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内地法院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取证据成功的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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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6月30日 | ||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玄锁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闫立英诉被告徐玮、徐璟、徐洪喜、史秀英继承纠纷一案,原、被告均提供了瑞士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UBS)寄送给被继承人徐从顺的账户报表等资料。资料显示,截止2011年4月30日,徐从顺在UBS有存款90254港元、中国高速传动股票15万股。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查明自徐从顺与闫立英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至徐从顺去世时(2011年4月27日),徐从顺在该行的存取款及股票变动情况。审理法院认为,查清徐从顺与闫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财产的变动情况,对于确定徐从顺的遗产范围以及遗产中徐从顺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依法分割徐从顺的遗产十分必要。为确定徐从顺的遗产范围及其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确保该案顺利审理,特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协助提取证据。 具体请求 向UBS调取下列资料:户名为XU CONGSHUN,ID 为320104194912102418,账号为0/303、093/02、08的账户内(1)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今的账户月结单;(2) 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今的“中国高速传动”股票买卖交易变动记录。UBS地址:香港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52楼。 办理经过 2013年1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层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香港提出了协助提取证据请求。香港方面收到提取证据请求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后,由香港律政司国际法律科司法互助组具体协调本案。期间,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协商,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调查取证的相关细节与香港律政司通过信函、电话多次沟通。按照香港律政司的建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增加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补充委托书的内容、修改委托事项的说明,并提供证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2014年4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代表玄武区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正式提出协助提取证据的请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务司、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大力协助下,成功提取了案涉被继承人在香港的存款和股票资金情况。2015年3月,玄武区法院收到转递的证据材料共873页,详细载明了徐从顺生前在该银行的存取款及股票交易情况。 案件背景 本案办理时,内地与香港尚未有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一国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两地法律制度,特别是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的职责差异很大。内地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而香港实行当事人取证主义,取证不属于司法机关职权,法官仅在审查时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法律上的判断。因此,该案办理过程中有如下特点:(1)提出委托必须符合受委托方辖区相关法律规定;(2)案件基本情况有请求协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3)请求协助的内容不能过于宽泛,必须具体列明所需的文件类别及期限;(4)参与机构较多,委托途径繁复转折,处于探讨探索阶段 ;(5)取证周期十分漫长,但办理效果较好。 办理效果 (1)当事人对法院通过司法协助途径提取证据的工作表示非常满意,徐玮、徐璟还给承办法官送了锦旗表示感谢;(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提取证据的真实性,不要求专门翻译机构翻译;(3)双方对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予以认可,均没有上诉,并于判决后达成了和解协议;(4)在诉讼前期,双方关系紧张,矛盾尖锐。通过诉讼,关系明显好转并渐渐融洽,双方也自觉履行和解协议;(5)对涉及在香港的财产,徐玮、徐璟按照瑞士银行香港分行的要求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等材料。 案件意义 香港回归后,随着两地经贸关系的密切,人员往来的频繁,相互提供取证协助的需求愈发迫切。本案是首例内地法院请求香港协助提取证据成功的典型案例,开创了内地法院请求香港协助提取证据实践的成功先例,探索出两地法院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可行性的现实路径,启动了内地与香港特区签署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安排的引擎,对两地最终签署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安排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例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商事判决的案例 2017-06-30 10:19: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林建益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HCMP2080/2015号判决(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判决),认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1号调解书)。被誉为香港法院适用《内地判决条例》认可内地判决的破冰之作。 基本案情 原告:吴作程。 第一被告:梁俪瀞。 第二被告:金铭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马有义。 第五被告:麦嘉诚。 原告(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第二至第五被告是保证人。第一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在深圳中院达成和解,2014年11月4日深圳中院出具了91号调解书。 91号调解书包含以下条款: (1)原告应在收到调解书后2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第一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 (2)5名被告收到判决后2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 (3)被告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应向法院申请撤销针对被告的所有强制执行请求; (4)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9,000,000元; (5)被告应分别在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再支付人民币5,800,000元、50,000,000元; (6)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170,000元人民币; (7)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任何款项,须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0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所有款项及利息。 双方对于调解书第(1)至第(3)项已经完成均无异议,但第一至第五被告并未支付第(4)项的59,000,000元人民币和第(6)项的 1,170,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内容,深圳中院在2014年12月24日发布了强制执行的通知。2015年1月15日,原告取得了深圳中院的证明书,证明“2014内地判决”在内地是可执行的终审判决。 原告在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对深圳中院91号调解书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10月28日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获得了一份判令: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内地判决条例》)对91号调解书进行登记、认可(以下简称“认可判令”),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款项。