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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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6月07日 | ||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第三方担保机构 提供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由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业务的担保活动。 第二条 我院对于担保机构的选定和具体业务的开展采取不推荐、不指定、不强制的原则。有担保需要的保全申请人,可以参考本院公布的诉讼保全担保机构名单,自行与机构协商选定。 第三条 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机构审查 第四条 担保机构包括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五条 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一律允许准入,但应当向本院提交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备案表,并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除保险公司外的其他担保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担保业务; (二)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注册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 (三) 最近三年未被行政机关处罚; (四) 注册资本最低位5000万元以上;(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5000万元以上,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3000万元以上); (五) 拥有完整经营记录,并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六) 按注册资金的15%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七) 具备完备的担保风险评估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风险控制能力强; (八) 能及时、准确的提供上年度及近期财务资料,定期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情况等材料。 第七条 申请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验资报告,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最近期报表,上年度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 (五)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文件; (六)上年度至申请期风险准备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第三章 诉讼保全业务开展方式 第八条 担保机构在本院备案审查后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 第九条 担保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是为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承担担保责任,其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条 担保机构应该每年度向本院报送财务报表和业务开展统计表。 第四章 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收费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用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在实行有偿担保服务的同时,为履行社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自愿提供免费担保服务或减少担保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在本院备案的担保机构进行信用担保的,本院不再另行审查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申请人申请未在本院备案的担保机构进行信用担保的,本院将对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进行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同时提供担保机构的资格证明材料。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退出 第十四条 为加强管理,由本院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对担保机构的备案、退出及担保业务活动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每年予以审核。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机构,均一律以退出处理: (一)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担保能力的; (二)发现违约或违规操作行为,经本院责令整改仍不改正的; (三)不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赔偿,不承担义务或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 (五)担保机构的其他行为对法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本院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备注: 目前我院已经审查备案的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银桥担保公司、嘉禾担保公司。 另有大地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环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博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备案。 烟台环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住所地芝罘区机场路208号。 烟台博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住所地莱山区山海路117号内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 ,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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