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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14日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后,根据试点情况进行的专项修改,共新增7个条文,调整26个条文,其中13处修改是为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表述衔接一致,另外20处均与试点工作相关。

按照立法机关授权决定要求,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试点工作情况,研究提出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最高人民法院由司改办牵头组成民事诉讼法修改起草小组,与试点同步开展修法论证研究。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成效、深入开展实地调研,并广泛征求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地方各级法院、专家学者、律师代表等意见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读”审议,并修改完善后,作出“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

此次修法集中体现了试点成果,有效回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对完善诉讼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大意义。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七个问题:

一、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修正内容的精神与内涵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和信息化时代全面到来,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多元,民事审判工作形势发生深刻变化,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制约了司法效能的有效提升。此次修法工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着重从制度层面进一步健全繁简分流程序规则体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强化信息技术应用支撑,推动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水平。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坚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此次修法强调优化程序、调配资源、提升效能,但绝不是以“效率”为唯一价值取向,而是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作为根本价值目标。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普通程序独任制、二审独任制、在线诉讼等新规则的适用,均应结合案件的类型特点、难易程度、影响大小、当事人意愿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不能奉行“能用尽用”“能简尽简”“一简到底”,必须在保证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推动审判工作提速增效。

第二,坚持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此次修法高度重视人民群众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制、在线诉讼等条文中,均设置了当事人权利保障条款。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程序选择、价值取舍的整体平衡,避免将提升司法效能和保障诉讼权利对立起来,不能以减损当事人程序利益换取审判效率的提升。在诉讼过程中,应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方式自主权、程序适用选择权、程序运行异议权、诉讼过程知情权,强化释明和告知义务,注重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提升当事人权利行使的效率性、便捷性和充分性。

第三,坚持依法开展程序机制探索创新。此次修法既有效解决了案件繁简分流立法支撑不够、操作规则不明、实践做法不统一等问题,又充分保持立法弹性,为进一步完善繁简分流机制预留了探索空间。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应当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也可以在法律框架下细化完善程序规则,加强探索创新,实现诉讼规则、信息技术、审判组织与各类案件的精准匹配;另一方面,应当注意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既正确适用这次修法确立的新制度、新规则,推动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小额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审理程序与审判组织形式等方面有机衔接、优化配置,又注重加强修法内容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相互协调、价值统一,在推进“简案快审”的同时,落实“繁案精审”,充分彰显民事诉讼制度的多重价值。

二、准确理解司法确认程序的扩大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司法确认程序作出两处调整:一是扩大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从人民调解协议扩展至“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二是优化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明确在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等不同情形下,实行司法确认的管辖规则,并允许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其管辖标准的司法确认申请。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的含义。调解组织设立的法律依据,包括《人民调解法》和未来可能出台的《多元调解促进法》《商事调解法》等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纳入法院特邀名册的调解组织应当首先满足“依法成立”的条件。由此理解,只要是纳入法院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关于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处理。此次修法未将“依法任职的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旨在强调非诉调解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强化调解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增强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防止虚假调解和不当确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调解员以个人名义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再予以司法确认。实践中,可以鼓励调解员加入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以调解组织名义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适用。此次修法调整和细化了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实践中需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含义。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中的“邀请”,是指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制度的“特邀”,“先行”是指“诉前”,实质含义即“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中未出现过“特邀”和“委派”的概念,而“邀请”和“先行调解”先前已有规定,其含义可以直接对应“特邀”和“委派调解”,所以在修改后的条文中采纳了现有概念和表述,意为“诉前委派调解的,向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需要注意的是,中级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则。

二是“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管辖规则应遵循实际联系原则。“调解组织自行调解”是指非经人民法院委派,由当事人自主申请或调解组织主动调解的调解类型。针对这类调解协议,新民事诉讼法在坚持遵循实际联系原则的基础上,将管辖连接点从“调解组织所在地”扩展到“当事人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增加管辖连接点,为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提供了便利,也通过坚持实际联系原则,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调解协议,有利于加强对调解组织的监督和指导。需要指出的是,司法确认作为特别程序,并不以法院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只需考虑符合管辖连接点要求。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向符合管辖连接点的多个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法院管辖。

