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临淄区人民法院 http://zblzqfy.sdcourt.gov.cn
诈骗罪共犯与帮信罪的区分认定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7月27日 | ||
裁判要旨 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准确界定帮信罪和诈骗罪界限,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与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从“蝙蝠”聊天APP上联系上了“桃花”(身份不明),“桃花”给赵某某邮寄过来四部手机及音频线、手机卡等设备用于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拨打诈骗电话。后赵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利用上述设备连接后提供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远程控制拨打诈骗电话。经查询,被害人朱某某接到号码167****6082的电话被骗人民币100 000元,被害人陆某某接到号码156****7683的电话被骗人民币15 300元,被害人高某某接到号码165****2216的电话被骗人民币96 600元。上述三个电话号码均为赵某某作案用的手机拨打出去的。 2020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海龟(身份不明)等人,教唆被告人于某某办理银行卡四件套为上游电信网络犯罪支付结算使用。被告人于某某办理本人银行卡四件套以及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丁某某、姬某某等十五人办理银行卡四件套用于帮助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支付结算涉案资金。 经查询:于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2021年1月8日流入资金人民币525 078.42元,涉及15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收到被害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223 445元;于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2021年1月8日资金流入人民币322 526元,涉及10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收到被害人车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171 339元。丁某某、姬某某等十五人名下共计二十九张银行卡流入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9 429 193.12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 110 083.16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与诈骗团伙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退缴在案的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被告人赵某某的OPPO手机两部、华为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某损失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陆某某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损失人民币九万六千六百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电信网络诈骗是近年来高发多发的一类新型网络犯罪,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全方位、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全面惩处方针是司法机关始终坚持的基本方针,不仅要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要斩断其犯罪链条,铲除其周边犯罪黑灰色产业链。非法交易的“两卡”(手机卡、银行卡),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赖以存在的“土壤”和“水源”,“两卡”非法交易泛滥,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屡打不绝的重要因素。打击“两卡”犯罪,是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链条、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态势、加强源头治理的关键环节,势在必行、刻不容缓。自司法机关开展“断卡”专项行动以来,大量供卡者因其银行卡内短时间流转大量资金而被查获,供卡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其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即使知道款项来源不明,因情谊关系或小恩小惠诱惑,主动帮助转账,导致案件频发多发。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多发的情况下,与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难以区分,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对两个罪名进行区分。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呈现出很多不同特点,这些不同特点对犯罪追诉模式也带来了一定挑战,为此,需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研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的策略。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按照传统的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且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要一一对应,但网络诈骗往往不是传统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查清楚。另外,网络诈骗虽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实施,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同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很多网络诈骗的帮助者,才是整个网络犯罪链条中获益最大的,有的案件中犯罪所得数额惊人。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帮信罪规定,作为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体现,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该条规定,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使得网络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得以实施,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要求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 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从主观方面讲,帮信罪只要求涵盖的明知,犯罪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至于上游犯罪具体是诈骗、赌博还是其他网络犯罪不需要明知,用一般人的理解来看,能认识到上游是犯罪行为,资金来路不正就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U盾,网银),数量较大的,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论处。 诈骗罪的帮助犯需要具体明知上游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而予以帮助,同时有共谋的意思联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刚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满释放,又通过聊天软件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人取得联系,通过连接设备提供帮助。主观上具有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而予以帮助,同时具有共谋的意思联络,主观上符合诈骗罪的帮助犯,客观上利用设备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拨打诈骗电话,与诈骗团伙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与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海龟(身份不明)等人,教唆被告人于某某办理银行卡四件套为上游电信网络犯罪支付结算使用,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又构成帮信罪,应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心刚 张英斌 王长忠 法官助理:王汇萱 书记员:孟翠萍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王心刚 王汇萱 法官简介 王心刚,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 王汇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五级法官助理。 |
||
|
||
【关闭】 | ||
|
||
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113号 电话:0533-7180378 邮编:255400
版权所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