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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的起源及特点

2020年11月11日
作者:招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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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例原则的“全球化现象”引人注目,它涉及众多法学领域,包括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比例原则、民事裁判中的比例原则运用、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等,因此,有必要探清这项法律原则的来时路及其理论内涵。

  比例原则的思想起源与实践发端

  比例原则肇始于德国并作为基本原则存在于德国当下的宪法与行政法领域。在思想起源上,宪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与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存在密切的关联,合比例性思想首先在行政法领域得到普遍认同,随后扩大到宪法领域。在这个过程中,比例原则是伴随着个人的自由观念或基本权利观念的逐渐增强而发展起来的。

  最初的比例原则,也就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可以追溯至18世纪末的德国法律思想和法律实践。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中的一项条款,“警察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护公共安宁、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预防对公众或个人的潜在危险”,被认为是最早体现比例原则思想的法律规范。

  受启蒙运动的影响,该条款的出现迎合了彼时行政改革的需要。当时的普鲁士警察权范围极其广泛,而且基本不受上级行政机关以外的限制。为了对警察权加以限制,在学者的大力推动下产生了上述的“必要”要求。从文本来看,这里的“必要的措施”是指警察措施只有在符合目的的前提下方能采取行动。这些目的包括有助于“维护公共安宁、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预防对公众或个人的潜在危险”。

  可以看到,这里的“必要的措施”实际上就相当于“符合目的的某些措施”,并没有具体的含义。因而,这种“必要”仅仅是一种概括性的限制,可以看做是人们对于公权力目的规范化的觉醒。显然,彼时的“必要性”并不同于我们现在所说的必要性原则,前者或可等同于当下的妥当性原则。在《普鲁士一般邦法》之后,学者们对“必要性”,即什么是符合目的,进行了大量、深入的讨论,使行政行为正当目的的内涵有了很大的发展。

  1911年,德国的一位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著名的“大炮击麻雀”的言论,形象地指出警察行为要适度,不能够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度损害的要求。此后,1931年《普鲁士警察行政法》不仅延续了对妥当性的认可,而且将“大炮击麻雀”的形象化表达写进了法律文本,规定“如果有多种手段可以消除对公共安宁、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的破坏或能有效地防御危险则警察机关应当尽可能选择一种对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民众损害最小的手段”。该条款明确体现了必要性原则(即最小侵害原则)。彼时西方社会刚刚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政府,尤其是警察机关,对私权利的限制、侵犯与剥夺,使得公法学界对拥有强制力的国家权力变得十分警惕,因而更加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导致比例原则赖以生存的民主、法治、自由土壤被侵蚀,比例原则的发展一度中断。二战结束后,法律秩序逐步恢复并向前发展,比例原则迎来了新的可能。

  1950年德国《黑森州公权力直接强制执行法》第四条“在直接强制执行时,应当选择对相关方与公众损害最小的手段……”以及1953年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第九条“强制手段应当尽可能最小损害相关方与公众利益”的两个条款延续了必要性原则的理念。

  以上两部法律还分别规定“损害与行为所追求的目的不能明显不成比例”,“强制手段应当与所追求的目的成均衡性比例”。这两个条款应当是最早规定狭义比例性(即均衡性)的法律规范。至此,完整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在理论和规范层面已经初步形成。而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药房案”不仅帮助比例原则完成了从行政法意义到宪法意义的扩展,而且被认为是比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展开的标志性案件。在该案中,法院依次从目的正当性、妥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四个方面对案涉行政许可行为展开审查。

  比例原则的分支原则

  可以看到,在上述过程中形成了大家所熟知的比例原则三项分支原则,即妥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妥当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它是指公权力行为的手段必须适当,能够促进所追求目标之实现;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它要求公权力行为者所运用的手段是必要的,即手段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当降至最低;均衡性原则,即狭义比例原则,它要求公权力行为的手段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成比例。尽管对于以上三项原则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实际上关于目的正当性原则是否应该纳入其中的认识,目前还存在一些分歧。

