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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典” | 网络直播间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孙某某与孟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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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4日 | ||
裁判要旨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网络直播人士在直播间无故散播编造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构成名誉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因为2021年8月17日晚被告孟某某与罗某某在抖音直播间发生争执,原告孙某某从中调解无果,2021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孟某某召集其对象、儿子等人赶到某村,拦住正在直播的罗某某,将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孟某某决定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此事发生后被告孟某某在抖音“﹡﹡天使”的直播间无故散播编造原告与罗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声称要让原告家破人亡,被告态度十分嚣张恶劣目无法纪。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名誉及家庭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直接影响到原告及相关人员的家庭及网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精神损失费2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主张侵犯其名誉权,但其所称并不符合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来综合认定,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某某均系有一定数量粉丝的网络直播人士。 2021年8月17日晚孟某某与罗某某在抖音直播间发生争执,孙某某从中调解无果。2021年8月18日10时许,孟某某召集其他人赶到某村,拦住正在直播的罗某某,将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决定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孟某某的抖音注册号昵称为“﹡﹡天使”。此事发生后孟某某在其注册的抖音直播间对孙某某与罗某某关系发表不当言论。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孟某某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天使”直播间向原告孙某某赔礼道歉一次,为原告孙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名誉精神损失费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名誉是一种人格利益,是具有时代特征的,针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表现作出的,良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具有如下特征: 1.名誉权的取得具有法定性和社会性;2.非财产性以及与财产的关联性;3.主体的普遍性和特定性;4.内容的综合性。 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应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一般侵权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即存在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审判实践中把握以下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侮辱和诽谤是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基本方式。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实践中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海辱和文字侮辱。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肋,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文字侮辱即以书面表达的形式,通过书写文字、图形等内容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诽谤按表现载体分为口头诽谤和文字诽谤,按损害名誉方式分为直接诽谤和间接诽谤。口头诽谤指用口头表达的形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文字诽谤则以撰写文章、发表新闻和出版印刷品等方式散布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直接诽谤指明确针对特定人进行语言和文字上的诽谤。间接诽谤也称影射诽谤,是指间接用语言文字对特定人诽谤,其认定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特定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通常而言,对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应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判断,同时整体性地参考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性等因素合理。第三人的标准要求即按一个有理性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认为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诽谤。整体性要求注意受害人的年龄层次、职业,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环境。(二)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但该特定人不一定是指名道姓地侵害名誉权,如果侵害人没有指名道姓,但被告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通过实施的侵害行为能够明确被告侵害的特定人的,依然能够认定指向明确例如,被告人通过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以及生活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他人能够认定侵害人的,则行为就具有特定指向性。(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本案中,被告作为拥有一定数量粉丝的网络直播人士,在其抖音直播间故意采取侮辱性语言,散播编造原告与罗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同被告一样都是拥有一定数量粉丝的网络直播人士,其也有抖音注册号昵称,被告在直播间发表的不当言论直接提及原告的抖音注册号昵称,具有特定指向,为广大受众所知悉,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抖音圈给其造成很大不良影响,给其造成来自各方的精神压力,对其家庭也造成影响无法正常生活,直播也无法进行,每次在直播间情绪失控,导致其精神抑郁、恐慌,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产生了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免受降低,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法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网络生存使私人领域公共化,媒网覆盖使私人对私人的言论变为公共产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害的物化损失费2 000元,法院斟酌网络传播的速度、直播间公共空间的属性、受众的扩散范围、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一审独任审判员:陈乃富 书记员:孙婉惠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法官简介 刘海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首批全省法院审判业务专家。 陈乃富,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审判员,三级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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