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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院第八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2019年05月22日
作者:招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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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曲为群、王国红诉

  王见良、闫桂英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拆迁过程中,基于标的物的巨大增值,原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买房人让与部分面积给卖房人并不罕见。审判实践中,该类合同常常被错误认定为赠与。本案二审结合案涉调解协议内容及签订的背景、目的、交易习惯、诚信原则,认定该协议系在房屋因拆迁产生巨大增值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作出的买方出让部分预期拆迁利益给卖方以平衡双方利益的意思表示,性质应认定为对房屋买卖合同所做的补充和修正,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赠与合同。买方主张撤销调解协议书,超过除斥期间,不予支持。该处理方式较接近双方的真实意思,也能较好地平衡双方利益、保护诚信。

  原告:曲为群,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南山南路79号。

  原告:王国红,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崖头镇台上林家村1区37号。

  被告:王见良,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成山奥苑219号中单元3楼东。

  被告:闫桂英,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崖头镇台上林家村2区94号。

  原告曲为群、王国红与被告王见良、闫桂英因合同纠纷一案,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曲为群、王国红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即《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1996年9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王见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见良将自己名下位于崂山街道台上林家村的房屋以24800元卖给原告。2010年,台上林家村决定进行旧村改造,原被告对房屋拆迁补偿产生争议。主要争议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为此咨询过很多人,大多数人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无奈,在村委领导的参与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约定王国红将所买房屋中的25平方米出让给被告王见良,以此作为补偿。《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心有不甘,希望通过法律弄明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故诉至法院。2014年7月16日,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12月,二被告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判决该《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实质上属于赠与合同。原告将自己完全享有权利的房屋的一部分赠与给被告,被告没有付出任何对价,这属于典型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被告王见良、闫桂英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房屋买卖合同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赠与合同,且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曲为群、王国红系夫妻,王见良、闫桂英亦系夫妻。王国红与王见良、闫桂英同系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台上林家村村民。1996年9月28日,曲为群与王见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立卖人王见良将自己村南房屋一座情愿卖于曲为群名下居住为主,卖价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正,当交不欠,立字为证。台上林家村村民王夕永、王夕成、王国政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王见良在其名字上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向对方交付了房屋和房款。2010年,荣成市崂山街道台上林家村进行旧村改造,同年7月12日,王国红与台上林家村村委会签订《崂山街道台上林家村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荣成市崂山街道台上林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上林家村村委),乙方(被拆迁人)王国红。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号13540040,土地使用者姓名王国红,批准使用面积116.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7.2平方米,东邻彭思良,西临王见壮。乙方采用产权置换方式,根据自己应得的拆迁安置面积所选择的安置楼房的户型面积86平方米。

  在拆迁过程中,王见良、闫桂英认为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在其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其所有,想买回房屋,故不同意配合台上林家村村委签字拆迁。经过台上林家村村委会的协调,2012年8月23日,王国红与王见良、闫桂英在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买方王国红自愿从所买房屋中出让给卖方王见良25平方米作为补偿;2、本协议签订后卖方王见良夫妻需无条件配合买方王国红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如卖方不能积极配合,需向买方支付六万元的违约金;3、卖方使用所分到的楼房面积做基础,购买旧村改造楼房,需增加面积,由卖方出资按照《崂山街道办事处台上林家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价格购买差额部分面积。王见良、闫桂英在房屋出卖人处签字按印,王国红在房屋买受人处签字按印并代曲为群在房屋买受人处签字按印。见证员彭守智、王鹏明、书记员陈序勃在协议书上签名,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在见证机关处盖章。

  王国红与王见良、闫桂英在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就案涉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房屋产权出卖人王见良,房屋产权买受人王国红。出卖人王见良民房三间,座落于荣成市崖头镇台上林家村,土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3540040号。由于王见良的该房屋长期闲置,便决定卖掉。房屋买受人王国红得知便同起协商,双方商定王见良自愿将该房屋以二万四千六百元整,卖与本村村民王国红。协议达成之日,房款一笔付清。卖方将土地证交于买方,双方永不反悔,特立此据为凭。税款由买方清付,一并办理过户手续。王见良、闫桂英在房屋产权出卖人处签字按印。王国红在房屋产权买授人处签字按印并代曲为群在房屋产权买授人处签字按印。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28日。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是原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同日,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出具荣崖法证字(2012)1690012见证书。见证书中记载如下内容(摘录):“……2012年8月23日,买卖双方因旧村改造,房屋价值增长,双方便申请本所为其见证,买卖双方在本所见证员彭守智、王鹏明和书记员陈序勃,台上林家村村委主任彭永安、副主任颜秉华面前重签了《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卖方夫妻均到场,买方王国红在场,王国红在电话里征得丈夫同意后,亲笔签字加按手印,并代丈夫签字,签字后生效。……。《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由此位于荣成市台上林家村,土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3540040号院落附属设施产权归王国红所有”。王国红与王见良、闫桂英各自向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缴纳了1000元的见证费。