  被大家广为接受的三阶论并不将公权力行为目的的合法性作为一项独立的审查对象。这一点正是三阶论受到批评的原因。比例原则围绕着手段——目的关系展开,但目的合法性审查的缺失被认为截断了手段——目的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就是说,三阶论以公权力行为目的正当为假设和前提,进而展开对手段——目的关系的审查。然而,这种目的正当化的假设是站不住脚的,若目的不正当,尽管手段能够达成目的也是枉然。因此,有部分学者提出将审查行为目的的正当性作为比例原则的第一层位阶,确立一种四阶论。

  但是这样构建而来的四阶论也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如果对行为目的展开审查,则很有可能造成对比例性的“过度拉伸”。如果一项行政行为的目的被认为无法成立则会被认定为违反比例原则,这似乎过分扩展了比例性的含义。尽管四阶论实现了对目的审查的加持,但这种简单、直接的构造却增加了比例性思想被破坏的危险。

  为了解决对行为目的审查不足以及破坏比例性这两个问题,有学者提出了行为目的的“预备阶段说”。这种观点主张将对行为目的的审查作为三阶审查的预备行为,若行为在目的正当性上遭遇拦截,则以“目的不正当”的独立标准作为审查理由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若行政行为顺利通过目的审查,则进入后续的三阶审查。这样看来,如果将比例原则聚焦于手段——目的关系的审查,“预备阶段说”既弥补了目的审查缺位的不足又避免了过度延展比例性思想。

  事实上,除了四阶论与三阶论,学理上还出现过二阶论的主张,其将靶心瞄准了妥当性审查。二阶论主张,一方面妥当性审查是必要性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对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达成的审查能够被必要性审查覆盖;另一方面,妥当性原则的合法性审查功能相当微弱,因为几乎很少有手段是完全无益于目标实现的。但更为普遍的主张倾向于认为妥当性审查具有独立审查地位,它通过对目标任务进行描述、确定手段范围为后续审查奠定基础。而且,尽管妥当性审查确实存在审查上的不力,也不能随意抛弃这项原则,而是应当尽力补足这种局限性。

  比例原则的位阶秩序

  除了分支原则的内容,适用上的位阶秩序也被认为是比例原则的规范内涵。位阶秩序是指这些分支原则在适用上存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行政行为只有通过前一项审查原则才能进入下一项审查,否则审查面临终止,其结果就是该项行政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传统的位阶秩序理论将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依次列为审查原则,要求按照先后顺序展开审查。这样严密甚至严格的位阶秩序招致了很多批评,其被认为过于僵硬甚至造成了分支原则的形式化倾向。

  的确,在司法实践中,分支原则的适用并非按部就班地进行,而是呈现“全阶式适用”“截取式适用”甚至“抽象式适用”的不同样态。在“截取式适用”中,必要性原则单独出现在裁判理由中作为说理内容。这或许是因为,不论对于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必要性原则更加容易理解、能够直接阐述并且便于判定。而且,必要性原则聚焦于行政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要求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最小,“直抵比例原则对‘权利限制予以限制’的审查目标”。因而,这项分支原则从整体的比例原则中“脱颖而出”,成为独当一面的审查标准。关于位阶秩序的变通适用尚有更深层次的原因有待挖掘,变通适用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也值得探讨。

  比例原则的前行之路

  从比例原则的发展过程、对目的正当性审查的“吸收”以及在位阶秩序上的灵活适用来看,对私权利保护的重视和加强公权力限制的理念一直伴随着其理论内涵的发展。其中,目的正当性审查的“预备阶段说”还从侧面反映出比例性思想之于比例原则的根本性地位。

  另外,关于位阶秩序,学理上的坚守与司法实践上的创新同时赋予了比例原则规范性与灵活性,显示出其强大的内生动力。对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而言,对公权力的限制、比例性思想以及位阶秩序理论是其至关重要的构成要素。那么,比例原则在干预行政以外的行政法领域以及其他部门法领域能否拥有适用空间、如何具体适用?回答这些问题时首先需要把握住以上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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