第一至第五被告申请撤销上述认可判令。 审判经过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主审法官梁国安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解冻被告资产,并且深圳中院已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解冻相关资产的决定。不过,被告主张,“由于未知的原因”,涉案资产实际上并未被解冻。 被告律师主张,深圳中院并未采取必要程序解冻涉案资产,因此,被告无法及时获取相关资产以便在内地法院判决的剩余期限内及时支付原告相关款项。 根据被告聘请的内地法律专家提交的报告,涉案资产直至2015年1月14日才被解冻,此时,原告已经获得了法院的执行命令(2014年12月24日)。 第五被告主张,第一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撤销内地判决。不过,从该申请的表述看,这份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撤销内地法院的执行命令而不是内地法院的判决本身。无论如何,被告对于该申请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然而,被告律师主张,既然有关该申请的判决并未被撤销或者驳回,因此,内地判决第4-7段在内地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被撤销。被告律师还主张,涉案资产基于法院的执行命令被冻结后,并未采取后续的执行或者强制拍卖措施。因此,情况表明该执行命令已经被中止。 法官不同意被告律师上述主张。 《内地判决条例》第5(2)条规定: “如有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申请,则在有关判定债权人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若干规定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原讼法庭须命令将有关内地判决按照本条例登记,该等规定为…… (d) 该判决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内地判决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如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为施行第5(2)(d)条,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 原告出具了证明书,被告必须对内地判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作出相反证明”,仅仅提交一份未决的申请(如果确实是未决)对于撤销执行命令(并非内地判决)是远远不够的。进一步说,上述申请是在2015年9月30日作出,如果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的原因确实如其所言,则被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相反”。 事实上,自2014年12月20日未及时还款后,被告直到2015年9月30日才向深圳中院提出申请,并且期间未作出任何努力改善情形。被告现在要求法院开庭审查其申请。但这并不属于法院职能。 法官拒绝被告律师“无强制交易”构成收回执行命令的充分证据。无论任何情形,第5(2)(d)条仅要求内地判决“在内地是可执行的”。债权人并不需要证明判决“目前正在内地被执行”。 如上所述,法官认为第一被告2015年9月30日的申请最多只是撤销执行命令而非撤销内地判决的意愿。 原告在内地聘请的法律专家也同意这种观点: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必须在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 上诉的截止期是2015年5月8日。故第一被告2015年9月30日提出的申请并不是针对内地判决的有效申请。双方关于原本申请可能有什么样结果的争论。但这与审判无关,因为我认为该申请不是针对内地判决的上诉,故满足了《条例》第6条“终局性”判决的要求。 被告律师认为《条例》第9条不适用此案,因为内地判决并非是“关于不同事项的”,所以“不能被引用”。 法官同意原告律师的意见。被告律师疏于提到《条例》第13条。此条规定当内地判决是分期履行时,对内地判决进行部分登记。显然此条适用于本案。 综上,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驳回第一至第五被告的申请并由五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意义 法院作出裁判并得到执行是诉讼程序的目的和归宿,认可和执行域外裁判是司法协助中最重要的内容。香港与内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传统、文化及司法制度均存在显著差异,内地实行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则实行带有英国法特点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两个独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法域产生效力。由于两个不同法域法律理念的差异,进而表现在立法、具体司法制度的不同,导致香港和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水平停留在一个相当低的层次。 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认可91号调解书的判决是香港法院适用《内地判决条例》认可内地判决的破冰之作,意义深远。 该判决对“书面协议管辖”的判定标准使《两地判决安排》充满生机 91号调解书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两地判决安排以及《内地判决条例》的规定,“书面协议管辖”必须是约定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 但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使用“唯一管辖”、“排他性管辖”、“专属管辖”或类似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无权处理该等争议”的表述,在此情况下,91号调解书仍得到香港法院认可,说明香港法院将“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唯一管辖。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当事人预先在合同文本明确写上“由××法院排他性/唯一/专属管辖”的条款寥寥无几,极大地限制了两地判决安排及《内地判决条例》的适用范围。如果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判决确定的上述“书面协议管辖”规则得到进一步确认和推广的话,将明显扩大《内地判决条例》的适用范围,使得《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两地判决安排》)充满生机。 该判决为“可执行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的判定标准提供了可遵循的先例 1.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且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明。 在该案中,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了2015年1月15日深圳中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证明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依法不准上诉,并在中国内地可以执行。按照《内地判决条例》第6(2)条的规定,如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为施行第5(2)(d)条,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该案判决中,梁国安法官对此进行了阐述:原告出具了证明书,被告必须对内地判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作出相反证明”,仅仅提交一份未决的申请对于撤销执行命令是远远不够的。 2.申请认可的内地判决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未被申请再审。 按照内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91号调解书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各被告并未在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香港高等法院审理认可该调解书的申请时,也已经过了当事人可在内地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 该案判决中,梁国安法官认定:被告梁俪瀞2015年9月30日向深圳中院提出的申请过了上诉[18]截止期,且目的是为了撤销内地法院的执行命令而不是内地法院的判决本身,不是针对91号调解书的上诉,故91号调解书满足了《内地判决条例》第6条“终局性”判决的要求。 该案判决对内地判决终局性的论证虽然也考虑了内地判决已经超过再审期限的因素,似乎仍未摆脱对内地再审制度所带来判决不确定性的担忧,但从论证过程中也可以看出,超过再审期限已非最重要的理由(被告未提出有效的再审申请才是主要理由),或可视为补强的理据。无论如何,香港法院对于内地判决终局性的判定有了可兹借鉴的标准,应给予肯定。况且,内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已经由2年缩短为6个月,即使以超过该期限为判定内地判决终局性的标准之一,也不会给认可内地判决造成太大障碍(申请认可内地判决的期限为内地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 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判决的价值应不仅限于个案。在普通法制度下,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旦新的裁判规则被确立,即可成为往后裁判的依据。本案既为内地判决到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提供了参照,也为进一步研究和磋商两地司法合作提供了素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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