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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新污染环境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7月03日

  王传新污染环境案

  (缓刑适用)

  裁判要旨 认定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与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在评价目的、参照标准和评价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行为人即使属于“情节严重”,但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并不矛盾,仍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刑初586号。

  再审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刑再6号。

  2.案由:污染环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霞。

  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霞。

  被告人:王传新,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身份证号码372425197202246815,汉族,高中文化,淄博海力石化设备防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焦庙镇陶庄村134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因污染环境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蔡 峰。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红; 人民陪审员:王涛、王春涛。

  6.审结时间

  一审:2016年11月18日。

  再审:2017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七八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传新在临淄区皇城镇北羊村东寿济路北侧租用场地,利用他人身份注册淄博海力石化设备防腐有限公司,并负责公司的整个生产运营,主要从事化工设备除锈、涂装业务。生产过程中,被告人王传新安排他人利用盐酸进行设备酸洗除锈,酸洗产生的废酸液直接排入无防渗渗坑内,污染环境。2016年2月29日被临淄区环保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公司酸洗工艺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应认定为有毒物质。2016年6月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王传新对污染环境场地和污染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置,消除污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传新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无防渗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传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传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传新在案发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传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传新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到临淄区公安分局皇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李国宁、许现光、常晓明、张明华的证言,办案说明、现场勘察检验记录,临淄区环境保护局移交案件处理,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传新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传新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无防渗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传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新对污染侵蚀的土壤进行无害化应急处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传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再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抗诉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王传新安排他人利用盐酸进行设备酸洗除锈,酸洗产生的废酸液直接排入无防渗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王传新污染环境时间长、排放污染物质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因此对原审被告人不应适用缓刑。

  2.原审被告人辩解

  原审被告人王传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李国宁、许现光、常晓明、张明华的证言,办案说明、现场勘察检验记录,临淄区环境保护局移交案件处理,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传新亦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予以供述。

  (五)再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必须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传新利用无防渗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王传新安排他人利用盐酸进行设备酸洗除锈,酸洗产生的废酸液直接排入无防渗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和量刑问题。认定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与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在评价目的、参照标准和评价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严重”是与该罪的基本构成相比较而言的,即以某个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为参照,来认定某个犯罪行为在具备该罪基本构成特征的基础上,是否还具有更加严重的情节,从而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本质上属于量刑层面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与刑罚的执行方式(即应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关联不大。而作为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一种能够综合反映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并影响到刑罚执行方式的条件,是在确定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并应判处刑罚和确定具体刑种、刑度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评价,因此,有别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量刑情节。为了避免对犯罪情节重复评价,即在量刑时已经考量犯罪情节的轻重,在决定刑罚执行方式时又二次评价上述量刑情节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宜将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界定为立法的特别提示性规定。此处的“犯罪情节较轻”意在限制缓刑的适用,将一些虽然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经整体评价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的罪犯排除在适用缓刑之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应当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结合其他刑法渊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在个案中综合分析、慎重把握。评价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要综合评价犯罪分子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既要考虑刑法分则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又要在评价犯罪行为本身情节轻重的基础上,考察个案中是否还存在支撑对其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特殊事实依据和理由。具体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而且不能脱离社会一般公众的标准进行评价。对于具备加重情节的犯罪,在是否适用缓刑时要更加慎重把握,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个案中,存在其他可以被考虑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因素。如果经综合权衡,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要比判处实刑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取得更好的法律、社会效果,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这样处理,对一些确实存在特殊情况的个案,可以避免出现如果严格依照司法解释列举的加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升格法定刑,可能导致刑罚过于严苛而偏离罪责程度的极端情形发生。综上,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并不矛盾。

  本案中,原审判处被告人王传新有期徒刑一年的结果表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若再认为王传新污染环境时间长、排放污染物质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属于重复评价。污染环境罪本身为法定犯,其相较于自然犯而言危害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该罪主要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存在,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受到追诉的人身危险性较之于非单位犯罪而言较低。原审被告人王传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原审被告人王传新对污染侵蚀的土壤进行了无害化应急处置,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危害后果。原审判决充分考虑缓刑适用的四个条件,对原审被告人王传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适用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本案原审2016年11月18日判决,2017年7月21日抗诉机关抗诉,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因此,从严格诉讼程序角度考虑,本案即使抗诉,也不宜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6)鲁0305刑初586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后果特别严重”属于情节加重犯。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1997年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了如下修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犯罪情节较轻”是适用缓刑的一个必要条件。

  我国刑法中有些罪将“情节严重”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是否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相矛盾,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行为人即使属于“情节严重”,但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并不矛盾,仍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与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节严重”,在评价目的、参照标准和评价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

