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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第八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2019年07月17日
作者:招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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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守杰诉莱州市公安局、第三人王守东、王华云治安行政处理决定案

  【裁判摘要】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力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属于治安行政管理的范畴。存在民事纷争,不是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强占他人财产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对所有权人价值较大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造成侵害,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整个社会秩序失范,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手段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被告出警后未能有效消除财产的不安全状态,被卸车轮至起诉时仍被第三人占有,属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

  原告杨守杰,男,1971 年5 月31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710531001X,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云峰花园11号楼1601 室。

  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街1600 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波,政委。

  委托代理人郎林,莱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晓亮,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王守东,男,1969 年1 月28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6901282916,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沙河镇西孙家村宝科铸件厂。

  第三人王华云,女,1967 年6 月7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5196706073924,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守杰诉被告莱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于2017 年5 月3 日对原告杨守杰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你于2017 年1 月16 日向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称的杨守杰被盗窃车轮胎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原告杨守杰诉称,2017 年1 月16 日,原告驾驶胡秋香所有的鲁YR9557 号白色别克轿车,停放在莱州市宝科铸件厂院内,王守东偷偷将该别克车右后轮胎卸下偷走占为己有,原告得知后报警,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警。被告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调查处理,于2017 年5 月3 日给原告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告莱州市公安局辩称,2017 年1 月16 日9 时36 分许,在莱州市沙河镇路旺西孙家宝科铸件厂内,王华云因莱州市草艺品厂老板杨守杰拖欠工资,将杨守杰别克车右后轱辘卸了。被告立即受理调查。经查:2014 年,王守东经钟广州介绍到原告经营的百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打工三个月,离开该公司时有工资1 万余元未结算,王守东多次向原告索要并向劳动部门反映,至今未得到解决。2017 年1 月16 日9 时许,王守东之妻王华云看到原告驾驶的轿车停放在该二人打工的莱州市宝科铸件厂院内,为讨要所欠工资不让原告离开,王华云持扳手将原告所驾轿车的右后车轮卸下,后王华云想继续卸该车的左后车轮时,因个人能力所限没能卸下。王华云在现场主动承认自己将原告车轮卸下拿走,原因为替丈夫向原告索要工资。本案应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但误制作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关于原告称“王守东偷偷将该别克车后轮胎卸下后偷走占为己有”的问题。被告认为,王华云、王守东卸掉原告轿车车轮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1. 王华云、王守东卸掉原告车轮的目的就是为向原告索要所欠工资,而非将车轮非法占为己有,没有非法占有车轮的故意。二人称卸车轮是“别让他走,咱好问他要钱”,亦即以此为要挟想要回2014 年杨守杰欠王守东三个月的工资钱。曾同为杨守杰打工的同厂工人李风丽、赵春丽及介绍王守东到原告处工作的钟广州均提供证言称原告欠王守东工资;宝科铸件厂老板殷京洲也称,现为其员工的王守东提过杨守杰欠工资一事。2. 判断卸掉原告车轮的行为是否构成秘密窃取,主要是看其认为自己采取的手段能否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知晓,达到暗中将财物取走的目的。本案中,王守东、王华云卸车轮的地点是在正常经营的工厂内,时间是上午9 时许,是该厂的正常上班时间,没有采取不为人知晓的掩盖、隐瞒行为,而是在厂内公然实施,并且王华云在卸掉原告车轮后,直接进入厂办公室告诉原告是自己将其车轮卸下,让原告归还拖欠的工资。故王华云、王守东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秘密窃取,不能认定为盗窃,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告称王守东偷偷将原告驾驶的胡秋香所有的别克车轮卸下偷走占为己有、并不属于经济纠纷的问题。被告认为,王华云、王守东卸车轮的行为是在王守东向原告多次索要所欠工资未果,且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申请也没得到解决后采取的一种自我救助行为,属于经济纠纷。第三人王守东、王华云称,2014 年,王守东离开原告经营的百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后,曾多次向原告索要拖欠的工资,原告以种种理由不还。2016 年6 月7 日,王守东又与他人一起向莱州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申请,至今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于2017 年1 月16 日上午看到原告驾车来到二人工作的莱州市宝科铸件厂后,卸了原告车轮不让他离开,促使原告尽快偿还所欠工资,其行为源自经济纠纷,属于自我救助行为。此外,从被告目前执法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看,尚无任何法律规定能对王守东夫妇卸车轮行为予以定性和处理。综上,王守东、王华云卸原告车轮的行为,系索要所欠工资引发的经济纠纷,不构成盗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守东、王华云述称,第三人王守东曾于2014 年2月至6 月在原告杨守杰开办的百特工艺品厂打工,原告欠其3 个月的工资共计1 万多块钱未支付,要了两年多也要不来,后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处理当日双方都应到场,但原告却没到场。去年腊月十九日,第三人看到原告的车停在第三人现打工的宝科铸件厂院内,为向其索要工资卸了一个车轮,卸完后第三人王华云直接就去办公室告诉了原告让其给工资,不是偷车轮。派出所处理期间跟第三人要过好几次车轮,第三人明确表示让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才给车轮,第三人要车轮没用,要的是工资。

  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守东、王华云是夫妻。2017 年1 月16 日9 时33 分许,原告杨守杰向被告莱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自己停放在莱州市沙河镇路旺西孙格庄宝科铸件厂内的别克轿车轮胎被盗。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沙河派出所)接被告110 指令后受案并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到现场后,第三人王华云主动认可是自己卸下原告的别克轿车右后轮拿走,原因是原告欠第三人王守东的工资。原告否认欠工资一事,民警随即口头传唤第三人王华云到沙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 月16 日、1 月20 日、2 月9 日、11 日和13 日,沙河派出所分别对原告、莱州市宝科铸件厂经营者殷京洲及其妻任建平、二第三人、称曾在原告开办的草艺品厂工作过的钟广州、李风丽、赵春丽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另调取了第三人于2016 年6 月7 日到莱州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原告欠其工资的投诉书、2016 年7 月28 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原告的笔录和私营企业信息查询登记等。殷京洲和任建平称,原告与自己开办的宝科铸件厂有业务往来,第三人王守东现为自己厂雇佣的工人,事发当日原告正在厂内对账,王华云将原告所驾别克轿车的右后车轮卸下以索要欠王守东的工资。李风丽、赵春丽曾与第三人王守东一起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过原告欠工资问题。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亦不认可欠第三人工资。同年2 月25 日,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5 月3 日,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收。

  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法查处治安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四条亦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力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属于治安行政管理的范畴。存在民事纷争,不是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强占他人财产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对所有权人价值较大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造成侵害,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整个社会秩序失范,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原告妻子的合法财产,原告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的物权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即使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无权擅自强行扣留、占有原告的财产。第三人强行卸掉原告所驾驶轿车车轮的行为,属违法侵占原告占用、使用财产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手段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被告出警后未能有效消除财产的不安全状态,被卸车轮至起诉时仍被第三人占有,属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 日。但本案被告于2017 年1 月16 日立案,直至同年5 月3 日才对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超期办案的行为违法。被告在长达100 多天的时间里,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第三人对原告所驾车辆的不法侵害,使被侵害的财产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属行政不作为。被告以存在民事争议为由给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于2017 年5月3 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杨守杰报警被卸轿车车轮一事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庭

  编写人:王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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