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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微案例课堂】孩子在校外培训机构受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 作者: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年09月25日

  张法案例【2023】27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6日10时许,原告王某某的父亲陪同原告到被告某培训公司进行篮球试课,11时16分许,原告在对抗运动过程中与其他学员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8天。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培训公司作为专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针对学员个体的差异“因材施教”制定相对应的教学培训方案。尤其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培训的过程中,被告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试课结束后,未充分考虑原告王某某的体力消耗、运动技巧等因素,安排其与其他有篮球运动既往史的学员进行比赛,存在过错,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篮球运动本身存在不可避免的风险,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对此亦应明知,原告王某某作为初学者,试课结束后,其监护人可与授课老师沟通、询问身体状况等形式结束“教学”过程。结合各方过错,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培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258.1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以及对发生在校外培训教育机构的伤害赔偿案件的妥善处理问题一直是家长关心、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厘清校外培训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尤为重要,从而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认知能力有限,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教育、管理职责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即可免责,符合公平原则。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被侵权人系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三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四是被侵权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教育职责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包括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等;管理职责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应当以《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等为标准进行比对判断。教育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相关法律法规未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情形下,还应当着重审查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以防范损害的扩大。

  本案中,被告某培训公司作为专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针对学员个体的差异“因材施教”制定相对应的教学培训方案。原告王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被告在对其进行培训的过程中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试课结束后,被告某培训公司未充分考虑原告王某某的体力消耗、运动技巧等因素,安排其与其他有篮球运动既往史的学员进行比赛,存在过错,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编写人:张学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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