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http://zbzdqfy.sdcourt.gov.cn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操作规程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案件执行工作中的程序性事项,各个环节步骤、顺序和时限等,进行规范、有序的系统管理。
第二条 杜绝执行案件体外循环,不得办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案件系统之外的任何执行案件。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案件节点跟踪记录制度,每案一表,执行人员每办理一个节点任务,在案件流程跟踪表上标注完成时间,同时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节点信息。
二、执行准备
第四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变更或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五条 需要委托外地法院协助办理执行的案件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提交执行指挥中心,由执行指挥中心通过指挥平台对外办理委托。
第六条 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对法律文书进行初步审查:
(一)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二)审查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已过履行期限。
(三)诉讼中有无财产保全,保全效力是否到期;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
(四)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案件应审查材料是否完整;
(五)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联系立案部门和当事人进行补充,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进行裁决。移送案件缺少必备材料的,应及时通知相关审判庭室补充。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后10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通知书限定时间,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执行通知书中对信用惩戒、拘留、罚款、追究拒执犯罪等法律后果给予风险提示。
第八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无法送达或寄出的法律文书被退回,应当在10日内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物暂不得过付。待确认过付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后,再行过付。
第九条 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清单,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且拒绝申报告或者虚假申报财产状况的,应当采取拘留、罚款、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立案后30日内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承办人对未列入查控系统的协助单位应根据财产线索及时到该单位进行传统查控,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财产的,应及时进行财产核实确认,对可供执行财产应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经财产调查,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依法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被执行人居住地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的财产调查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或证券部门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
(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各种查控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第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财产进行调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查清其权属状况和有无抵押、出(预)售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获取相关部门的查询回执。
第十七条 对不动产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并按法律规定应当同时在查封财产上加贴封条或在财产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并拍照存卷,以对抗其他查封。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辆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扣押车辆应当指定保管人,并在扣押清单中注明车辆行驶公里数、外观等自然状况,由被执行人或在场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股票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并通知上市公司及被执行人。冻结股票数额不足以清偿的,执行人员可以继续冻结与被执行人股票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
冻结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票所在公司办理查封手续,禁止股票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凭证。
第二十条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人员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权所在公司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禁止股权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股票、股权和被执行人享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冻结时,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转让、质押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对在先查封情况进行了解,并形成笔录入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对轮候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首封法院申请优先受偿,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与首封法院协调优先受偿事宜。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案件已查封财产,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函首封法院或协商本院其他案件承办人,转交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查明的情况,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第二十七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
第二十八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和解或自动履行完毕的,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五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并及时办理结案。
第二十九条 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承办人确认被执行人短期内没有执行能力,经约谈申请人,告知执行过程和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作终结本次程序结案。终本裁定经庭长、执行局长审查核实并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财产变现
第三十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30日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的,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30内移交评估的机构办理评估。执行人员应配合做好移交相关资料、勘查现场、评估报告送达、异议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通过网络进行司法拍卖,按照法定拍卖规则完成财产拍卖。
第三十三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的,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或者财产查控、变现期间,案外人提出对标的财产拥有足以对抗执行的书面异议的,经审查,应及时中止变现,引导案外人进入执行异议审理程序,待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结果明确后,再行决定是否继续变现。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三十六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九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期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四十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执行机构收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清点移交的材料,并对执行事项内容及随案移送财产的情况进行审查。需要补充材料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在三日内补充。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案件,执行人员应自收到案件后10个工作日内,按执行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申报财产清单。
第四十二条 对随案移送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根据刑事审判部门提供的财产线索,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四十三条 执行人员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钱款,应及时向有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钱款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执行人员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及时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经扣划、变价、被执行人亲属代缴等方式执行到的钱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通知被害人领取。有第三人主张自己系被害人,或被害人对经济损失有争议的,执行局应及时向刑事审判部门通报,由刑事审判部门明确后再行分配;第三人向刑事审判部门主张系被害人的,经刑事审判部门确定后将材料移交执行局。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于执行期间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权利的,由执行机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案件执行期间,案外人主张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中对某项财产作出的涉案财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执行机构收到书面异议的,应向刑事审判部门通报情况,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七、执行合议
第四十七条 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庭合议制度,应由具有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下列事项必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
(一)裁定不予执行;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三)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下列事项一般要经合议庭讨论决定:
(一)采取查封、扣押、划拔、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罚款、拘留、搜查、强制迁出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其他需要合议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不需要制作裁定的执行措施可以实行执行员评议制度。下列事项可以由执行员评议决定:
(一)执行担保的审查;
(二)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
(三)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四)拍卖、变卖保留底价的确定;
(五)实施司法救助;
(六)其他需要评议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认真落实执行案件合议制度,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查和评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合议庭负责。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行程序以及评议结果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重大疑难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进行合议前,可以举行执行听证。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合议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执行情况报告;
(二)评议时负责解答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发问;
(三)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四)执行中搜查、查封、扣押时需要组织执行现场攻坚的,制作执行预案;
(五)根据合议结论起草执行文书并送交签发;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条 下列案件可以由分管院长决定组织有关执行人员列席合议庭共同讨论: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
(二)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岐案件;
(三)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结论有可能不一致案件;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
(五)主管院长认为其他确有必要讨论的案件。
八、执行异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进入执行异议程序办理。
九、案款给付
第五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现金或票据;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并将收款情况记笔录在卷由付款人签名;收款人应当在回到法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执行款专户,及时向付款人送交收据。
第五十三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履行财务核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取款手续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查批准。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其他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及上级法院执行部门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五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领取执行款项的,该代理人应当携带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个人身份证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案件有多名申请人的,领取款项均应有全部申请人的书面同意和委托。
第五十五条 在办理过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五十五条 执行卷宗应收存收款、取款、审批等能全面反映执行款收取过程的票据,以备查阅。
十、结案
第五十六条 执行安全件结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依照规定逐级报请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四)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五)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六)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五十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六十条 执行卷宗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装订要整齐,需要区分正、副卷的,要分正、副卷装订。
十一、附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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