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保险诈骗罪专题】交通事故人为“碰瓷”的刑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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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24日 | ||
交通事故人为“碰瓷”的刑法定性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假借交通事故人为“碰瓷”,致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身财产,造成财物损失,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浦北县城租了一辆车牌为桂XXX的白色广汽传祺牌小汽车,后组织被告人马某某和奉某某、杨某某(在逃)等人来到灵山县伺机作案。当天下午,被告人何某、马某某等人在灵山县某村附近,杨某某扮演伤者,被告人何某、马某某扮演伤者的亲戚,奉某某扮演路人,由同案人骑自行车搭乘杨某某假装撞上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利用碰瓷的方式,以索要医药费私了为由对梁某某实施诈骗。被害人梁某某误以为撞伤了人,与何某等人协商赔偿,最终何某、马某某等人诈骗了梁某某人民币19 000元。当晚,被告人何某将诈骗所得的19 000元分赃给马某某、奉某某等人。其中马某某分得人民币1 900元。2019年11月4日早上,被告人何某组织马某某、奉某某、杨某某等人驾驶车牌为桂XXX的白色广汽传祺牌小汽车来到灵山县某路附近,以同样的方式伺机对驾驶农用后驱动车的被害人吕某某实施诈骗,因民警路过现场而未遂。2019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浦北县某厂内,先后将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抓获。被告人马某某退赃款人民币9 351.39元给被害人梁某某。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其只是租了一辆车搭载他们,也没有得过钱,认为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在浦北县城租了一辆车牌为桂XXX的白色广汽传祺牌小汽车,后组织被告人马某某和奉某某、杨某某、欧某某(均在逃)等人来到灵山县伺机作案。当天下午,被告人何某、马某某等人在灵山县某村附近,由杨某某扮演伤者,被告人何某、马某某扮演伤者的亲戚,奉某某扮演路人,由同案人骑自行车搭乘杨某某假装撞上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利用碰瓷的方式,以“私了”为由向被害人梁某某索要医药费。被害人梁某某误以为撞伤人,与何某等人协商赔偿,最终被告人何某、马某某等人骗取梁某某人民币19 000元。当晚,被告人何某将诈骗所得的钱分赃给被告人马某某和奉某某、欧某某等人。2019年11月4日早上,被告人何某再次组织被告人马某某和奉某某、杨某某、欧某某等人驾驶车牌为桂XXX的白色广汽传祺牌小汽车来到灵山县某路附近,欲以同样的方式伺机对驾驶农用后驱动车的被害人吕某某实施诈骗,因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路过现场处置“事故”,被告人何某等人害怕被民警识破而逃离现场。2019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浦北县某厂内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后在旱田村委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次日,被告人何某、马某某均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人民币9 351.39元退给被害人梁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5月4日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桂07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某、马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9 648.61元给被害人梁某某。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犯罪行为的定性。 关于犯罪行为的定性。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其只是租了一辆车搭载他们,也没有得过钱,其构成的是敲诈勒索罪。经查实,被告人何某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事前召集成员商量,安排人员分工合作,事后负责分赃,其在此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与其辩称没有参与诈骗、没有得过钱的事实不符。其次,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威胁,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最后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的行为;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最后致使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让被害人误以为发生交通事故而索要赔偿款,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假借交通事故人为“碰瓷”是目前常见多发的诈骗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对“碰瓷”行为的规定。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由于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的多样性,在犯罪行为形式上可能触犯不同罪名,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犯罪主客观方面的不同,对照可能涉及到的罪名作出具体分析。 一、交通事故人为“碰瓷”骗取财物的定性 (一)交通事故人为“碰瓷”以诈骗罪定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未对诈骗罪做概念解释。依据通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即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使用欺诈的方式致使被害人财物受损且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组织“碰瓷”团伙,制定“碰瓷”计划,只为获得“碰瓷”目标的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碰瓷”计划,物色好“碰瓷”目标,将充当伤员的手臂或肋骨敲断,由同伙骑自行车载着伤员,被告人何某逼着“碰瓷”目标超车,而后自己加速不让对方超车,让踩自行车的同伙有机会撞向“碰瓷”目标,使被害人错以为撞伤人,从而交付赔偿,损失费用。与本案相似案件有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陈治恒、黄雄等诈骗罪一案。该案以“碰瓷”的方式骗钱,由被告人叶某负责物色作案目标,选定作案地点,再由被告人陈某一骑自行车进行“碰瓷”,制造两车相撞并致其受伤的假象,被告人陈某二扮演家属要求被害人送医院治疗,随后由被告人黄某扮演家属或老板到场与被害人商讨赔偿事宜。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该案与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物色好“碰瓷”对象,以特定对象进行诈骗,假意造成车辆致人受伤的假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自身财产,造成财产损失,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交通事故人为“碰瓷”以保险诈骗罪定处的情形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人为“碰瓷”案件中,以保险诈骗罪定处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行为人专门找寻已投保的车辆进行“碰瓷”骗保。