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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程序配套金融服务事项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2年08月22日
作者:龙口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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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破产企业金融事项办理,推动困境企业重整再生,提升企业破产处置效果,依法保障银行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1.建立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工作机制。金融监管部门、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建立和完善与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要求相配套的金融监管、金融服务工作机制。

  2.银行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管理人可以向银行申请办理破产企业账户信息(含开户情况)、交易明细、冻结状态、质押情况等查询业务,以及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账户注销等业务。银行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当告知具体办理时间。本条前述信息如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管理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提供电子形式的信息。

  3.管理人证明材料。管理人经办人员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单位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经办人员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向金融监管部门、银行申请办理本意见第2条的业务。

  4.如需查询破产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征信报告,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调查令,到属地人民银行查询。本条前述信息如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管理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提供电子形式的信息。

  5.管理人因为履职需要,确有必要查询债务人账户资金往来交易对手信息或债务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高管账户等相关信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可通过现场、发函、发政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银行进行查询。

  银行应及时答复人民法院、管理人对账户信息的查询。对于查询事项,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电子信息类查询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纸质材料等手工查询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对查询取得的信息特别是公民、法人的身份、财产信息,人民法院、管理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破产案件办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6.管理人账户开立。管理人可以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银行应当针对管理人账户的开立确定统一规程,在充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缩短账户开立周期,便利管理人操作使用。鼓励银行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相关费用。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银行可以为管理人账户开通网上银行服务。

  7.破产管理人向银行申请办理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结算、征信、查询、资金划转等相关业务时,可以在管理人印鉴或债务人企业印鉴两种印鉴使用方式中选择一种。

  涉及变更债务人企业在银行预留印鉴的,破产管理人应按照银行的流程要求填写变更申请书或签署协议。对于无法查找到债务人企业预留信息人员及备案印鉴的,管理人持本意见第3条规定的法律文件办理上述业务。

  8.管理人账户续期。管理人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期限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设定,一次开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银行应当在临时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有权申请续期,银行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9.管理人账户注销。管理人申请注销管理人账户的,银行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10.开户银行应协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原账户撤销手续。

  管理人注销破产企业银行账户一般应遵循以下顺序:一般账户、专用账户、基本账户。

  二、支持破产程序有序推进

  11.支持破产程序推进。银行应当支持和鼓励银行债权人委员会等集体协商机制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充分发挥协调、协商作用。鼓励银行进一步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权限,促进银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积极高效地行使表决权。

  12.支持债权平等受偿。银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私自、违法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银行债权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将相关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13.支持破产企业账户解封。银行应当依据破产法院或原冻结法院出具的解除保全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账户的冻结。保全措施解除后,破产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按照原保全顺序恢复保全措施。

  14.支持破产财产处置。鼓励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破产财产的拍卖成交提供融资支持,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成功率。

  三、支持破产企业重整再生

  15.推动企业重整。对于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鼓励银行债权人积极推动企业重组、预重整或重整、和解,促进困境企业重获新生。

  16.支持重整融资。鼓励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重整、和解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企业重整、和解。

  17.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对其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的,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人民银行申请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18.人民银行经审查后将重整情况在征信系统“征信中心说明”中进行添加,并向信息使用者进行展示。人民银行应督促金融机构积极认可破产重整企业“征信中心说明”的内容,对于重整成功后企业的正常融资需求应予以支持,不得以征信系统内原不良信用记录而一票否决。

  19.人民银行应督促金融机构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10日内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四、依法保障银行合法权益

  20.保障依法查询破产企业有关信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布破产申请受理等信息,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在该网站查询企业破产情况。

  21.保障依法查阅破产企业有关资料。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应当充分保障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管理人应当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表、破产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资料提供便利。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遵守相应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配合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上述资料。

  22.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置破产财产。处置破产财产所得价款,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权人请求优先受偿的,由管理人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本纪要规定条件的,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方案,经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后实施。如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由管理人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23.担保权人申请优先受偿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系对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二)担保财产上不存在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其他优先于申请人担保权的债权;(三)管理人已经收取变价款,且变价财产已经交付或者其所有权已经过户给买受人,或者虽然变价财产尚未交付、所有权尚未过户但与买受人无潜在纠纷;(四)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不存在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情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财产非重整所必需;(五)申请人出具了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分配方案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同意对其破产财产分配款进行结算,扣除已领取的分配款后多退少补;如发生担保权被依法撤销等情形,将无条件退回已领取的分配款,或者根据分配方案据实结算。

  24.对担保财产变价款进行优先偿付前,管理人可以扣留担保财产保管、维护、评估、变价、交付、过户等所需的费用、税款等。

  25.管理人实施优先偿付时,可以要求申请人交出担保权利凭证,配合注销担保登记,协助买受人办理担保财产的过户登记等手续,或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文书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等手续。

  26.人民法院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债权人与管理人协商确定有财产担保部分对应的管理人报酬。报酬计取比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管理担保物的报酬标准为基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时可以考虑担保财产管理的难易程度、管理人管理担保财产的勤勉程度及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管理人开展管理工作的综合成本等因素。

  27.保障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异议权。对于拟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听证会等方式听取银行债权人的意见。银行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8.保障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知情权、表达权。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积极听取银行债权人的意见和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重整计划草案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银行债权人的意见。

  29.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应强化对破产企业逃废债的打击力度。对破产企业出现以隐匿、转移财产方式规避执行,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逃匿等恶意逃废债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金融机构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破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金融监管机构应督促金融机构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供账户资金查询服务,协助做好资金往来等信息查询工作。通过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金融机构逃废债黑名单联动制裁机制,有效遏制逃废债行为。

  30.金融机构发现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逃废债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提供给管理人。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对相关线索进行调查。

  管理人发现前述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通报情况,相关人员可能涉嫌犯罪的,还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

  五、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实施意见。

  龙口市人民法院              龙口市金融服务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龙口市支行      烟台银保监分局龙口监管组

  202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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