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二庭 杜洪芳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银行借款230万元。同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用金属组件向A银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人民币3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质押财产为编号为2015-010314号动产质押清单所列财产,上述质押财产作价4 669 495.40元。
同日,A银行与B公司、C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B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A银行,A银行与B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C公司存储监管,C公司同意接受A银行的委托并按照A银行的指示监管质物。质物的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即A、B双方在《质物清单》中约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超出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存取,质押物控制底线为不少于460万元。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C公司按照《质押合同》所附《质物清单》,核查B公司交付的货物,经核对无误后,三方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由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共同签章,质物存放地点为B公司厂区内。监管期间,C公司应当根据A银行要求,定期向A银行提交动产质押监管报告,提交频率为每周一次。之后,三方签署了质物交接清单。
【争议焦点】
对于该种动产浮动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合同中质权并未有效设立。理由是:物权法定,法律并未规定此种物权设立方式。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合同是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立质权的原因行为,但质押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质权,质权须有独立的出质公示,即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因此,要设立质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质物确定,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因素必须明确。
2、质物必须交付质权人占有。该种交付可以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但是占有改定不能作为质物交付方式,因为占有改定并不转移占有,不符合质权人对质物实际控制的要求,达不到出质公示的效果。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质押方式为浮动质押,质物并不确定,并且质物仍旧存放于B公司厂区内,虽然交由C公司监管,但是不符合出质公示要件,因此不能视为已经交付。上述案件中质权不设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可以设立质权,但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理由如下:第一,动态质押模式下,质物不断变化,但是任一时间点的质物是特定的;第二,质权人可以凭借C公司的直接占有实现对质物的间接控制,可以实现质物留置与质权公示的效果;第三,此种情形下,不是设立一个质权,而是随着质权的不断变化,旧质权不断丧失,新质权不断设立,最终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的质物范围应该根据质物的最终状态来确定。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浮动质押相对于静态质押而言具有自身优势。
动产浮动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因此有人以“物权法定原则”,而坚决否定浮动质押的效力。但是该种质押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比如大宗的钢铁、煤炭、原油交易中,若按照传统的静态质押模式,一旦在上述商品上设定质押,则在整个信贷过程中,其作为质物不允许更换,直到信贷方交纳足够的保证金或者还清贷款,才可以赎回质物。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出质人无法使用上述质物而影响生产经营,质权人则需要保存质物而产生额外成本,不符合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浮动质押作为静态质押的延伸,被广泛接受和应用,其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
二、动产浮动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质权设立的要件。
如上所述,虽然动产浮动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的出现具有合理性,但是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也并不规范,引发了一系列的权利冲突,各地的司法裁判尺度也不统一。因此,在这样的形势下,并非所有“动产浮动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都能有效设立质权,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其能有效设立质权的法定要件作统一思考和规范。
1、 动产浮动质押是否符合质物特定化要件。
动产浮动质押合同中,一般约定质物的价值应该控制在一定底线之上,超出部分出质人可以随时存取。从整个质押过程来看,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等均是在不断变化中,但是就任一时间点来看,质物却是确定的。传统的静态质押实际上是在整个质押期间,在特定质物上设立一个质权,与静态质押不同,浮动质押实质上是设立了数个质权,只不过随着质物的不断变化,旧质权不断消灭,新质权不断设立,在质押期限届满后,质权人只能行使最后设立的质权,在正常状态下,该质权对应的质物范围也是确定的。
2、 第三人监管模式是否符合质物占有要件。
《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出质人交付质物,质权人实现对质物的占有、控制,是质权设立的重要要件。如前所述,质物的交付方式,可以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但是排除占有改定。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7条亦明确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那么第三人监管模式是否符合质物交付和占有的要件呢?
关于交付。关于第三人监管模式下的质物交付,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出质人将质物交付质权人,质权人再将质物交付监管公司并委托其对质物进行监管,然后监管公司寻找场地对质物进行存储,或者直接租赁出质人的厂房,或者另行寻找其他场地,现实中,一般是直接存储于出质人厂房,免去运输成本。但此种交付方式从外观上看难免有“占有改定”的嫌疑,要实现质权的公示,则必须依赖下述的持续占有与控制。
关于占有。笔者认为,质权人委托监管公司监管质物,监管公司必须对质物实现直接占有,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基于其与监管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因监管公司的直接占有取得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和控制。因监管公司的直接占有,而能够形成对质物占有的公示,可以设立质权。质权人的此种占有与控制直接依赖监管公司即直接占有人的占有,若直接占有人不愿意继续为间接占有人介绍占有,或者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届满直接占有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则会导致质权人丧失占有,从而丧失质权。若监管公司并未对质物实现直接占有,而仅仅是通过表格形式出具监管报告,质物仍旧完全在出质人控制之下,对于此种情形能否设立质权值得商榷。若出质人完全配合质权人以及监管公司,方便其随时去仓库清点质物,则不会因此出现纠纷。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此种情形:监管公司租赁出质人公司的仓库,并且安装监控设施,然后定期去仓库清点质物并且出具监管报告,若发生纠纷,出质人则更换仓库门锁,导致监管公司无法进入质物存储区域。在此种情形下,监管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质权人也此丧失对质物的间接占有,质权人再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质权,并申请法院强行进入仓库清点质物,便毫无依据可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动产浮动质押+第三人监管模式”下,若有效设立质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质物在某一特定时刻是确定的;2、质权人对质物的间接占有依赖于监管公司对质物持续不间断的直接占有;3、质权人行使的是最后设立的质权,质物的范围在此时才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