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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容易取款难 银行拒付为哪般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9月13日

  民二庭 刘艳玲

  【基本案情】

  1999年,原告孙某以其母宋某名义,在被告博山某银行储蓄所存入3000美元,存款期限为一年。2000年存款到期后,原告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重新办理了外币(丙汇)定期存款单三份,每份存单户名均为宋某,存款金额USD1 041.30,存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250000%。三份存单的左上角均注明“自动转存 凭密码支取”。上述存单办完后,原告一直未支取,在此期间,其母宋某、其姐孙某某相继去世。后原告持存单于到期日去被告处取款, 被告知晓上述情况后,告知原告不能仅凭密码支取,需进行遗产公证才能取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提取存在其母宋某名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

   【争议焦点】

   原告存放在其母名下的存款是否是其个人财产;在其母死亡后能否提取该存款及相应的利息。

  【判决结果

   原告孙某对涉案存款的来源及存款过程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原告姐姐的三个子女也证明该款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且与原告无任何有关遗产方面的纠纷。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银行存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有权提取该存款。现诉争存款存单由原告持有,并且存单上亦明确注明“凭密码支取”,因此取款人从银行取款时,只要提供的存折(卡)及密码与银行电子数据备案的账户、密码一致,银行即应当发放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兑付到期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41起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因此,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后,原则上在储户名下的存款属于储户个人所有财产。

  具体到本案,第一,对于原告来讲,原告主张其母名下的存款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阐述两姐弟父亲早亡,老母无生活来源,一直跟着原告生活,涉案的款项是其姐向其偿还的购房借款,为了让老人高兴,体现为人子的孝心,原告将该款存至母亲名下,而且办理存款、设置密码均系原告独自完成。原告姐姐的三个子女均作证证实原告的上述说法,并且均认可与原告无任何有关遗产方面的纠纷。因此,原告能够证明涉案存款系其个人财产。

  第二,从银行的角度和立场来讲,银行为避免行业风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的规定,严格遵循其行业操作规程拒绝向原告支付涉案存款,并无明显不当,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且该《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同时规定“存款人已死亡,但存款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而本案所涉存款的所有权没有任何争议且也无遗产继承方面的纠纷,银行大可不必担心因取款发生继承纠纷而承担责任。

  因此,综上所述,从诚实信用及公平的原则出发,原告持有存单并知悉存款密码,而且银行 存单上明确注明“凭密码支取”,取款人从银行取款时,只要提供的存折(卡)及密码与银行电子数据备案的账户、密码一致,银行即应当发放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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