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中职务侵占罪案例要旨汇总(一)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5月09日 | ||
《刑事审判参考》中职务侵占罪案例要旨汇总(一) 1.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第192号) 裁判要旨:被害单位拖欠行为人工资及出差费在先,对行为人负有债务,行为人将被害单位数额相当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被害单位并未因行为人的侵占行为而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且从主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在取得被害单位财产后,不再向被害单位主张自己的债权,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以侵害他人物权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第21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售伪造的景点观光券,并对持该伪造观光券游客予以放行的行为,实质上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应得门票收入,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3.于庆伟职务侵占案(第235号)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三种。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4.赵某盗窃案(第246号) 裁判要旨: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可以从主体是否为本单位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对象是否为本单位财物且系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三个方面予以区分。对于单位内部人员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案件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看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之便,应当是指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 5.林通职务侵占案(第247号) 裁判要旨:当行为人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范围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职务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6.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第274号)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不能视为职务便利。 |
||
|
||
【关闭】 | ||
|
||
|
||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1号 电话:立案(0535)6676002 信访(0535)6250847 纪检监督(0535)6676110 邮编:264000
版权所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