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 招远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播(六)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5民初482号
原告:栾某甲,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国际大厦2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栾某甲与被告臧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臧某某、被告亚太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臧某某、被告亚太财险赔偿原告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44,240.01元;2.请求判令被告臧某某、亚太财险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15时许,臧某某驾驶鲁F1XXXX轻型货车在栖霞市苏家店镇西山院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栾某甲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力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栾某甲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栾某甲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花医疗费2万余元,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臧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栾某甲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6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50元(27,291元×5年×10%/3人)、误工费10,931元(43,726元/ 12个月×4个月)、护理费4,200元(2,100元/30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144,240.01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臧某某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亚太财险进行赔偿。
亚太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前期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扣除。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招远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疗费招远市中医医院29,601.51元。2、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情经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栾某甲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②栾某甲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③栾某甲后续诊疗项目为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招远市阜山镇乐土夼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招远市阜山镇林家埃子村委,证明潘某某的子女情况。5、鉴定费,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2,8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臧某某、亚太财险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臧某某驾驶鲁F1XXXX轻型货车在栖霞市苏家店镇西山院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力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臧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栾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臧某某已在亚太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三、赔偿责任:臧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栾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亚太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亚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亚太财险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臧某某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亚太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栾某甲,1963年4月16日出生,招远市阜山镇乐土夼村,其母潘某某 (90岁)。潘某某共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栾某乙、栾某甲、栾某丙。
六、鉴定意见:2021年11月8日,经栾某甲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栾某甲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栾某甲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栾某甲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栾某甲后续诊疗项目为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此,栾某甲支付鉴定费2,860元。
七、结合上述证据,对栾某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伤后被送往招远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9,601.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栾某甲共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
3、营养费:栾某甲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
4、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栾某甲的母亲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48.50元(27,291元×5年×10%/3人)。以上两项合计,其残疾赔偿金为92,000.5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为10,931元(43,726元/年÷12个月×4个月)。亚太财险主张应按202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计算。经查,原告在农村生活,亚太财险的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栾某甲合理的误工费为6,251元(18,753元/年÷12个月×4个月)。
6、护理费:栾某甲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为4,200元(2,100元/30天×60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500元,亚太财险未提出异议,且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栾某甲提供了有效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予以确认。亚太财险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9、车损:栾某甲主张车损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合计为138,563.01元。
本院认为,臧某某驾车与栾某甲所驾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栾某甲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栾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F1XXXX轻型货车在亚太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亚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亚太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臧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栾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56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先由亚太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50元、误工费6,251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0,951.5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亚太财险应再支付102,951.50元。剩余医疗费11,6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14,751.51元,由亚太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951.50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751.51元。
三、驳回原告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减半收取计1,593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栾某甲负担57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蕴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