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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涉案房屋内原居住有原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敏及其丈夫。二原告系再婚夫妻,被告李某敏系原告李某某与前妻之女,被告及其丈夫均为聋哑人。原告李某某的前妻田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去世,继承结束后,涉案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敏与其丈夫在经原告与其前妻田某某同意后自行出资在涉案房屋内搭建了一处平台,并自1999年进城打工时起便一直居住于诉争平台内,该平台并无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敏的父亲,具有法定的关心帮助被告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搬离,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亲属间的帮助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二原告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而原告李某某的前妻田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去世,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从2004年9月16日已经开始,故原告林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诉争平台,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验总结】
在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中,法官的审理需要更加严谨的操作和更加慎重的对待。残疾人由于部分生理组织或功能受损,其参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和机会降低,从社会中获得资源和幸福较之一般人更为艰难。然而,他们不仅依据法律规定,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更应该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全社会更多的关怀和帮助。人民法院不仅要严格保障残疾人的诉讼权利,更要积极地适用法律,切实地保障残疾人的实体权利,熟练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好每一起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
【报送理由】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条第一款“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第九条第三款“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该判决切实地维护了残疾人的住房权利,解决了被告夫妇在城里工作生活最基本、最棘手的问题,对二人的生活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也得到了当地群众的认可和好评。
法 官:民三庭审判员刘琳琳
撰写人:研究室科员栾兆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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