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18日

  民一庭  孙勇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某

  被告:宋某某、杜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同事。2012年5月10日20时许,案外人杜某与孙某某在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大门东边发生争执。孙某某侄子孙某对杜某进行殴打。杜某妻子宋某某、妹妹杜某某与原告互相撕扯。孙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某面部、头部,将宋某某右眼部打伤,并将宋某某摔倒在地。杜某某上前撕扯孙某某,孙某某咬伤杜某某的右胳膊。宋某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某某头部。

  2012年5月10日,孙某某到博山区医院治疗,住院13日。孙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顶部可见一约5㎝裂伤口)、脑外伤反应。后,孙某某又多次到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孙某某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7 385.21元。

  杜某某申请对孙某某头部受伤与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2、目前精神状态与被打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孙某某头部受伤系由宋某某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杜某某与宋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杜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首先,两被告不存在事先的策划、分工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其次,不存在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杜某某上前撕扯孙某某,是因为孙某某对宋某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宋某某用装有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某某头部,并非利用杜某某对孙某某的撕扯行为,宋某某、杜某某不存在互相利用对方行为的情况。

  宋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某的责任。孙某某打伤宋某某眼部,并将宋某某摔倒在地,使得双方的纠纷从争吵、撕扯变为殴打等暴力行为,在此之前,宋某某并未用书包打孙某某头部,可见,孙某某的行为使得孙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冲突升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宋某某承担7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一)杜某某与宋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分广义的共同侵权与狭义的共同侵权。广义的共同侵权,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即多数加害人或者复数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从类型上分,广义的共同侵权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主观的共同侵权,或者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2、客观的共同侵权,或者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3、准共同侵权,或者称共同危险行为;4、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则指主观的共同侵权。

  我国法律对共同侵权的规定,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未明示共同侵权应采意思共同、行为关联共同还是兼采两者,从而为司法实务中进行解释提供了空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行为关联共同的适用,但是《侵权责任法》仍坚持《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未采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表述方法,且《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行为”,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结构,只能认定为第八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包括(1)共同故意。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事先策划、分工等。(2)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

  本案中,对原告而言,仅有宋某某一名侵权人,杜某某并非侵权人。

  两被告无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有观点认为,杜某某撕扯原告的行为与宋某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孙某某头部的行为具有协作性,二人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杜某某撕扯原告是在原告用拳头击打宋某某面部、头部,将宋某某右眼部打伤,并将宋某某摔倒在地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原告继续对宋某某实施暴力而为的行为。其次,杜某某的该行为也不能为宋某某用装着不锈钢饭盒的书包打伤原告创造条件。如果原告不在此时对杜某某实施暴力,咬伤杜某某的右胳膊,而仅仅是不再殴打宋某某,原告完全能够躲避宋某某的打击。正是因为原告将精力集中于对杜某某实施暴力上,才让宋某某有机可乘。再次,当时为下班时间,在场人员很多。除本案当事人以外,还有其他职工,包括公司生产部部长尹某某。尹某某积极劝阻双方的纷争,但原告认为尹某某“拉偏仗”(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否能据此认定尹某某与宋某某相互配合,甚至认定尹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呢?显然不能。

  本案不具备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宋某某、杜某某肯定不是共同过失。有观点认为,宋某某、杜某某构成共同故意。笔者不认可该观点。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宋某某、杜某某存在事先共谋。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当日下午下班后,原告与案外人杜某(系宋某某丈夫、杜某某哥哥)发生冲突,原告在澡堂内打了杜某。杜某某、宋某某分别听说后,杜某某走到大门口时碰到杜某,又碰到尹某某。杜某某、杜某对尹某某反映情况时,宋某某也来到现场,随即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来到现场。接着双方发生冲突。由此,无论时间、空间,宋某某、杜某某均无事先共谋的可能。其次,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来看,也完全不能得出宋某某、杜某某事先共谋的结论。由于女子与男子在身体素质的巨大差异,两被告合谋对原告实施暴力,相当不靠谱。退一步说,如果两被告真要实施这一不靠谱的行为,也应当先下手为强,一照面宋某某就应当用装有不锈钢饭盒的书包击打原告,而不是等到原告殴打两被告后再反击。毕竟,被告不是风清扬、令狐冲,没学过独孤九剑,也做不到后发制人、后下手为强。

  本案的损害结果不符合杜某某的意思。如前所述,杜某某撕扯原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原告继续殴打宋某某。

  综上,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宋某某对其侵权行为,应当单独承担责任。

  (二)杜某某主张孙某某头部受伤与创伤后应激障碍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杜某某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原告在博山区医院、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能够确信与原告头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甚为明显,无需赘言。此情况下,杜某某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杜某某。如果原告受伤部位并非头部,而是其他部位,比如腰部、腿部,而出现了创伤后应激障碍,则不能形成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心确信,应当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某的责任。

  在宋某某、杜某某与原告争论时,原告首先动手,对两被告实施暴力,打伤宋某某眼部,并将宋某某摔倒在地,使得双方的纠纷从争吵、撕扯变为殴打等暴力行为,在此之前,宋某某并未用书包打原告头部,可见,孙某某的行为使得孙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冲突升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宋某某的责任。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