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抉择:通往“权利再救济”之路的司法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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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08日 | ||||||||||||||||||||||||||||||
[论文提要] 当事人在败诉之后,往往单方认为裁判错误,通过上诉、申诉申请再审、信访等司法监督的方式寻求“权利再救济”。申诉、信访本属于正常现象,但无休止的申请再审、缠访闹访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文从当事人败诉之后寻求“权利再救济”所作抉择入手,揭示造成这种现象的本质所在,即我国司法权威的严重缺失,深入剖析造成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找寻树立司法权威的途径和方法,以期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尽绵薄之力。全文共计9438字。 [关键词] 权利再救济 司法监督 司法权威 人类历史经验一再表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1])。由于权力本身所具有的扩张性,自产生之日起便不断在时间与空间上“攻城略地”,无限膨胀。古往今来,人们一直在试图打造各种各样的缰绳驾驭它,从早期的以德制权、以礼限权,到近代的以权制权和用“第三部门”力量制约权力([2]),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宪法和法律对司法监督主体作出了最广泛的规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是司法监督网络体系中的组成部分,都可以行使对司法的监督权。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司法监督的各种论述已有很多,不一而足,笔者拟从全新角度,即当事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到法院起诉、经过庭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维护(很多情况下法院判决并没有问题,当事人或出于对法官的不信任,或出于利益确实受损但无确凿证据,再有就是无理取闹。就全国法院而言一审服判息诉率在90%左右,经过二审后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不到2%,即经过二审终审后近98%的案件案结事了,再审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仅占0.2%左右。如果把这0.2%左右的案件,且不论这里可能还有因为发现新证据而发回或改判的,全部看作错案或瑕疵案,那也意味着近99.8%的案件质量是没有问题的([3])),在这种情况下,他会作出怎样的抉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信仰法律的神圣,尊重法院的权威而服判息诉,还是沿着我国制度设计的路径如上诉、申诉等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上诉、申诉本身无可厚非),抑或是有其他的途径?如果没有服判息诉,说明了什么问题?如果是沿着制度设计的路径寻求救济,是不是就能说明制度设计已趋于完善?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这些方式是否有合理之处?我们的现行制度设计是不是需要改进?当事人路径选择的过程即是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过程。 一、现象:司法监督实现权利再救济语境下当事人的路径选择 抉择一:上诉,申诉,无休止的再审陷入“缠讼”怪圈 以民事诉讼为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诉、申诉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是当事人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冤假错案毕竟是少数,我国的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却居高不下,以下是2008-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及再审案件数一览表([4])。
表中可以看出,全国法院每年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是巨大的,虽然仅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左右,但一方面基数比较大,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基本上都是复杂、疑难案件,因此占据了全国法院巨大的司法资源。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巨大,但最终再审的案件所占比例并不是很高,由此可以说明申诉申请再审中的绝大多数案件是没有质量问题的,是当事人出于对司法的不信任或其它原因而导致的。而再审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仅占再审总数的0.2%左右(前已论述),更加说明了绝大多数案件质量都能得到保证。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法理上讲二审结束之后就应该服判息诉,同时实务中也证明二审之后案件质量存在问题的概率几乎可以忽略,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却居高不下,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是服判息诉的重要因素”([5]),或许我们从这里可以得到答案。此外,我国的再审还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弊端,最大弊端莫过于启动再审次数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仅可以基于不同理由多次申请再审或申诉,也可以基于同一理由对再审生效判决、裁定重复申请或申诉,再加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再审的案件也可以启动再审,以致于出现类似河南焦作一起由三间房屋的产权纠纷引发了民事、行政两种诉讼,经历3级法院、9年审理、16次裁判之后,检察院又提起抗诉的情况([6])。基于再审次数没有明确限制,启动再审存在改判的可能性,并且可以借申诉拖延执行或逃避生效裁判,也有的借申诉上访让政府解决与诉讼完全无关的困难,当事人置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于不顾,视申诉、再审如儿戏,导致一些案件无限申诉、终审不终,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既判力。法院由此陷入了“底比斯困境”([7]),不启动再审,当事人一次次申诉、上访,法院压力巨大;启动再审,有的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强行启动再审只是平白浪费司法资源。此路径姑且称之为体制内的“权利再救济”。 