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门户网站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理论研讨
周村区法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统计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20日

  工业革命的变革,在改变往日生产模式、劳动关系形态的同时,也导致工伤事故成为工业社会发展如影随行的必然产物,相应地也催生了世界社会保障制度。近年来,一方面随着工业化和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不断升高;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逃避法律义务,致使工伤劳动者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导致劳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妥善解决劳资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劳动关系的进步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2011年至2013年6月份周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在总结该类案件特点、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针对性建议。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案件数量增长快,当事人维权意识增强。

  随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劳动者一方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近几年,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2010年《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颁布施行后,这一趋势更为明显,对该类案件数量的较快增长起到了推动作用。2011年、2012年、2013年1-6月,周村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38件、87件、37件,其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分别为16件、22件、13件。(如图1所示)

  

  1

  (二)调撤率保持在较低位势,但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1年、2012年、2013年1-6月,周村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分别为16件、22件、13件,其中判决结案分别为11件、15件、2件,调解结案分别为4件、5件、7件,撤诉结案分别为1件、2件、4件。(见图2)

  

  2

  (三)用人单位诉讼策略明显,拖延给付时间。

  据统计,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年-2013年6月审结的51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的25件,劳动者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的6件,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的20件。(见图3)

  

  3

  (四)用人单位违法现象严重。

  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审结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共53件,其中52件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律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案件。目前各类用工主体为降低用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利益,逃避法定义务现象十分突出,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无法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五)调解结案劳动者让步大。

  调解意向的达成,都是以劳动者做出巨大让步为前提的。周村区法院调解结案的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共18件,分别核算法定赔偿标准,再对比调解金额,劳动者的让步幅度在11.25%-47.40%之间,平均让步幅度为24.40%。由此可见,在调解案件中,根据诉讼内容的不同,劳动者的合法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六)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

  目前我国工伤处理程序的制度设计,从工伤认定开始至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如果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时间走完所有的12个程序,耗时在36个月以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通过仲裁前解决的比例非常小,大部分在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仍要走2个以上的法律程序。这一情况说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呈现相对激烈的劳资对峙状态。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

  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困境分析

  目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处理所面临的困境,本文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法律法规规定、诉讼策略、诉讼费用、行政执法等方面着手,进行如下探讨: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变革与发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颁布实施,更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但是在全球经济形势变冷的大环境影响下,及我国处在社会变革期,劳动关系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加之诸多用工主体法律意识淡薄,漠视劳动者权益现象严重,用人单位往往不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劳动者无法从工伤基金中取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突然面对大额索赔,又不愿自行支付,就会采取“拖延”、“耍赖”等策略,最终将劳动者逼上通过法律途径获取赔偿的道路。

  (二)赔偿项目、规定多,劳动者期望值高,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由于工伤赔偿款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日后生活影响很大,赔偿项目又名目繁多、复杂交错,而且工伤事故赔偿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所以劳动者对诉讼的期望值很高,上访、投诉、无理缠讼乃至采取过激行为等事件时有发生。另外,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繁冗复杂,冲突和漏洞之处甚多,适用时较难把握,也是造成该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的原因之一。

  (三)错过最佳调解时机,调撤难度大。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调解在诉前或仲裁环节中成功率较高,对于有仲裁裁决结果的案件,进入到一审诉讼程序后,由于各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和裁判尺度都有了一定的了解,且有裁决结果做支撑,劳动者对取得赔偿期望值增高,忽视后续执行难等因素,调解成功率相应降低。

  (四)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低,诉讼策略明显,调解难度加大。

  鉴于目前我国工伤处理程序的制度设计,从工伤认定开始至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共12个程序,全部用完耗时可以36个月以上。而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时间节点上没有任何数额上的区别,从而造成的局面就是,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时,用人单位直接要求其走法律程序,劳动者经过漫长的仲裁、诉讼后,最终得到的工伤待遇与单位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的数额没有区别,用人单位就故意采用拖延的方法来对付劳动者,自己就可以少给或不给工伤赔偿金,如果拖不垮,所给的工伤赔偿金还是原来的那个数,也没有什么损失。所以许多用人单位不及时给予劳动者工伤待遇,以达到支付最低数额赔偿款的目的。用人单位存在此种心理,就会在一审阶段不同意调解处理,法院不得不作出判决。

  (五)制度设计繁杂、诉讼费用过低,导致用人单位故意拖延。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工伤处理程序设计,全部走完需要12道程序,从劳动关系确认开始,历经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复议、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复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民事一审、二审。(还不包括对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履行判决,还有漫长的执行程序。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类案件收费只有10元,对用人单位而言,诉讼成本几乎为零。在不用考虑诉讼成本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大多采取“拖延”战术,尽量用尽所有可用的法律程序,将劳动者拖垮,最终迫使劳动者接受较低的调解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时,劳动者往往已经走过了1-2年的维权道路,对法院的期望值亦非常高,而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限于上述诸多原因,往往很难通过调解使劳动者及时获取赔偿款,造成案件的处理难度加大。