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碰瓷”式保险诈骗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合谋故意制造车辆保险事故,先后5次骗取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理赔金四万余元。后被告人韩某某索性直接驾车在路上随即物色行使中的车辆,伺机故意撞击造成交通事故,疯狂作案15起,骗取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理赔金十万余元。该案主要就以找寻已投保车辆,以骗取对方车辆保险公司钱财的目的进行“碰瓷”。其二,行为人故意为自己车辆投保险,再通过驾驶车辆故意碰撞他人车辆,隐瞒真实情况,以事故人的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高额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大多通过花费少量的钱修理或者经多次碰撞摩擦后再修理从而获取其中的差价,此时的“碰瓷”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定处。 1997年,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将保险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对遏制保险诈骗犯罪起到积极作用。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本质是相同的,主观上都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客观上都要求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财产。保险诈骗罪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二者当然存在不同之处。普通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还能由单位构成。在主观方面,二者虽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更偏向于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保险诈骗罪也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保险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国家的保险制度。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何某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并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其次,在侵犯的客体上,被告人并没有侵害到国家的保险制度,只侵害到公私财产所有权,就该两点分析,本案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交通事故人为“碰瓷”索取财物的定性 (一)交通事故人为“碰瓷”以敲诈勒索罪定处的情形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以胁迫的方式对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交通事故人为“碰瓷”以敲诈勒索罪定处的案件中,行为人多利用受害者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以举报给警察为由达到胁迫目的,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继而给予行为人一定的钱财避免后续麻烦。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检察院提起的一起敲诈勒索罪案中,被告人唐某发现张某酒后驾车,遂即驾车尾随,故意从后面撞击张某驾驶的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称事故系张某刹车导致,并以张某酒驾相威胁,敲诈张某10万元。为迫使张某交出财物,唐某利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举报张某酒驾的方法对其进行胁迫。因担心酒驾会受到处理,张某答应与唐某私了,唐某同意张某支付2万元即可,后因张某在带唐某取钱过程中多次欲加速甩掉唐某,唐某一怒之下将张某酒驾举报至公安机关。唐某利用张某酒驾事实威胁获取钱财,利用其害怕心理达到胁迫目的,给公安机关拨打电话也给张某起到心理暗示,起到要挟作用,应以敲诈勒索罪定处。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虽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其客观上并没有用胁迫的方式对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也没有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压迫的心理,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碰瓷”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精心设计,让被害人误以为是自身违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行为人没有让警察介入,也没有使用胁迫手段,双方协商一致,被害人自愿进行“赔偿”,错误处分了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也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处。 (二)交通事故人为“碰瓷”以抢劫罪定处的情形 交通事故人为“碰瓷”以抢劫罪定处的案件中,“碰瓷”行为人故意撞击被害人车辆后,以受害者身份索要赔偿,当被害人要求警方介入或者对事故原因有异议时,行为人就以暴力或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碰瓷”式抢劫案中,被告人伍某、李某、程某三人在高速公路寻找并锁定作案目标,李某加速靠近被害人车辆,后程某向该车投掷螺母,制造与该车发生刮擦的假象,随后,李某驾车逼迫被害人何某车辆停靠路边。伍某等三人下车后,大声指责自己车辆后视镜被破坏,要求支付赔偿费2800元。何某妻子欲打电话报警,伍某三人不准报警,并采取恐吓威胁、打骂等暴力手段,自称是黑社会,不给钱便叫黑老大带人过来弄死这家人。何某被迫拿出2800元现金才得以驾车离开。之后,伍某又另外找了两个同伙,制造四次“碰瓷”,获得财物共计2.33万元。“碰瓷”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心态,制造车被刮擦的假象。客观上,行为人不允许被害人报警,采取威胁、打骂等暴力手段,以黑社会身份进行压迫,使被害人达到不能反抗的程度。该行为不仅侵害到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构成威胁,应以抢劫罪定处。交通事故人为“碰瓷”的案件中,当行为人采取言语或暴力手段进行威胁时,焦点在于暴力手段是否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行为人撞击被害人车辆后,被害人要求警方介入调查,行为人以口头威胁或者轻微暴力的手段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惧而不敢报警,从而交付财物,则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若是采取推搡、殴打、撞击等行为,暴力手段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从而交付财物,则应构成抢劫罪。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覃榕 来源:阿尔法案例库 《何某、马某某诈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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