抉择二:信访,转让判决书([8]),通过网络、媒体丑化法院等 如果说抉择一是当事人通过体制内的途径寻求救济,那抉择二就是体制外的救济。以信访为例。作为法院工作的必然伴生物,信访的出现是在所难免的。因为任何判决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不是所有法官都具有“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能力,也不是所有当事人都能理解为何在法庭之上法律事实比客观事实更重要。因此,正常的信访有情可原,如能得到正确处理可以有效消弭当事人心中的法律疑惑,拉近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距离。这本是正常现象,是当代中国法律生活的必然产物。但是,近年来非正常方式上访、暴力访时有发生,上访形式多样化。一些上访老户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各种手段施加压力,如纠缠、吵闹、下跪、哭诉、要挟、恐吓、威胁、示威、示众、砸烂公物、扯白布、挂横幅、发传单、跳楼、喝药、阻塞交通、拦截领导车辆等,不一而足,有的甚至殴打、围攻法院工作人员。一些上访老户采取聚众闹事、到党政机关所在地集体访等暴力抗法或抗拒法院执行,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秩序([9])。法律的问题,通过法律途径无法解决,而通过非法律途径,尤其是通过某些权力部门却可以解决,这是某些上访人的逻辑。执法办案是法院的第一要务,实际运作中涉诉信访问题却占据了法院大量的精力,浪费了无数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每当全国两会期间或是国家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法院都是集体动员、严阵以待,处理涉诉信访俨然成了第一责任。这有悖于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定位,更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本质:体制内途径抑或体制外途径折射出司法权威的缺失 诚如前述,无论是体制内途径的救济,还是体制外途径的救济,都是不正常的,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制度设计、遵循立法者的意图走过诉讼的全程,部分或完全脱离了法治轨道(即使形式上披着法治的外衣,内容上已经面目全非)。这不是证明我国制度设计存在多大瑕疵的充分条件,恰恰证明了一点: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已是不争的事实。永无止境的申请再审,极端手段的涉诉上访,不是说我们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有多高(尽管也包含类似因素),而是有力凸显了我国司法权威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不客气地讲,判决书、裁定书不过是一张废纸,再审一次、非访一次就可以轻而易举颠覆。如果说抉择一更多的是说明了当事人对法律权威、法院权威的不屑一顾,抉择二则更大程度上证明了当事人心目中“权大于法”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而早在1994年的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从而使辛普森逃脱了法律制裁。面对如此冤案,被害人家属在庭审后是这样说的,“今天正义受到了践踏,人权受到了践踏,但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这在中国是令人难以想象和接受的。两国当事人的不同反应,充分说明了司法权威在两国国民心目中的不同位置。 任何社会现象产生的背后都有其深刻的多方原因,司法权威的缺失自不例外。当事人无论是通过体制内途径还是体制外途径的“权利再救济”(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都只是司法权威缺失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司法权威缺失的必然结果。而在其背后,既有传统思想影响的因素,也有现行制度设计的原因,再有就是部分法官素质不高在作祟及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仍有待提升。 (一)传统思想因素。我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国家,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式劳动是传统社会的主要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基础因素的决定下,当与外部世界发生冲突,出现的往往是以单个人或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团体。正如马克思在分析农民时指出的那样:“他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一定要别人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的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露和阳光。所以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社会”([10])。因此,当他们的权益未得到“维护”,体制内路径已经无法走通(或者根本就没想过再通过体制内途径解决),转而求之于“法”之上的“权”。无独有偶,即使是在某些行政部门,“权大于法”的观念也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在一起矿权纠纷案中,榆林市中院判定陕西国土厅违法行政,面对生效判决,陕西国土资源厅召开“判决”性质的协调会,以会议决定否定了生效的法院判决。堂堂省厅级国家机关都不把法院的判决当回事,沉痛打击了公众对法治的信心,也无情揭示了我们的法治建设任重道远([11])。所谓“上行,下效。存乎中,形于外”,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公民为之效仿的对象,尚且把法律踩在脚底,又怎能奢望公民的法制意识能有多高?法律的权威能有多强? (二)制度设计因素。一方面,我国确立的以法官为中心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对许多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法官说了算,当事人没有充分享受应有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一些庭审过程甚至是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开展的。没有建立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强制告知的程序,也没有对庭审程序中是否充分满足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相关监督制度,当事人只能听命于法官的自由摆布([12])。这种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朴素地认为合法权益未被依法维护确属有情可原。