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发本文的案例:郑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6时20分许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挪用号牌农用三轮车将徐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郑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调查发现郑某某没有偿还能力,我院冻结了其妻子李某的工资收入,李某提出异议,声称其已经同郑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债权债务已经明确,自己没有义务帮助郑某某偿还债务。中院于2011年10月作出裁定,李某应当在其分得财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李某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郑某某追偿。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证据证明此债务已经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都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且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可以对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以偿还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但应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除非其配偶举证证明被执行财产系法定个人财产或婚姻前个人财产或者证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是执行裁定是依据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的是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当前执行工作的依据一般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这些都是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
二是能否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追加,是因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能力偿还债务而依照律程序追加与被执行人有法律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法律义务。依法强制将与生效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债务人有法律关系的案外人引入执行程序。执行追加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能成立。但目前执行的程序法中均没有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共同财产之规定。因此郑某某之妻李某未参与过本案的诉讼程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亦不能确立其实体权力义务关系,所以不能将其追加为本案执行人。
三是可否直接裁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判决书上确定的债务人为夫或妻一方的,只要查明该债务的产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债务是在婚前产生但是为了婚后生活而负担的,则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夫妻之间应该是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笔者认为不能执行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外的连带责任责任意味着对内的追偿,如果这种责任扩大至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无法追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裁定执行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作为案外人的李某应该是协助义务人的角色。如果李某认为被执行财产属个人财产,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由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