三是中级法院受理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司法确认申请管辖规则。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实践中,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该条。法条中未单独列明“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表述惯例,并未将专门人民法院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该条中的“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是指该纠纷如果提起诉讼,其标的额、案件类型等,符合级别管辖或专门管辖标准的,应当由中级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并非是指向具有诉讼管辖权的中级或专门人民法院提出,而是应当遵循本项前半句的管辖连接点的规定,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中级或专门人民法院提出。

三、稳妥有序加大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力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全面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规则,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标的额标准、合意适用模式、不得适用的负面清单,重构了审理方式、审理期限和程序转换机制等规则。此次修法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则调整幅度较大,司法实践中需予以重点关注。

第一,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从原来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限定为“简单金钱给付案件”,使小额诉讼程序聚焦适用于“小额钱债”纠纷。这类案件法律关系明确、诉求单一、审理难度不大,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践中,如果当事人除给付金钱请求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原则上就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且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也可以考虑适用该程序审理。

第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此次修法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从原来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并对“标的额超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立法对标的额标准确定方式采取了“比例制”,以有效适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实现动态调整,确保“小额”的标准因地制宜、合理妥当。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统计局的现行统计口径中并无“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专属统计项,与之对应的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三类统计口径。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对统计口径的选用有所不同,不同统计口径所对应的“平均工资数额”差异明显。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国家统计局研究确定是否采用统一的统计口径。在此之前,各地可以继续沿用之前的统计方式。

第三,关于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6种案件类型,相较于此次修法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呈现出“两增一减”的变化。“两增”是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提出反诉”两类案件纳入不得适用范围。前一类案件大多为单方诉讼,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不明,适用一审终审对其诉讼利益的减损较为严重;后一类案件因涉及反诉,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审理难度加大,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减”是指将“知识产权”案件从不得适用的范围中剔除。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多样,并非均为复杂案件,大量图片类、音乐作品类等著作权侵权案件,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诉讼请求明确,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四,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仍是简易程序的一种特殊类型,故简易程序中的简化审理方式和相关期限的规定均适用于小额诉讼案件。各地法院可以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起诉、答辩、传唤、送达、庭审规则和裁判文书。同时,有必要强化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前准备工作,充分释明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积极推行要素式审理,合并庭审相关程序环节,努力实现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有效提升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

第五,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机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机制,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处理好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因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特殊类型,故不存在两者之间的程序转换问题,而两者在适用标准、适用范围、审理期限、生效规则等方面仍存在差异,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明确适用规则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当案件出现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或者因案情、诉讼请求金额变化等原因,导致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送书面通知,告知适用程序、审理期限、生效规则等方面的变化。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诉讼请求金额变化、当事人达成合意等原因,又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书面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事项。

二是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既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也可以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

1.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案件出现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金额变化、需要评估鉴定、提出反诉等情形,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2)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事实清楚”的标准,或者查明事实的程序较繁琐,审理周期较长,不宜适用简易程序;(3)案件符合普通程序独任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适用标准。

2.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案情疑难复杂、类型新颖、社会影响大,以及其他不得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情形时,应当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

3. 关于程序转换的方式和效力。上述程序转换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以笔录或录音录像方式记录在案。小额诉讼程序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的,裁定应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开庭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的,一般应当再次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防止利用程序转换变相延长审限,对于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则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院庭长对此类程序转换事项应当严格把关审批。

三是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异议权的行使。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权。

1. 关于异议的事由。法律明确了异议的事由为“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情形:(1)案件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客观标准;(2)案件并非“金钱给付”案件或者属于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3)案件属于不得适用独任制审理的范围。

2. 关于提出异议的时间。当事人的异议对程序后续进程有着重大影响,为保障程序的稳定性和有序性,促使当事人及时合法行使权利,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异议权的相关规定,异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3. 关于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处理。由于程序适用和转换属于重大程序事项,故当事人的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说明异议的事由和依据。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处理,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裁定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此类裁定属于不可上诉的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四、精准把握简易程序审限延长规则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增加了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规则,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特殊情况”一般是指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受到客观因素制约的情形,主要包括: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待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

