知识工具进行论辩,这本身也是政治理性化的重要表现。 法家是如何使民众知法呢?首先,脱离一般行政机构,建立各级专门的法吏队伍,以此保证 从中央到地方有专门的法律信息传递通道。而且,脱离可能是被监督对象的具体行政官吏,规避相关利害关系,保证制度运行的公平公正。其次,使民众知法具有明确针对性。民众有权要求法吏解释存疑之法。这与我们搞的“普法”工作比较而言,更直接、更有针对性,也更有权威性。这里所谓的“知法”并非仅指法律条文本身,还包括对律法的解释。在民众识字率极低的时代,解释法律是非常必要的。即使在今天,官方直接向百姓做出权威的法律解释也是非常必要的。此时突出的就不单是知识方面的考虑,更主要的是为了方便法律的适用。再次,建立符契备案的证据留存程序,防止官吏先渎职后抵赖。“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即后有物故,以书从事”。表明二千年前的古人已经具有严谨的证据意识和高超的管理水平。“主法令之吏,谨藏其右券木柙;以室藏之,封以法令之长印”。谨、藏、封——这三个关键词既反映了当时对该法律的审慎态度,也反映了对法治的敬畏。最后,严苛惩治法官未尽相关告知义务的渎职罪行。“主法令之吏不告,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谓也,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商鞅为了推行这一政策想得非常周到而且态度坚决。一般来说,秦法对官吏渎职的惩处以罚金为主。秦简律令中,“赀甲”的字样多处出现。但是对官吏没有尽到告知、传习法律的惩处,则要严厉的多,甚至令人不可想象。为什么商鞅会坚持这样做呢?道理就在前文韩非讲的“治吏不治民”上。由此看,韩非不愧为法家集大成者,真正是抓住了法治精髓的。 后世对秦之官学体制多有诟病,认为其法家禁绝私学专制愚民。从思想多元的角度看,这一指责是有道理的。然而尽管法家确有愚民之举,但又在很大程度上开启民智,推动法律文化的培养。民智有关于个人修养、身心发展的内容,但是更重要的是关于法律政治等公共知识理念。法家之前的统治者和理论家多将法视为“国之利器不可轻易示人”。在宗法等级森严的社会中,贱民不配学法知法。统治者认为,一旦使其获知,法之威严便会受到损害。法律神秘化、尊贵化,是重要的统治手段。而法家却坚持法喻天下,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这一系列做法客观上实现了法律的世俗化与普及化。虽然民众不知法,也可以凭借习俗、道德甚至个人好恶等而对官吏行为进行评价,但是这种评价难免失之主观。法的公信力与国家的权威性难免受到质疑。只有令民众知法,使其自有的公正与法之公正相统一,才能令民众理解国家之意图,主动守法,将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高度统一。后代王朝没有认真汲取商鞅的这一思想,以孝为核心的伦理教育取代了国法教育,国法的实际控制力因此被大大削弱。 五、结语 欧洲虽是近现代法治的发源地,但是直到中世纪,学习法律也一直是欧洲男子贵族的特权。一直到近代,法律文化才在欧洲大陆广泛传播。最早登上美洲大陆的英国殖民者的行囊中,必有一本法律书籍。来自英伦的法律文化在北美大陆注释:落地生根,成为了现代美国民主法治的原始动力。而早在二千多年前的中国,当时的秦国即“社会习法律令亦成风气”。法律知识的普及与法律思想在秦地的传播,逐步使法律成为一种文化现象。无论对秦治抱有什么样的观点,有一点是可以取得共识的:原本落后的秦,自商鞅后,之所以迅速强大一扫六国,法治起了重要作用。秦的法文化并非是自主缓慢发育的,也没有历经充分的“多元争鸣”阶段,而是通过政府外在强制,以一元方式迅速推进。对于同样是国家主义主导的当代来说,秦法治的制度与精神需要我们重视,概而言之就是:以强力推行法律信仰,以制度塑造法律信仰,以利益驱动法律信仰。非此强力推进,不足以为法治国构建坚强的精神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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