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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

2022年01月07日
作者:龙口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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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完善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有效衔接,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债务人重整成功率,营造法治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纪要的规定,结合本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定义]本指引所指“预重整”是指为准确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成功可能性,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于重整方案主要内容进行磋商、谈判,由管理人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的程序。

  第二条[申请主体]债务人虽具备破产原因,但仍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主要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预重整。

  债权人申请预重整的,应当提交预重整初步方案及债务人同意预重整的书面文件。

  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及预重整初步方案。

  第三条[预重整审查]本院可视情形组织利害关系人召开听证会,对债务人负债、资产、经营情况和预重整初步方案等方面进行审查。

  经审查后,认为债务人企业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决定予以受理,同时指定预重整期间的管理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可通过本院、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组成评审小组的方式予以选任,评审小组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共同参与评审。

  选任的具体程序由评审小组商定,可邀请3-5家列入省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参与现场评审后当场择优选定,或参照管理人指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临时管理人。

  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原则上应指定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

  第五条[预重整期限]自本院决定受理预重整申请之日起至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本院许可,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债务人的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管理人提交财产状况报告、债权清册、债务清册、有关财产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停止清偿债务,但维系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和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四)配合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管理人的监督;

  (五)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其他本院认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七条[出资人的配合义务]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八条[管理人的职责]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发布债权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监督债务人的营业情况;

  (四)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五)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六)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七)向人民法院提交终止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八)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执行案件的协调]预重整期间,对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推进有较大影响的执行措施(包括司法拘留、财产处置等),管理人可商请执行法院暂缓采取。

  第十条[预重整期间的表决]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可以组织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表决的效力延伸]进入重整程序后,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或者有关出资人、债权人权益在预重整方案基础上更加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表决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但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第十二条[工作报告的提交]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管理人应当拟定预重整工作报告,并书面征询债权人、债务人对是否提起重整申请的意见。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第十三条[程序终止]本院自收到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决定并予以公告。预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应当提前终止预重整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撤回预重整申请的;

  (二)因情势变更,债务人不再具有重整价值的;

  (三)债务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致使债务人企业重整价值严重降低的;

  (四)债务人与各债权人自行达成偿债方案,不需要进入重整程序的;

  (五)其他应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程序转换]债权人、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提出重整申请的,本院应当结合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在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决定同时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五条[履职保证金的预交]本院决定受理预重整申请的,申请人应同时预交管理人履职保证金,用于支付预重整期间的管理人履职费用及报酬。

  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债务人所属行业、资产负债情况、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在30万元范围内确定。

  第十六条[管理人的更换]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执行职务,向本院报告工作。各债权人、债务人认为管理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院决定。

  第十七条[管理人报酬的确定]预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成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非债务人预交的管理人履职保证金予以退还。

  预重整案件未能进入重整程序,或者进入重整程序后,预重整期间的管理人被更换的,债务人、管理人可以协商确定预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管理人报酬由本院结合预重整期间的管理人履职情况在履职保证金预交范围内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保密义务]预重整期间,各参与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商业秘密的约定,对外泄露,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施行]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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