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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 招远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播(二)

2022年03月30日
作者:招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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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85民初313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94年5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叔叔),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招金股份公司职工,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93年1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郭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走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合计96066.58元。2、被告返还原告用个人住房公积金支付房贷款5.25万元及该房产的升值部分。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1789.81元。4、被告偿还原告婚前财产5179.34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不甚了解,结婚三年以来,被告不仅未将收入用于家庭支出,还索取原告婚前存款十多万元偿还其个人婚前赌债,婚后仍用原告的信用卡向支付平台借款三万余元,至今未还,致原告无法忍受,婚姻关系难以继续。

  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名下均有债务,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9月19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21年4月7号分居至今,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对方处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权。被告名下现有欠款91368.81元,原告名下现有欠款81789.81元。自2017年9月份至2021年10月底,共偿还被告婚前个人楼房的房贷70475元。原告拉走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双人床一张、海信5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四件)、餐桌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关于上述财产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55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均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四件)、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均归被告所有。原告称陪嫁的空调她没有拉走,同意放弃。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名下的欠款性质。

  1、关于原告名下欠款的性质

  原告称其名下的欠款都是被告背着原告用原告的网贷平台借的款,上述借款她都不知情,从她网贷平台借的钱全被被告转走,转走后的用途不清楚,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其不同意偿还。原告提交数张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资流水明细等,证实其工资等收入、信用卡借贷及借款去向等情况,原告称以上证据还可以证实自2017年7月至今被告借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4张,并在原告不知情的状态下利用POSS机对原告信用卡进行盗刷,套取现金合计89.737万元,并申请法院查清被告从原告账户转移资金96066.58元的去处,称若被告转账款项合理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原告认可,若非合理家庭支出,则请求法庭支持由被告向原告偿还非合理家庭支出差额部分。但原告表示其没有证据能证实其信用卡以及借贷平台的钱不是原告本人借贷、借款后也不是原告本人转给被告的,只是原告把钱转给被告后不知钱的下落,如果被告用于家庭合理支出她同意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对,他没有用原告的手机和账户信息刷卡取钱,因任何一笔借款都需要验证码或人脸识别才能获取,原告名下的网贷是原告自己办的,原告贷款转给被告,被告的贷款也转给原告,原告陈述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套取借款不符合事实,原告名下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审查处理的是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除非有证据证实处置财产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故意转移或隐瞒财产,否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自己财产的处置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了离婚而隐瞒或转移财产,故其该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关于原告名下信用卡等欠款情况,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能证实其信用卡以及借贷平台的钱不是原告本人借贷、借款后也不是原告本人转给被告的,被告亦不认可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套取原告信用卡金额,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信用卡借款后多数款项转到被告的银行卡,双方的多张银行卡频繁地转账,故原告名下的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分割。

  2、关于被告名下欠款的性质

  被告称原被告日常消费基本上都是通过支付宝、微信、刷卡或现金的方式,原被告日常消费属于超前消费,当现有存款不够时就需要借款或通过网络平台贷款的方式来支撑双方的需求,且债务的金额均是较小额的支出,而且双方结婚将近四年,双方名下债务的金额属于合理消费的范围,被告名下的任何一笔借款原告都清楚,在原告提出离婚之前双方都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通过转账进行还款,双方名下都没有钱。原告称不知道被告的欠款数额及用途,怀疑被告参与网络赌博。从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存在多种短时间内被告发送多个有时甚至上百个红包的情况,且红包及收入款均来自于同一特定的群内,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种网络赌博行为,也恰恰验证了二人婚后近60万元的支出,有相当一部分用于被告的赌博行为。例如2017年10月20日至23日,被告4天内发出154个红包,红包金额合计27138.60元,这不属于日常合理消费的范围。被告辩称原告所说2017年10月20日至23日四天内所发出的红包为淘宝等系各种购物平台刷单所为,并且此刷单行为是有收益的,原告所说发出金额为27138.60元,原告并没有核算这几日的收入,经核算,2017年10月20日至23日这期间的收入为38443.48元,所以该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合理消费的情况。群刷单中的刷单收入并不是即时到帐,而有可能延迟,商家会用不同的账号发出钱款。原告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就是赌博,但被告对群红包没有解释清楚,有收入不见得不是赌博。

