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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所包含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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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 ||
丧葬费所包含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于祥元、王玉梅、刘其芬等诉邱风刚、房思会、青岛国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于祥元、王玉梅、刘其芬、于文杰、于舜杰 被告(上诉人):青岛国新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邱风刚 被告:房思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1日13时40分左右,于荣书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鲁CK0296号“中华”牌轿车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宏达路路口,与被告邱风刚驾驶顺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提前左向西左转弯的被告房思会所有的鲁BE8571(鲁U8171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于荣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作出淄公交(临)认字【2011】第201104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荣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荣书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02.5元。鲁CK0296号“中华”牌轿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值为39 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 150元。于荣书生前系农村户口,其自2007年11月8日购买了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花园10-2-601室房屋一套,一直居住在事故发生之日。于荣书生前的被抚养人分别是其女儿于文杰,于1997年12月24日生,儿子于舜杰,于2005年10月13日生,于文杰与于舜杰均系农村户口,但二人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于荣书生前的被抚养人还有其父母于祥元、王玉梅;于祥元、王玉梅共有三个抚养人,分别为于荣书、于国书、于金书。鲁BE8571(鲁U8171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房思会,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国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邱风刚是被告房思会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被告房思会已支付给原告20 000元。鲁BE8571(鲁U8171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丧葬费所包含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风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荣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邱风刚承担70%的事故责任,于荣书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邱风刚是被告房思会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应由雇主即被告房思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房思会已支付给原告的20 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因鲁BE8571(鲁U8171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房思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BE8571(鲁U8171挂)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赔偿数额以法律规定为限。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两份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死亡赔偿金限额220 000(110000*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祥元、王玉梅、刘其芬、于文杰、于舜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6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 000元;在两份医疗费限额22 000(11000*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祥元、王玉梅、刘其芬、于文杰、于舜杰医疗费502.50元,在两份财产损失限额4 000(2 000*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祥元、王玉梅、刘其芬、于文杰、于舜杰车辆损失4 000元。以上共计224 5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房思会赔偿原告于祥元、王玉梅、刘其芬、于文杰、于舜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1 040.34元、尸体鉴定费1 550元、抬尸及整容费3 5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1 000元、痕迹拍照费350元、价格鉴定费1 150元、吊运费2 300元、看车费73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6 845.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 761.05元、车辆损失35 000元,以上共计415 726.89元的70%,计款291 008.82元,扣除被告房思会已支付给原告20 000元,余款271 008.82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青岛国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岛国新物流有限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扶养人于祥元、王玉梅的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于祥元、王玉梅均已超过60周岁,虽然在农村没有退休制度,但其二人均已失去劳动能力,自己没有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于祥元、王玉梅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审判令支付于祥元、王玉梅生活费并无不当。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运送、存放、火化等。因此,原审判决支付丧葬费后,再判令支付抬尸费及整容费3 5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纠正。上诉人系鲁BE8571 (鲁U8171挂)号“江淮”牌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1、3、4项。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2项为:2、原审被告房思会赔偿被上诉人于祥元、王玉梅、刘其芬、于文杰、于舜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1 040.34元、尸体鉴定费1 55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1 000.00元、痕迹拍照费350. 00元、价格鉴定费1 150.00元、吊运费2 300.00元、看车费73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丧葬费16 845.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 761.05元、车辆损失35 000.00元,以上共计412 226.89元的70%,计款288 558.82元,扣除原审被告房思会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0 000.00元,余款268 55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法官后语】 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丧葬费的项目究竟包括哪些、应当怎样计算经常是法院或法官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多年经验来看,在这个问题上也无法找到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有的地方法院认为,丧葬费的项目主要就是停尸费、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以及墓葬费用。还有的法院认为,丧葬费的项目包括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举行遗体告别仪式而租用场地的费用、死者的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甩。还有的法院认为,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总体讲,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运送、存放、火化等。因此,一审判决支付丧葬费后,再判令支付抬尸费及整容费3 5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纠正。 关于计算标准,有的地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丧葬费原则标准确定。有的地方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有的地方则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还有的地方明确将丧葬费的最高数额限定为3000元。 由于对丧葬费所包含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的混乱,结果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判决的丧葬费千差万别,有的过低,造成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有的过高,给赔偿义务人施加了过重的责任。一些地方的法院因处理丧葬费的问题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因此,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丧葬费标准至关重要。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制订过程中,许多法院的同志呼吁对于丧葬费应当明确一个具体的标准,以减少裁判上的混乱与实践中的争议。可能正是在吸收了这些意见之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对丧葬费的确定采取的方法是,既不逐一列举丧葬费的项目,也不规定抽象的计算标准,而是在通过参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以解决丧葬费不统一的局面,该数额就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采取一个固定的数额来确定丧葬费既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同时还能减少实践中当事人为此而产生的争议,但是这种规定只具有临时性,因为丧葬费的支出常常因人因地而异,不可能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数额。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法官在考虑丧葬费时通常要根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实际上是否有无必要。例如,日本的法院判例认为购买佛坛的费用也应纳入丧葬费,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认为为死者购买寿衣而支出的费用也属于丧葬费,甚至对于聘请法师为死者超度亡灵的费用也判决加害人承担。因此,将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不断发展,司法者素质的提高,此种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而是统一按照一个标准支付丧葬费的规定,终将为民法典所废弃。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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