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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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外观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正确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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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8月24日 | ||
裁判要旨 一方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委托理财关系引起的,因不具有借贷的合意,应当按照委托理财关系继续审理。在委托理财关系中,一方接受理财相对方支付的利息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委托方在委托行为中存在过错,又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出具借条的受委托方返还资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18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常某某系王某某之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程某某依据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及其配偶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以40000元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程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账户转账40000元,王某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某现金40000元。被告王某某系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收到该款项后当日转入该公司财务宋某某账户,宋某某当天向程某某账户转入1000元利息。 8月16日王某某与程某某微信聊天显示,王某某:利息是否收到,程某某回复:收到了。2019年8月13日王某某问程某某“15号续上,名字还是写你的名字吗?”,程某某回复:“是的”。 2019年8月15日,原告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40000元的《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月息2分5厘,期限4个月,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在2019年12月15日又续签8个月合同至2020年8月15日到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程某某账户共收到该公司转入利息18800元,程某某并未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 案例解读 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当事人的合意是拆借款项;委托理财则是受托人按约管理委托资产,进而获得一定的报酬和分红。民间借贷关系与委托理财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在区分民间借贷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时,应当查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实质目的,审慎审查当事人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防止出现法律关系的混淆。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的情形,民间借贷纠纷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性质,并基于合同性质认定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辨明委托理财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首先,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受托人系接受委托人的资金进行理财,在投资范围、资金控制、资金使用等方面并不完全享有绝对的控制支配权;而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享有对资金的绝对控制权和支配权,可以自由决定资金的用途。其次,从收益分配方式看,借款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固定的利息回报,而委托理财关系的收益是不固定的,且收益的比例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但是也要注意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实际上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也存在多种分类,不能因为保底的出现而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应当着重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存在“保本保息固定回报条款”。近年来,投资者对于理财产品投资热情不断增加,然而部分投资者因缺乏理财经验且法律知识有所欠缺,使得委托理财业务迅速壮大的同时亦存在较多风险隐患。其中 “保底条款”的约定受到青睐,在实践中应该引起高度重视,有时约定“保底条款”的投资并非真正意义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很可能成为披着“投资理财”外衣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以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通过列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有机结合。 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进行起诉,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签订的理财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实为委托理财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2019年8月13日王某某问程某某“15号续上,名字还是写你的名字吗?”,程某某回复:“是的”。由此可见,被告王某某是在原告的授权下进行投资理财的,现原告不能收回理财本金及收益,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自行承担委托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自愿撤诉,最终得以圆满的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一审独任审判员:汪 兰 书记员:刘姿麟 编写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汪 兰 法官简介 汪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四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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