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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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28日 | ||
[论文提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操作,特别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仍没有明确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实际上是司法问题。全文共分三章。第一章,笔者总结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算定的三条原则,分别是完全赔偿原则、惩罚性原则和公平原则。第二章,笔者研究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四个具体问题:一是残疾等级是否是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因素,二是精神残疾是否是当然的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因素,三是精神抚慰金是否需要有最高限额,四是象征性精神抚慰金是否可行。第三章是对全国各级法院及法官提出的司法建议:各级法院的法官应当利用裁判文书上网的机会,多了解其他法官审理同类案件的思路,取长补短;最最高人民法院应搜集各个法院对同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结果和审判思路、搜集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推广科学合理的精神抚慰金算定的方法,及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全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审判标准更统一,审判结果更合理、更公正。全文共计7305字。 [关键词]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 最高限额 象征性 绪言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1)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操作,特别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仍没有明确的依据,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同时也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荷,也可能导致个别的司法不公正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高低没有明确标准,请求过低会导致自己的权利不能很好地维护,请求过高会导致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花费升高。为了提高法官审判该类案件的效率、提高司法公信力、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主要从司法的角度来探讨精神抚慰金算定的方法。 一、精神抚慰金算定的原则 要探讨精神抚慰金算定的原则,先要明确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畴,法学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错误定性,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平均年收入为标准,这属于健康权受到伤害时对受害人间接物质利益的损失的补偿,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受害者精神痛苦的抚慰功能,两者对伤者的补偿角度不同。(2) 而死亡赔偿金通说为“继承丧失说”,亦为财产性权利(3)。所以,本文探讨的精神抚慰金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4)精神抚慰金,就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引起精神损害而获得的起到抚慰作用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精神抚慰金对于权利人来说,是精神权益受侵害的救济,起到抚慰作用。精神抚慰金对于侵权人来说,是为其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具有警示和惩罚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5)概括来讲,精神抚慰金具有救济性与惩罚性两大特性。既然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为救济性与惩罚性,那么精神抚慰金的算定就要考虑既要给权利人以恰当的救济,又要对侵权人起到惩罚的作用。另外,从公平的角度,精神抚慰金的算定又不能畸高畸低。 (一)完全赔偿原则 每个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都不应当因为别人的错误而遭受损失,该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时,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需要覆盖权利人所受到的伤害。《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能够体现完全赔偿的原则,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就是要使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完全的保护。 但是精神利益与金钱并不是等价的关系,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足以全面覆盖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个案中,法官应当综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二)惩罚性原则 正如前面所讲,精神抚慰金具有惩罚性,要起到惩罚侵权人、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有其存在的价值:1、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全面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确定。为尽可能全面地恢复受害人的人身权益, 法律于财产损害赔偿外特设精神损害赔偿, 但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或难以确定性等特点, 补偿性赔偿也不可能实现等额赔偿。2、惩罚性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变革的要求。从单纯的私人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转化为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机制;从优先保障行为自由转化为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优越保护;从局限于填补损害转化为兼顾惩罚、预防不法。3、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7)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要遵循惩罚性原则。 何为惩罚性?举个简单的例子,小孩子犯错误,家长以打手的形式来惩罚他,教育他不再犯错误。打得轻了,一会儿就不疼了,小孩子一会儿就忘了,记不住疼的滋味,还会再犯。打得重了,手肿了,甚至骨折了,小孩子是记住疼了,但是对于小孩子又产生了新的伤害,小孩子承受不起这么重的责罚。恰当的做法是,打得既要让小孩子疼上几个小时足以让他记住不再犯错误,小孩子还得能承受得了,不要产生新的伤害。因此惩罚性一是要让侵权人负担得起,二是让侵权人不敢再行使侵权行为,让他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三)公平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往往是同一个侵权案由,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却是天壤之别。