因新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延长审限的规定已作出新的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不再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为前提,延长的时间也从三个月变为一个月。各地法院应当根准确把握审限延长时间,并及时修改案件管理系统中的相应流程和模块设计。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中,除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审限规则外,还调整适用了此次修法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允许对公告送达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此项制度调整在试点过程中取得了良好效果,有效降低了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了审判质效。由于该问题主要涉及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此次修法对此也未予明确,因此,在试点结束后,司法解释修改前,司法实践中暂不能对公告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试点过程中涉及完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和简化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则,不涉及调整与法律和司法解释问题,各地法院可以参照《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加强探索、细化完善。

五、严格依法适用独任制

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对独任制适用规则作出完善,创设了普通程序独任制、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明确了适用条件、适用案件范围,以及不得适用独任制的负面清单,建立了独任制与合议制转换机制。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独任制适用作出重大调整,解除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绑定关系,适度扩大了独任制适用范围,兼顾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和司法效能提升,有利于推动审判组织形式与审理程序的灵活精准匹配。

第一,关于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标准。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明确了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关键事实总体清楚,但部分次要事实或者关联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相关事实的查明需要经过当事人补充举证质证、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程序和环节,有必要进行更充分的陈述辩论、适用更完备的审理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案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存在空白与争议。

司法实践中,区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可考虑以下因素:1. 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是否存在有待进一步查证的事实;2. 事实查证的难度和方式,是否需要进行鉴定、评估、审计、调查取证等程序;3. 当事人之间争议大小,是否就法律要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4. 案件审理难度,是否需开展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多次开庭等。需要注意的是,普通程序独任制案件要严格遵循普通程序的要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简化规则,确保程序环节完整、诉讼活动规范、权利保障到位,严格防止将普通程序独任制作为单纯延长审限的工具。

第二,关于二审独任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创设了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同时明确限定了适用范围和条件。

从适用范围上看,二审独任制适用在主体范围上限于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不得适用独任制。在案件范围上,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和“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实践中对此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对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报请解决管辖权争议案件等,均不得适用独任制。

从适用条件上看,二审独任制适用需满足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双方当事人同意”两个方面条件。司法实践中,对于符合适用范围的二审案件并非一律适用独任制,应当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二审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一审裁判情况等,综合研判案件的复杂程度、影响大小、纠错可能,确定是否适宜适用独任制。二审独任制适用前,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在确定开庭前的合理时间内完成。当事人的同意应为明示的同意,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口头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留痕。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或者变相强制其同意,确保当事人对二审独任制适用的选择权。

第三,关于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换机制。立法将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绑定关系解除后,客观上存在审判组织的单独转换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作出规定,既包括了一审程序,也包括了二审程序中的转换。

一是在转换情形上,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法律适用难度大,以及其他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由独任制转为合议制审理。

二是在转换启动上,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转换,立法赋予了当事人对独任制适用的异议权。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主要为“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违背独任制的适用标准、适用范围以及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独任制的情形。为保障诉讼有序推进,当事人异议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转换事由在开庭审理后才发现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当庭口头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并记入笔录。

三是在转换形式上,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换应当通过裁定方式作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独任法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转由合议庭审理的,裁定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决定驳回异议的,裁定以独任审判员名义作出。此类裁定也属于不可上诉的裁定。

四是在转换效力上,为保障司法亲历性和发挥合议制制度功能,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应当再次开庭,但对于审判组织转换前已经依法完成的诉讼行为,依然认定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第四,关于独任制适用的监督制约。为避免独任制适用不当扩大,防止案件质量下滑和当事人权利保障弱化,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相关要求,加强对独任制适用的监督制约。

一是严格把握独任制适用案件范围。对于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重大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产生广泛社会影响、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等6类案件,以及司法责任制相关文件确定的“四类案件”,不得适用独任制。立案部门应当加强对此类案件的识别、标注和提示,将程序分流和审判组织适用有机结合、综合考虑。院庭长应当加强对标注案件的管理监督,对独任制适用不当的,及时作出调整,切实避免架空合议制。

二是充分发挥当事人监督制约作用。尊重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独任制适用的选择权,保障当事人独任制适用的异议权,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进行审判组织形式转换,强化当事人制约监督作用。