  1.二者评价目的和参照标准不同。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严重”是与该罪的基本构成相比较而言的,即以某个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为参照,来认定某个犯罪行为在具备该罪基本构成特征的基础上,是否还具有更加严重的情节,从而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本质上属于量刑层面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与刑罚的执行方式(即应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关联不大。而作为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一种能够综合反映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并影响到刑罚执行方式的条件,是在确定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并应判处刑罚和确定具体刑种、刑度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评价,因此,有别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量刑情节。

  为了避免对犯罪情节重复评价,即在量刑时已经考量犯罪情节的轻重,在决定刑罚执行方式时又二次评价上述量刑情节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我们认为,宜将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界定为立法的特别提示性规定。因为,“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前置性要件,也可称为刑种、刑度要件,但符合这一要件的犯罪分子显然很多,并不是判处该刑罚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缓刑,故第七十二条同时列举了四项条件以明确缓刑的适用范围,其中第一项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换言之,此处的“犯罪情节较轻”意在限制缓刑的适用,将一些虽然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经整体评价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的罪犯排除在适用缓刑之外。

  2.二者评价内容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应当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结合其他刑法渊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在个案中综合分析、慎重把握。从我国刑法分则来看,明确加重处罚情节的刑法条款大多采取逐项列举式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对“二人以上轮奸”、“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等加重情节的规定;又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等情节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加重处罚情节的明确也大多采取列举式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支弹药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列举了五种情节,包括:(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5)达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上述条款侧重从枪支弹药性能、数量或者严重后果等犯罪客观方面,对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否应当加重处罚逐一作出规定,这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主要是以非法持有状态体现其对公共安全潜在危害程度的本质特征。

  评价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要综合评价犯罪分子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既要考虑刑法分则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又要在评价犯罪行为本身情节轻重的基础上,考察个案中是否还存在支撑对其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特殊事实依据和理由。具体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1)关于犯罪主体方面,即犯罪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及职业情况,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精神健全,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等。通常情况下,未成年犯、老年犯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人,在罪行本身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某些犯罪如果由特殊身份的人实施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利用教师身份实施猥亵儿童犯罪,即使只判处了拘役,也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2)关于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犯罪动机等。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相对于故意犯罪可优先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出于义愤、防卫或者因为紧急避险以及为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等动机实施的犯罪,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对于一些动机卑劣的犯罪则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身心受伤害较小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对于犯罪手段残忍、被害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的犯罪,则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若犯罪后果未发生,或者已发生但在事后得到完全或者大部分弥补的,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等。

  (4)关于犯罪客体方面,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越重要,对认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越要从严把握。例如,抢劫本身属于严重犯罪,具有持枪抢劫、入户抢劫等加重处罚情节的,即使同时具备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整体上通常也不宜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相反,如果基本犯侵犯的法益不那么严重,那么,即使具备加重情节,在综合考量其他从轻情节、因素的情况下,也有可能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时,对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不能孤立来看,也不能脱离社会一般公众的标准进行评价,这一点有别于量刑时对情节轻重的判断。对量刑情节的判断,要严格限定在法律和个案事实的框架内,而是否选择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还要考虑一般公众的认知和刑事政策。例如,就具体的贪污受贿犯罪而言,情形、情节千差万别,既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个案,也存在情节较轻的个案,在量刑时需要区别对待。但即使从量刑意义上属情节较轻的贪污受贿犯罪,从社会公众和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也需要从严掌握。再如,对于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幼女犯罪的,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这是刑事政策的特殊考量,并不是说所有此类犯罪从量刑意义上都很严重并都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显然,一般不能将其界定为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认定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所考虑的因素通常比认定情节加重犯所考虑的因素更为广泛,不能认为情节加重犯就必然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就必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特别是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否“情节严重”,对照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标准十分清晰,对于应当判处实刑的案件来说,如何量刑不存在争议。但如果要判断对行为人应当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只考虑司法解释列举的枪支性能和数量这些客观情节,显然会失之片面。行为人基于何种原因持有枪支,持有枪支时间长短,枪支流入社会或者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可能性大小,以及是否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累犯等特殊身份等,均不同程度上影响到对该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因此,虽然通常来说,具备加重情节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相对于只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犯罪,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更加严重,在是否适用缓刑时要更加慎重把握,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个案中,存在其他可以被考虑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因素。如果经综合权衡,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要比判处实刑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取得更好的法律、社会效果,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这样处理,对一些确实存在特殊情况的个案,可以避免出现如果严格依照司法解释列举的加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升格法定刑,可能导致刑罚过于严苛而偏离罪责程度的极端情形发生。

  (二)本案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本案中,原审判处被告人王传新有期徒刑一年的结果表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若再认为王传新污染环境时间长、排放污染物质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情节较轻”,属于重复评价。污染环境罪本身为法定犯,其相较于自然犯而言危害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该罪主要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存在,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受到追诉的人身危险性较之于非单位犯罪而言较低。原审被告人王传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原审被告人王传新对污染侵蚀的土壤进行了无害化应急处置,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危害后果。原审判决充分考虑缓刑适用的四个条件,对原审被告人王传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适用并无不当。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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