笔者认为,固然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六项因素的差异。但是,就同一地区的法院来说,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是一定的,个案中的因素纵有不同,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能太过悬殊。公平原则要求法官坚持案情相似、精神抚慰金数额相似;案情不同、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同;精神损害相当严重,精神抚慰金较高;精神损害一般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低;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天价精神抚慰金。值得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非严重的精神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抚慰金算定的具体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的六项因素的规定较为全面,但是操作起来非常之抽象,法官自由裁量往往遇到一些问题,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是否严重的定性问题,涉及到赔或不赔的问题,也就是数额为多少还是数额为零的问题;还包括权利人个体差异问题;还包括一些类型案件可否采取按一刀切的标准来赔偿等等诸多问题。 (一)残疾等级是否是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答案为是。当然只是一个因素。以一般人的认知,造成较高等级的残疾,权利人受到的精神伤害要严重。但是也有例外情况,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将侵权行为致权利人残疾,权利人应获得精神抚慰金数额的情况总结为以下几种: 1、权利人残疾等级较高,权利人自身无过错,侵权人对侵权行为负全部责任。该种情况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非常大,在其他因素相似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要高于其他情形。 2、权利人残疾等级较高,权利人自身有过错,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也存在相当的过错。该种情形,对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也支持,但是数额要比第一种情形少。 3、权利人残疾等级较高,权利人自身过错严重,侵权人只有轻微的过错。该种情形,虽然权利人受到的伤害很大,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也很大,但是其痛苦主要是其自身造成的,对于精神抚慰金,一般不予支持。 4、权利人残疾等级较低,权利人自身无过错,侵权人对侵权行为负全部责任。该种情况一般不予赔偿,因为残疾等级较低,对一般人来说构不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如果权利人是未婚的年轻人或是儿童,造成残疾比中年人或者老人对他们的生活影响较大,造成的精神损害也较严重。 5,权利人残疾等级较低,权利人自身存在过错。该种情形一般不予赔偿。 当然,该类情形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算定出恰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民事案件不诉不理的原则,法官裁量的数额不能高于权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权利人如果没有主张精神抚慰金,法官不能判决精神抚慰金,这是司法常识。 (二)精神残疾是否是当然的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因素 精神残疾是前述残疾的一种,是指在各种物理、化学等损伤因素作用下,导致个体长期的精神障碍,存在社会和生活功能( 严重) 受损,且此精神障碍与损伤事件相关性一致。(8)精神残疾与精神损害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精神伤残同肢体伤残适用同样的评定标准,精神残疾为残疾类型之一。司法实践中,无论肢体残疾,还是精神残疾,权利人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9)的规定计算并享受残疾赔偿金。肢体残疾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理,精神残疾的,权利人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是否被支持,需要法官裁量是否在残疾之外,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权利人构成精神残疾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权利人受到精神损害,法官是否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支持多少精神抚慰金,可以参照前项五种情形综合考虑。 (三)精神抚慰金是否需要有最高限额 该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最高限额可以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精神抚慰金高低悬殊不利于社会公平和稳定。(10)反对者认为精神抚慰金具有惩罚性,规定了最高限额,对于经济能力很强的侵权人不能够起到惩罚警示的作用。 笔者认为,限定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限额具有合理性。生命是无价的,而死亡赔偿金是有价的;精神是无价的,而精神抚慰金也是有价的。生命是精神的载体,两者都是无价的,但如果同时用金钱来衡量,笔者认为,生命的价码要高于精神的价码。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物质决定意识。当权利人请求天价精神抚慰金的同时,他也要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如果没有最高额精神抚慰金作为限制,恐怕部分权利人最终获得的精神抚慰金还低于其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对权利人来说也是一种诉累,对法院来说,也是一种诉讼资源的浪费。 如果要出一个价码,笔者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限额应为死亡赔偿金的20%-30%,按2014年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 100元计算,20%-30%为107 820元-161 730元。(11) 不少省市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作出明确限定。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参考的标准为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 000元,但不得高于80 000元。(12) 对于反对方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不能起到其惩罚性作用的观点。天价精神抚慰金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关联性很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从来就反对将该项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13)笔者认为社会贫富差距大,这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我们不可能通过一个侵权案件使一个亿万富翁倾家荡产,也不能因判其一百万精神抚慰金就起到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惩戒的作用。而107 820元-161 730元万元的最高额精神抚慰金能够起到与一百万元相同的效果,而且能够避免很多负面作用。 (四)象征性精神抚慰金是否可行 所谓象征性精神抚慰金就是请求或者判决金额很少的精神抚慰金来起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现在全国多处法院都出现了一元精神抚慰金的案例,如2012年8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药庆卫诉张显名誉权纠纷做出被告支付原告1元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某女子因贞操权受侵害获赔1元精神抚慰金、王某因医院误诊为淋病侵害其名誉权获赔1元精神抚慰金。 首先要说明一下,《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具体内容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的规定仅有该条。从文意来解释,《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精神损害的一种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不仅规定了精神抚慰金,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 结合《侵权责任法》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当精神损害不严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不支持精神抚慰金;造成严重后果,除了前述责任方式,还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 那么,一元精神抚慰金是在什么情形下支持的呢?显然是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情形。但是有一个问题,严重的精神损害仅由一元就能够抚慰吗?如果不严重或者不需要精神抚慰金,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样能够起到相应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行法律存在情理上的矛盾。 也正是这种情理上的矛盾,含糊了一些问题。权利人往往希望法院认可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法院如果没有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能够说明权利人极有可能没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一旦法院支持了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是一元),也确认了权利人就是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侵权人的侵权事实被法院确认,权利人得到认同,从而抚平了其受伤的心灵。 但笔者认为虽然认可象征性精神损害赔偿减轻了法官的负担,但在一定程度上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在法律不变的情形下,仅是平衡侵权人与权利人双方利益的权宜之计,实际上损害了其中一方的利益,因为是以含糊精神损害程度的定性为前提的判决。 三、对各级法院和法官的建议 在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实际上是司法问题。为了实现算定更合法、更合理、更科学,各个法院应多总结、多交流。利用裁判文书上网(14)的机会,法官应多了解其他法官审理同类案件的思路,取长补短。 (一)各级法院的法官应提高对精神抚慰金自由裁量的能力 各级法院的法官应提高业务能力,加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学习,系统掌握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多总结各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探索合法、合理的精神抚慰金的算法。在审判中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对权利人的损失作出完全的救济;坚持惩罚性原则,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起到对侵权人惩罚与警示的作用;坚持公平原则,相似案情相似结果,一般不支持天价精神抚慰金。法官之间应加强交流,利用好裁判文书上网的机会,多向其他法官学习,研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同类案件不同法官的判决,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探索出某各类案件精神抚慰金的最科学的算法,取长补短,提高此类案件的业务能力。 各级法院的法官还应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法官加强自我约束,提高自己的中立性,树立司法公信力,客观对待案件,除了法律和事实,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 (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更为科学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算定的司法解释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一个典型的案件的成功审判确实能够对同类案件产生参照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搜集各个法院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对于典型的成功案例进行宣传,指导各级法院的法官的审判工作。当然,各级法院的法官只能将案例作为学习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还应搜集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推广优秀案例中科学合理的精神抚慰金算定的方法,及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审判结果更统一、更合理、更公正。 (1)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郭敬波:《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互为渗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6月,第69页 (3)黄言胜:《死亡赔偿金的反思与重构》,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3卷第1期,第124页。 (4) 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载《民商法论丛》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38页。 (5) 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载《暨南学报》,2009年第2期,第10页。 (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22卷第5期,第7页。 (7)郭明瑞、张平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28-30页。 (8)吴家声:《对精神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探讨》,载《法医学杂志》2002年第18卷第 1期,第35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0)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00页。 (11)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12) 江武建、范大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精神抚慰金不是重复请求》,载《学理论》,2012年,第115页 (13)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于2014年实施,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违法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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