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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出来的欠条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4月19日

  欠条存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鉴定,案件事实难以确认,法官该如何判断?

  案情简介

  据了解,老赵经营着一家肉制品店,王女士在村里开了一家小超市,自2018年开始老赵为王女士送肉制品,交易完成后,每隔一段时间双方会进行结算,老赵要求王女士为其出具欠条。出于对诉讼时效的考虑,每隔两年老赵会找王女士重新出具新欠条,同时将旧欠条给王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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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王女士长期未向老赵支付货款,4月12日,原告老赵将王女士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调解员王吉田了解案情后,于4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其余三张欠条我都认可,但这张2024年1月9日金额为2600元的欠条我坚决不认可。”王女士义正辞严地否认了老赵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据。

  “怎么不是你写的呢,你看这几张欠条的签名是一模一样,你如果不认可,就申请鉴定吧,如果鉴定出来不是你写的,其余的钱我一分也不要了。”老赵情绪激动地说道。

  “我不是赖账的人,你说原来的欠条时间长了,就让我重新打条,我手里这是原来的欠条,你看看,绝对没有对应这一张2600元的,我也不同意鉴定。”王女士同样言辞激烈。

  “我是担心欠条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就让你重新写了欠条,原来的欠条你也都拿回去了。”老赵更是寸步不让。

  面对这一僵局,调解员王吉田联系了王女士的女儿胡某,胡某表示她手机中还有一份与老赵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该微信是用她本人的手机号注册的,王女士之前未能及时调取出来。当胡某将这一份聊天记录摆在王吉田面前时,事实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原来,双方在2023年3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王女士欠老赵6624元,2023年7月10日王女士微信转账老赵2000元,而老赵起诉的欠付金额为7224元,与未付款差额正是2600元。那多出来的2600元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老赵解释说提供的欠条中有两张2600元,日期分别为2023年6月22日、2024年1月9日,其中2023年6月22日2600元的欠条是他起诉时又从家里找出来的,当时通过微信聊天与王女士算账时忘记了。

  去伪存真,还原事实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供货结算单据,无法进行对账,承办法官朱鹏伟认为破局的关键还是欠条的认定。朱鹏伟和王吉田对王女士收回的旧欠条与老赵手中金额为2600元欠条进行了仔细比对,发现王女士收回一张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的2600元欠条与老赵手中日期为2023年6月22日的2600元欠条签名、笔画的落脚点一模一样,且欠款时间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欠款时间2023年6月22日的欠条背面有明显的笔墨透纸的墨痕,2021年1月23日的欠条只在涂改日期处有笔墨透纸的墨痕。正常情况下同一个人不能出具两份一模一样的欠条,朱鹏伟与王吉田推测2021年1月23日的欠条极大可能是由2023年6月22日的欠条复印而来,随后将“2023年6月22日”改为“2021年1月23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老赵拿着这张修改的复印条,到王女士那里重新换取了一张日期为“2024年1月9日”的新欠条,于是便形成了这张“多出来的欠条”,而多出来的金额也正好是2600元。老赵的手微微颤抖,随后重重点头,认同了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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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此,双方对欠付金额再无异议。老赵与王女士握手言和,双方达成一致还款协议,欠款2024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基于常年合作的信任,在进行货物买卖等交易往来时,往往不会签订书面合同,也极少留存书面供货或收货明细单据,之后不定期对账,通过微信聊天、电话或欠条来确定结算金额。本案中老赵与王女士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老赵可以依据王女士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需要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当事双方对证据真伪存疑,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案中王女士与老赵有争议的欠条,涉及金额标的较小,法官考虑到鉴定费用较高,且当事人不同意申请鉴定,于是通过全面审查证据的方式判断欠条真伪,还原案件事实,既降低了司法成本,也减轻了当事人诉累。

  法官提醒,往来交易凭证为先,经年合作守信为始,莫因疏忽失信任,且将法律兑公正,言和润人心。。生意往来时,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仔细核对明细账目,注意书面证据的留存,出具欠条等文书应明确时间、内容、份数等信息,现金往来保留交付记录,转账往来备注相应事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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