  被告的微信流水显示,被告的支出确实有很多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如吃饭、购物、加油、支付高速公路费等,但上述相关支出大都是三五十元至一二百元不等的小额款项。另外,被告的微信流水还显示,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被告频繁购买彩票,如12月7日、12月15日、12月16日等,每天购买一二十笔彩票,12月17日至2021年1月4日,均有多笔大额款项用于购买彩票,如12月17日1582元、1160元,12月18日1000元、1704元、1426元、2090元,12月19日2300元、2070元、800元、1000元,12月22日3762元、1192元、3172元、1440元,12月23日2609元、1576元,12月24日1100元、3002元、2594元,12月26日980元、1370元、2080元、1930元、2772元,12月29日1358元、1072元、1719元、1368元,2021年1月2日600元、1220元,2021年1月4日600元、1612元、1330元等。其次,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君再来”连续发送面额为200元的红包11个,11月24日在安康养生连续消费10多笔,总计消费2500余元,在2020年11月7日、11月21日和11月22日等,在安康养生每日消费七八笔以上。被告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9月19日至9月21日、9月23日至9月24日、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11月21日至11月23日、2020年11月24日至12月15日,该银行卡上每日有多达十几二十几笔的微信转账支出及部分提现。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大额款项支出及过于频繁地微信转账支出均明显不属于家庭生活支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既不能证实借款后原告予以追认,也不能证实均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其辩解相关欠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名下的欠款宜认定为系被告的个人债务。相应地,被告称分居后向其父亲等人借款偿还分居前的平台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70475元的性质

  1、被告父母帮忙偿还的房贷数额

  被告称上述款项中,其父母总计帮他还款49100元,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该款项的剩余部分是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款项。理由是: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被告父母给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自2016年5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父亲每月定期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900元或1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房贷,这一行为自原、被告结婚之前开始持续至今,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被告父亲杨某乙到庭作证,称2016年被告告诉他买房子了,之前他答应过被告买房子后帮忙还房贷,每年帮他还一万元左右,每月偿还。一开始他是在农行西吕家分理处给被告给他的农业银行卡上存现金,一般是每月的18-20日之间去存现,数额是900元或者1000元,后来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让被告自己去交房贷,转账也是900-1000元,一年保证帮忙还款一万元。他每月定期给被告的钱就是用于被告偿还房贷,而非用于其他用途,他给被告款项还房贷是给被告的,每月给被告打款的事他从没有告诉过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告诉她,因他是帮被告还的贷款。他和被告只是口头约定,说慢慢帮他还房贷,而且只是还房贷。被告称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父母每月给付的900元或10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的个人房贷,与原告无关,且该持续还贷行为并没有因原、被告结婚而受到影响,证人亦到庭作证,证实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还房贷,且明确只是给被告个人,原告也明确表示其对于证人转账给被告还房贷的事不清楚,也可以说明杨某乙给被告转账只是杨某乙与被告两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不包括原告,因此可以证实杨某乙转账的对象只是被告个人,而非原被告两人。综上,被告父母尤其是被告父亲定期给被告偿还房贷的款项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将该部分款项及对应的增值部分扣除,剩余款项再予以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解银行流水只能显示在相应的时间该银行卡现存款1000元,不能证实是被告父亲存的款项,且被告父亲到庭作证,一方面,双方是父子关系,另一方面,这只是被告父子之间的事,原告并不知情,故不认可被告及证人杨某乙关于杨某乙给付被告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房贷,并称如果被告父亲每月帮忙偿还房贷,原告也不会提取公积金,提取公积金的账单上也有被告的签名,说明被告当时也是认可的,被告父亲给被告转账可能是真的,但有可能被告收到后通过其他方式退回,如果被告及证人所说是还房贷的话,那么原被告二人共同提取的原告的公积金做什么用了?当初提的时候是以还房贷的名义提取,在提取时被告也从来没说是证人给他还房贷,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乙转给被告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了被告的房贷,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总额7047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房屋的增值情况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父亲杨某乙每月相对固定地转账给被告钱款的数额及用途问题,有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父母微信转账给被告的明细、以及被告父亲出庭作证等予以证实,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的房贷每月还款额1409.50元,还款时间每月23日,自2016年5月份开始至2018年5月份,该银行卡在每月23日之前几天时间内显示现存1000元,自双方结婚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5月20日,共存现金8000元。自2018年6月份至2021年10月,被告父亲在每月23日之前几天时间内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8200元,被告母亲于2020年2月18日微信转给被告1500元。以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房贷还款日前几天被告父母共计给付被告款项47700元(8000元+38200元+1500元)。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父母给付被告上述款项的时间与被告每月还房贷的时间相互吻合,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证实内容相互吻合,且被告父亲与被告关于帮忙偿还房贷的原因亦不违背常理,对被告的相关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父母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均用于偿还房贷,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所述被告父亲微信转账给被告可能是真的,但可能再通过其他方式转回,对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称当初他们提取公积金时是以还房贷的名义提取的,在提取时被告也从来没说是证人给他还房贷,他们提取的原告的公积金用于偿还被告房贷。但是关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原告称其于2019年3月22日提取公积金31100元,被告分别于3月27日和28日分6笔转走现金30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提取公积金10800元,被告于4月23日分3笔提走现金10800元,于2021年3月31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1.17万元,主要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到期借款9891.39。被告称2019年3月22日提取的31100元公积金,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至3月31日分多笔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金额分别为2500元、2500元、11000元等,共计转账汇款24047.72元,原告提取的10800元公积金,被告于提取当天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转账汇款三笔,分别为1000元、7000元、2088元,合计转账10088元,原告提取的11700元公积金系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自己提取,未交付给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银行卡流水明细可以证实上述转账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用提取的原告的公积金每月定期偿还被告的房贷。

