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如何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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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5月09日 | ||
【刑事法治】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如何界定 【案情】 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王某在未取得危险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电池厂对外回收废旧铅蓄电池200余吨,后在厂内拆解炼铅,提炼铅锭作为生产新电池的原料。该厂在拆解炼铅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周边土壤、河流污染。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而2013年司法解释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是否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没有明确规定,应遵循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两高先后于2013年、2016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旧”解释,新解释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王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存在新旧解释的选择适用问题。2001年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只有在针对同一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存在两个司法解释,且内容不一致时,才适用上述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因而对于司法解释来说,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前提是新旧解释存在诸如“修改”、“限制”、“扩张”等实质性差异;而对于“完善”、“细化”、“明确”等情形,因新旧解释对于同一问题的态度并无实质差异,所以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新解释的效力当然及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本身。 其次,本案中,新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旧解释虽无同样的表述,但该解释第三条除规定十种“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以外,同时以“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以涵盖司法实践当中可能出现的污染环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避免挂一漏万。而新解释是对几年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是对旧解释“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细化,与旧解释无冲突和矛盾,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新解释的效力及于《刑法修正案(八)》,即对于2011年5月1日之后实施的行为均应当适用新解释。 最后,即便适用旧解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亦是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结合个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与污染后果进行认定。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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