  2014年6月17日,曲为群、王国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荣崖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见良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见良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同年12月15日,王见良、闫桂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荣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见良、闫桂英与王国红、曲为群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曲为群、王国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曲为群未在《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签署后一年内提出撤销该协议,其以限于自身的法律意识,对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为由作出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1日,王国红、曲为群诉至一审法院,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准予。现曲为群、王国红以其与王见良、闫桂英签订的《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实质上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有权撤销赠与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后,台上林家村村委按照《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组织双方当事人等人抓阄选择安置房。曲为群、王国红置换的房屋位于荣成市华悦新城北区7号楼4单元408室,面积86平方米。王见良、闫桂英以《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补偿25平方米为基础,超过25平方米的部分采用付款购买的方式,抓阄确定的房屋位于荣成市华悦新城北区13号楼2单元5楼东,面积95平方米。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存有争议,案件仍在诉讼中,故台上林家村村委并没有交付双方当事人安置房的钥匙。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如系赠与合同,曲为群、王国红能否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王见良、闫桂英已交付房屋,曲为群、王国红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王见良、闫桂英拒不配合台上林家村村委拆迁,曲为群、王国红经台上林家村村委调解,迫不得已同意给付王见良、闫桂英25平方米的房屋份额,该部分房屋份额王见良、闫桂英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王见良、闫桂英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曲为群、王国红给予补偿,实际上是曲为群、王国红无偿赠与给王见良、闫桂英的,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故《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从法律性质上应归为赠与合同。曲为群、王国红虽同意赠与房屋份额,但并未实际履行交付房屋份额的义务,也未同意台上林家村村委将其的房屋份额计算到王见良、闫桂英的房屋上。此外,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得到解决,台上林家村村委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双方当事人,故曲为群、王国红赠与给王见良、闫桂英的25平方米的房屋份额的权利并未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曲为群、王国红请求撤销赠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见良、闫桂英辩称赠与房屋份额系补偿性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见良、闫桂英称曲为群、王国红要求撤销赠与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见良、闫桂英称曲为群、王国红起诉属于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不符合上述第2、3个条件,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被告以上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据此,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撤销曲为群、王国红与王见良、闫桂英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王见良、闫桂英共同负担。

  王见良、闫桂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存在瑕疵和争议的情况下,应曲为群、王国红的请求,在村委会的调解下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是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完善和补充,并非赠与合同。一审法院(2015)荣腾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在买卖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双方在旧村改造、房屋价值增加的背景下对案涉房屋利益分配进行处理而签订的协议。故一审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书系赠与合同错误;2.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村委会按照该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拆除并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签订安置协议,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了安置房,并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案涉调解协议已经履行;3.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曲为群、王国红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案涉调解协议,其以限于自身法律意识、对相关法律规定不清楚为由抗辩,理由不当。一审判决否定了其(2015)荣腾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故曲为群、王国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曲为群、王国红辩称,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曲为群、王国红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权利,基于此,案涉调解协议书只能是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2.王见良、闫桂英将案涉房屋卖与曲为群、王国红,应遵守合同约定,但王见良、闫桂英后阻挠曲为群、王国红抓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关于曲为群、王国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2014年12月15日,王见良、闫桂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定案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判决确定案涉调解协议书有效。现曲为群、王国红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调解协议。前案与本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曲为群、王国红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王见良、闫桂英之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之性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见良、闫桂英将案涉房屋卖与曲为群、王国红,该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案涉房屋所在的台上上林家村进行拆迁改造,案涉房屋价值增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及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的调解及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自愿签订案涉调解协议书,约定曲为群、王国红从所买房屋中出让给王见良、闫桂英25平方米作为补偿。结合案涉调解协议内容及签订的背景,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案涉房屋拆迁增值的事实作出的买方出让部分预期拆迁利益给卖方以平衡双方利益的意思表示,性质应认定为对1996年房屋买卖合同所做的补充和修正,属于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且王见良、闫桂英已基于该调解协议中分得的25平方米房屋之利益,抓阄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屋面积,即已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书为赠与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案涉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能否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曲为群、王国红主张撤销案涉调解协议书,但并未在该协议签订一年内行使该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曲为群、王国红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均由曲为群、王国红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 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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