三是完善独任制案件质量保障举措。各地法院应当积极健全独任法官审判权责清单,规范独任法官审判权行使;依托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独任制案件裁判情况的全过程公开、全流程监督;积极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对独任法官的咨询、监督作用,保障独任制案件质量;完善独任制案件评查机制,建立健全法官惩戒工作程序和法官违法违纪退额管理规定,加大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力度,强化廉政风险防控,确保“独任而不放任”。

六、积极有序推进在线诉讼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确立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明确了在线诉讼适用条件,有力推动了民事诉讼方式与信息化时代相适应,为未来在线诉讼发展拓展了制度空间。

第一,关于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在线诉讼适用的广泛性。在线诉讼方式既适用于各类诉讼主体,也适用于诉讼的各个程序环节;既可以全流程适用,也可以仅在部分诉讼环节适用,相较于以往的法律规定,极大的拓展了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

二是在线诉讼效力的“等效性”。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指在线依法完成的诉讼活动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和约束力。如果诉讼主体同意在线诉讼,但又不履行诉讼义务,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是在线诉讼活动的规范性。在线诉讼的本质仍然是诉讼活动,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权利义务、诉讼流程、行为规范、证据规格、法律效力等方面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所有在线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规范完成,确保既有效促进司法便民利民,又切实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避免诉讼随意化和自由化。

第二,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明确了“经当事人同意”作为在线诉讼的适用前提,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经当事人同意”的含义。立法上并未要求在线诉讼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此当事人同意的效力范围一般及于自身。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诉讼,不影响其他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案件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按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以下简称《规则》)第五条第三款,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

二是“当事人同意”的情形和法律效果。立法上对“当事人同意”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部分当事人同意后可能又提出反悔。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是在线诉讼适用的其他条件。除“当事人同意”外,在线诉讼适用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社会关注度、法院技术条件和当事人技术应用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适用在线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适宜在哪些环节适用,灵活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确保案件审理公正高效、规范有序。

七、正确适用电子送达及公告送达规则

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对电子送达、公告送达规则作出完善,优化了电子送达适用文书范围和适用方式,缩短了公告送达期限,有利于从制度层面解决“送达难”问题,提升案件审理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第一,关于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纳入电子送达范围,实际上将电子送达拓展适用于所有诉讼文书。同时,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送达也规定了人民法院的附随职责,即“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另行提供纸质文书不产生送达的效力,文书送达仍以完成电子送达时生效。

第二,关于电子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的发出端应当是人民法院统一的送达平台,确保送达过程可查询、可验证、可追溯,形成有效的电子送达凭证,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及时有效查询。电子送达的到达端可以是多样化的电子地址,包括受送达人的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等。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内容材料原则上只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以便确定送达生效时间,便于当事人行使后续诉讼权利。

第三,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这次修法未修改电子送的生效标准,实践中仍需综合考虑“确认其收悉”“送达信息到达”两个方面的因素。《规则》第三十一条对电子送达生效标准作出了细化完善,修法后可以继续适用,即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生效”标准;对人民法院获取的受送达人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生效”标准,有效兼顾电子送达的有效性和当事人的知情权。此外,关于电子送达的“同意”的方式和效力、电子地址的确认、法院附随职责等方面均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关于公告送达的期限和方式。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将公告送达期限从60天缩短为30天,有利于进一步缩短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线下和线上两种公告形式,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应当大力推行线上电子公告送达,充分发挥线上公告覆盖广、传播快、易查询、成本低等优势,提升公告送达的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各地法院自建的网站平台,不属于“信息网络媒体”,不宜作为线上公告送达的有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将依托“人民法院公告网”,建立完善统一、权威、规范的公告送达平台,作为发布线上电子公告统一渠道,全面提升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精准度和规范性。

通过此次修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制度体系虽然得到进一步完善,但新时代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快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及时编写出版相关读本,加强规则解读和实践指引,确保新民事诉讼法的正确适用和有效实施。

出处 |《人民司法》

原题 | 正确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需要重点把握的七个问题

作者 | 刘  峥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

      何  帆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副局长

      李承运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规划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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