  (六)执法力度不够,导致工伤劳动者无法从工伤基金中及时取得赔偿款。

  汉代桓宽《盐铁论》中谈到:“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意思是说一个社会并不担心没有法令,而是担心没有坚决执行的法令。无法可以制定,有法而不执行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作为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积极主动的深入工作现场去检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可是现实情况并不理想,大多数企业,特别是私营中小型企业根本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识,而执法部门的执法缺失也让用人单位的侥幸心理增强,不交也不会被处罚,交了反而增加成本,出了事“拖”字为先,最后多少赔偿了事。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致使国家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只在较为正规的大中型单位得以实施,大部分劳动者无法享受这一社会保障。

  三、关于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及对策

  (一)调整立法设计,建立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调一裁二审”的体制,这样的体制比一般民事案件程序更为繁琐,耗费周期更长,自1987年我国恢复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以来,这样的制度设计也确实起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但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因其还有仲裁前的工伤认定等程序,又使得案件处理周期比其他劳动争议案件更长,漫长的处理程序,以及巨大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和不可预知的风险,都已经成为劳动者诟病此类案件的重点。建议对此类案件重新设计处理机制,简化处理程序,简化案件进入仲裁和诉讼前的程序,合并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程序,缩短程序时间,从而提高此类案件的处理效率。根据目前多样化的劳动用工形式,合理设置多种工伤保险缴费方式,特别是对劳动密集型产业、流动性强的行业、事故率高的行业采取不同的缴费方式。如北京市开始尝试的针对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纳办法,即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总承包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合同工期的平均用工人次综合计算提取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开工前将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同时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落实实名制管理,如实填报农民工人员信息。

  (二)改变诉讼费用收取标准,遏制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时间的行为。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劳动争议类案件收取10元的诉讼费用,其宗旨是减少劳动者的诉讼成本,便于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然而这一便民措施,反而被用人单位恶意利用,使其可以不考虑诉讼成本,以拖延时间为目的,提起诉讼、上诉。这样的做法不但无谓地耗费司法资源,更让劳动者对工伤处理程序难以忍受,最终损害地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国家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建议针对此类案件,可以提高用人单位的诉讼费用交纳比例,按照一般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用人单位的诉讼费用,对劳动者提起的诉讼仍然采用现行的标准,以期能够起到遏制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作用。

  (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法定缴费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一切工伤保险待遇由其承担,这也就是为什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不愿意主动申请工伤认定,采用拖延战术的根本原因。用人单位不交纳工伤保险另一个严重后果就是,劳动者往往愿意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金,而不愿意长期支付,这样的方式并不能起到工伤保险制度所希望达到的给工伤劳动者提供医疗保障、促进康复和保证生活的目的,而取得一次性赔偿的劳动者往往会将赔偿款用于他处,在需要继续治疗时则无钱可用,这对劳动者的家庭和社会,都是沉重的负担。劳动者尽可能的参加工伤保险,由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才是根本的解决办法。因而,就需要行政执法部分,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的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促使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四)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加大其违法成本。

  如前分析,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加之执法力度不强的因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过低且受到处罚的概率较小,使其面对劳动者的索赔时,可以任意拖延,而不用承担更多的赔偿。针对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可以参考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惩罚措施,对拒绝给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外,还需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减少此类案件的数量。

  (五)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对劳资双方的规范引导。

  政府、工会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引导,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要通过对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正确解释与适用,规范引导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形成共同合作、互相尊重、诚信协商的职业观。法院可以通过庭审讲法、深入辖区企业、行业协会开展法制宣传工作,通过座谈会、讲授法制课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工伤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掌握劳资动态,提高企业依法用工管理水平,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促使劳资双方理性解决纠纷,营造和谐劳资氛围。

  (六)注重部门联动,加强与劳动管理部门的工作沟通。

  人民法院应注重加强与工伤认定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沟通合作,共同举办研讨会、讲座,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涉及的重点问题和疑难问题,加强沟通、交流与研究,对相关问题统一认识,合理统一裁审尺度,实现审裁机构间的无缝对接。

  (七)加强业务学习,强化诉讼调解,彻底化解矛盾。

  加强对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法规的学习研讨,探索类案审理规律,总结审判经验,最大限度实现难案精审、简案快审,有效提高了审判质效。选派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的法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强化诉讼调解工作,主审法官应深入了解劳资双方的诉讼意图,把握焦点问题,找准利益平衡点,寻找调解突破口,通过释法明理、案例宣讲等多种方式,尽最大努力实现调解结案,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八)完善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制度。

  针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并协调使之与其他企业征信系统链接,将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存入其诚信档案后,对信用等级低的用人单位,在资质认定、招投标、行政许可、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相应制约,督促其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

关闭

版权所有: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05号 电话:0533-6165607 邮编:25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