  1. 关于被告父母给被告偿还房贷款项的性质问题

  被告及被告父亲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该款是给被告个人用于偿还房贷的,且一直未告知原告,被告父亲表示此事根本不需要告诉原告,因为他是给被告偿还的,原告也认可其一直不知道此事,故可以认定被告父母帮被告偿还的47700元房贷系赠与被告个人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剩余房贷22775元(70475元-477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的公积金问题

  原告称,其婚后先后三次共提取公积金共计53500元,其中41800元被被告转走,另11700元其提取后主要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到期借款9891.39元。故要求被告偿还41800元及相应的升值部分,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债务款9891.39元。原告称其公积金婚前部分有21711.31元,其还有婚前存款5179.34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不同意,称原告所述的第一、二笔公积金,被告在从原告处转账后不久又分多笔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转账汇款34135.72元,原告所述的第三笔公积金11700元是原告自己提取,并未交付给被告,且双方目前没有存款。原告亦认可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无存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处尚有原告的公积金及婚前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四、房屋增值部分

  被告购买楼房时的总购房款为271759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套内面积每平方米现价5400元计算,即现价为5400元/平方米×54.848平方米=296179.2元,房屋增值为24420.2元(296179.2元-271759元)。婚后偿还房贷70475元占购买时房价271759元的25.93%,70475元还贷增值为24420.2元×25.93%=6333元,婚后偿还房贷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22775元占购买时房价271759元的8.38%,22775元还贷增值为24420.2元×8.38%=2046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偿还房贷及增值金额为24821元(22775元+2046元)。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允准。

  被告名下欠款91368.81元系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名下欠款81789.81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应负担份额40895.91元(81789.81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被告的房贷70475元及相应增值部分6333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12410.5元(24821元÷2)。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及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依法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债务81789.81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应负担份额40895.91元。被告名下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被告的房贷70475元及相应增值部分6333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12410.5元。

  四、原告陪嫁的空调归被告所有。原告已带走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55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均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四件)、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走上述物品。

  以上二、三项合并,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3306.41元(40895.91元+1241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杨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康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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