另一方面,公开审判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程序制度,而我国的司法公开程度远远不足以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司法公开问题上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对立让当事人对法院的公信力打了折扣。比如庭审直播问题、裁判书网上公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了许多年;2009年最高院终于颁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但《规定》中只是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这就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与不一致性。所谓“可以”,是授权性规定,基本上可以等同于“可以不”或“可以其他”;而“应当”是义务性规定,法定的必须如此。某些法院遵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原则,既然规定中用的字眼是“可以”,也就允许“可以不”,那就不公开好了,造成了全国法院庭审直播和裁判书网上公开的地区差异性及整体推动缓慢。 (三)法官素质因素。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对与参与审判活动的当事人和其他公众产生极大的影响([13])。而在当前,我国法官的综合素质并不能令人满意。其一,专业素质方面,法律适用尺度不统一,畸轻畸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三门峡王卫斌醉驾致6死7伤案,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卫斌有期徒刑6年半;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驾致4死1伤案,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佛山黎景全醉驾致2死1伤案,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黎景全死刑,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期徒刑。虽然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不同,如是否系无证驾驶、是否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如何等等,但罪名、刑罚差别巨大,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定罪量刑的不统一,往往使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困惑与怀疑。其二,道德素质方面,为民宗旨淡化,或对双方当事人颐指气使、横眉冷对,“生冷硬推拖”导致当事人的不满与不信任;或因种种原因亲近一方当事人,冷落另一方当事人(有时只是不经意的一句话,随手的一个动作,一方当事人便感觉受到了“冷落”),甚至存在“吃拿卡要报”现象,司法中立的定位出现了偏差。前几年,有一起普通的名誉侵权案引发的“握手风波”。开庭当天,原告先到,主审法官与原告握了下手,寒暄了几句,恰在此时,被告来了,看到了法官与原告的握手。案子并不复杂,法官当庭判决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被驳回后,又提出申诉,大有不改判、不罢休的势头。本案实体审理并没有错误,但被告一口咬定主审法官“偏袒原告”,原因只是开庭前法官与原告握了手。法官任何“不负责任”的行为都会引发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握手尚不可取,更别提其他“出格”的行为。其三,裁判过程方面,当前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法官的压力越来越大,部分法官就案办案,重法律、轻效果,重结果、轻方法,重实体处理正确、轻矛盾有效化解,不愿拿出过多的时间做调解工作,对调解工作缺乏耐心,更谈不上调解工作的经验和技巧,简单下判,不仅导致案结事未了,甚至会激化矛盾,引发当事人上访。 (四)当事人因素。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不可否认,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与发达国家如美国等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仍处于初级阶段,当事人普遍缺乏证据意识、诉讼风险意识,更缺乏对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的理解。有的当事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不理解或片面理解法律法规,打官司时自认为有理,凭良心、凭个人感觉进行诉讼。一旦案件因证据不足败诉,不是从法律规定、事实证据等方面找原因,而是主观臆断办案人员偏袒对方、办案不公、徇私枉法,进而不停地申诉,到处上访。还有些当事人误认为法院是万能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理应无条件得到保护,因而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或者法院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要求,对诉讼寄予过高期望,一旦得不到满足就缠诉缠访。更有一些投机型的上访人,明知自己上访无理,但存有只要把事情闹大就会有利可图的错误思想。他们通过选择在重大活动、重大节日期间上访,通过组织集体上访,通过肆无忌惮闹访,以要挟法院满足其不合理、不切实际的要求([14])。 三、对策:重塑司法权威是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法院的当务之急 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在工作报告中庄严宣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如期形成,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但法律再齐全、再完备,如果不具有权威性,不能为国民所信服,它只是一张白纸,是可遵守也可不遵守的“游戏规则”,无法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发挥最大的效能。因此,只有首先解决司法权威问题,让“法律”而不是“权力”成为每个人心中的“国王”([15])来信仰,法治建设才能走上正常的轨道。笔者认为,应从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及表现入手,通过全民普法教育、完善审判制度、提升法官素质、改革再审制度和信访制度,以达到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作为司法权威树立过程中的溢出效应,对缠讼、非访现象也起到了“疏堵并举”的效果。前三种途径,增强当事人对法律、法院、法官的信任,减少缠讼、非访数量;后两种途径,限制再审次数和完善信访制度,堵塞缠讼、非访渠道。虽然从表面上看,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事后监督权,实际上,通过完善审判制度,变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司法过程更加透明,司法监督面得以拓展。 (一)全民普法教育,奠定司法权威基础。现今,我国普法宣传的主要模式是街头普法,在大街上向来往行人发放宣传单,讲解法律常识,达到宣传法制的目的。这样的宣传方式,存在以下弊端:从宣传模式上讲,容易陷入“一阵风”、“走过场”的形式主义泥潭;从宣传对象上讲,辐射面比较低,达不到全民覆盖层次;从宣传效果上讲,群众“自愿式”接受法制教育,看不看皆可,听不听都行,效果并不显著。因此,应提高普法宣传在国家教育体系中的比重,把法制教育作为专门的学科或附属于其他学科以实现法制教育的大众化。举一个例子来说,英语是现行教育体系的重要课程,一个学生从小学开始接受英语教育,到大学毕业至少有十几年的学习英语经历,不管英文水平有多高,但将来以英语为职业人群的比率却少之又少。而法律则不同,只要是中国公民,就无法游离于法律之外。如果把法律作为学科列入教育体系,人人都要上学,人人接受教育,受益人群便可达到最大化。即便是三年、五年,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学生时代学习能力强,接收比较快,印象比较深;另一方面,迫于“应试教育”的压力,不得不加强学习,从而无形中优化了学习效果。通过全民普法教育,根深蒂固的“权大于法”思想才能从根本上得到动摇,对法律的信仰与信任也就自然而然成为一种习惯,司法权威也得以慢慢树立。 (二)完善审判制度,加大司法的透明度。司法权威缺失,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是重要原因之一;而我国建立的以法官为中心的职权主义模式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当事人的不信任。因此,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判分权监督机制,让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每一道程序都参与其中,进行监督,并享有一定的“制约权”,让他们切身感受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这种“不信任”或可削减。以美国的民事诉讼为例,诉讼的提起到审判的结束,都是以当事人为中心展开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监督权利便享有了宪法保护。如,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其本人将起诉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以便对方作好应诉准备;在进入庭审以前,法院专门有一个由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会议,由法官组织当事人对诉讼日程进行安排;当事人有要求得到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在陪审团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定,法官只能根据陪审团的事实裁定来适用相关法律。这不仅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把司法的整个过程完全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我们应该借鉴美国法院的审判分权制度的经验和做法,对审判进行科学分权,通过分权达到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擅断的目的([16]),由对司法权的事后监督变为全程监督,从而减轻事后监督的压力,提高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此外,现今很多法院开展的“法院开放日”,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对推进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也大有裨益。 (三)提高法官素质,增强当事人的信任。第一,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一方面,改革法官遴选准入制度。如,适当提高法官的任职年龄,由“年满23岁”提高到“年满25岁”,社会经验更加丰富;将法官任职学历条件之一的“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提高到“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学(法律)硕士学位”,学历要求适当提高;建立法官逐级晋升制度,所有法官必须从基层法院做起,优秀者逐级晋升,以使法官受到各种岗位的训练。另一方面,加大法官在职培训力度。推动法官从知识型向能力型,从经验型向素质型的转变,努力提高法官分析判断、适用法律和调解疏导等能力,推进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和精英化建设。第二,提高法官的品格素养。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7]) 一方面,在加强教育上下功夫。加强“三个至上”的学习,加强“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教育,加强“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培植,践行“以当事人为本”理念,转变工作作风,真正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内化于心、外践于行。另一方面,在监督制约上下功夫。加强反腐倡廉建设,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法官队伍的清正廉洁;向社会及当事人公布监督举报电话,随时随处接受监督,改变社会上某些人对法官的不良印象,重塑法官形象。 (四)改革再审制度,限制申诉再审次数。美国联邦法院一位大法官曾这样说过:“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是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而在我国,坚持“有错必纠”原则,法律没有限制再审次数,当事人可以无限期无次数限制地再审下去,使得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终审权也就成了空话。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必须从法律上加以确认。第一,在刑事再审事由上作有利于被告与不利于被告的区分,严格控制不利于被告再审的启动。第二,严格限制启动再审的次数,除法定例外情况,原则上将再审次数限定为一次。第三,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和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第四,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再审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其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判,不得再行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正在起草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是重点之一,希望能够真正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维护法律权威。此外,“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判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18])民事诉讼中,应取消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原审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的联动机制,并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19]);刑事再审发起主体应当只能是当事人和检察院,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刑事再审的规定;行政审判中,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抗诉权,只允许当事人可以引发行政再审([20])。 (五)完善信访制度,引导法律途径解决。2009年,全国法院共接待群众信访105.5万人(件)次;2010年,106.6万人(件)次;2011年,79万人(件)次([21])。数量触目惊心,这还不包括到各级党委、政府、人大等机关上访的人数。作为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完全杜绝上访是不可能的。当前可以做的,一是加强立法工作,制定一部完整的信访法律,对全国范围内涉诉信访如何进行终结作出明确规定。如经权威部门复核进行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的,各级机关可不予(不再)受理。二是畅通初访投诉渠道,引导当事人将问题反映在受诉法院、解决在受诉法院,努力建立疏导型信访管理机制。涉诉信访的成因是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博弈,其外在表现决定了以案件形式纳入法院体制内解决是最佳方案。法院体制内解决纠纷的途径就是案件办理和司法程序,纳入案件管理和流程管理就是把脱离体制的当事人重新拉回到法院擅长的案件管理体制内解决([22])。对于到各级党委、政府、人大等机关上访的当事人,引导其到受诉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调解的方式是值得提倡的,但尽量避免用妥协的方式,比如当事人开口要多少钱,财政就拨出多少钱或承办法官合伙凑多少钱,以期当事人能够息诉罢访(弱势群众除外,探索建立救助基金制度)。从眼前看,当事人可能息诉罢访;从长远看,造成的负面影响却是不可估计的,当事人感觉通过体制外解决纠纷更主动、更快捷、获得利益更大,一方面,不排除他以后继续上访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社会上引起了不良影响,其他当事人纷纷效仿,到那时候要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将更加困难。同时,建立案件排查制度、完善申诉信访听证制度、建立信访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法官的接访作风建设都是可行措施。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社会矛盾急剧增多,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大幅增加,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树立司法权威迫在眉睫,深化司法改革尤其是对司法的监督制约也是势在必行。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改革的成果最终将惠及全社会每一个公民。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4页。 ([2])陈敏昭:《制约公共权力的途径选择》,载《华东经济管理》2007年第7期,第34页。 ([3])付少军:《“案件再审难”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1日,第2版。 ([4])据最高级人民法院2008-2011年工作报告。 ([5])省高院周玉华院长于2011年6月27日在第23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潘智敏:《浅谈再审制度改革》,载p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82,于2012年3月23日访问。 ([7])底比斯困境:古希腊悲剧《安提戈涅》中,主人公安提戈涅违背了底比斯国王的命令被处以死刑,其未婚夫(国王的儿子)殉情而死,国王的妻子因儿子的殉情而极度伤心,随之自杀身亡。但若是宽宥了安提戈涅的罪行,国王的威信扫地,以后也就不能令行禁止。这就是底比斯国王面临两难困境,无论是处死安提戈涅还是宽宥安提戈涅,都将付出巨大的代价,称为“底比斯困境”。 ([8])李国民:《贱卖判决书:禁止还是许可》,载www.jcrb.com/nl/jcrb846/ca439272.htm,于2012年3月20日访问。 ([9])佟季:《全国法院申诉信访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9期,第34页。 ([10])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217页。 ([11])鲁开盛:《陕西国土厅扯掉遮羞布的动力何在》,载《法制资讯》2010年第8期,第67页。 ([12])王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46页。 ([13])赵冶萍:《关于司法伦理建设的研究》,载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1104/22611.html,于2012年3月25日访问。 ([14])佟季:《全国法院申诉信访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9期,第34页。 ([15])马克思说过,“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16])王潇:《走向司法公正的制度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63页。 ([17])史尚宽:《宪法论丛》,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36页。 ([18])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7日。 ([19])马锦善:《试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载npc.people.com.cn/GB/14841/530401/4385070.html, ,于2012年3月28日访问。 ([20])潘智敏:《浅谈再审制度改革》,载p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82,于2012年3月23日访问。 ([21])据最高级人民法院2009-2011年工作报告。 ([22])《以全新的视角 以全局的观念 构建“零上访”信访管理新机制》,载《烟台市法院院长工作会议汇报材料》,2012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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