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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微案例课堂】机动车财产损失“无法修复”的认定
  • 作者: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年09月22日

  张法案例【2023】26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某公交公司所有的鲁CJ0xxx号车辆,与张某驾驶的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02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鲁CJ0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某公交公司名下,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驾驶的鲁C02xxx号车辆所有人为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王某与某公交公司均认可王某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8326元、清障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等的车辆重置费用……”通常,物之损害的赔偿,有毁灭后的重置和毁损后的修复两种。而财产修复的适用,应以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故上述条款中的“无法修复”既指可能无法修理,亦指无必要修理。本案中,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坏,经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车辆重置103760元和车辆维修158326元两种赔偿价格。虽然涉案车辆尚未毁灭,但其维修价格远高于重置价格,即修理费用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认定为无修理的必要。本案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修理。故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车辆重置费103760元赔偿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车损103760元、清障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财产损失“无法修复”的认定问题。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关于财产损害,各国民法有的从损害的可赔偿性角度予以规定,有的从损害的类型角度予以规定,其核心目的均在于明确: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哪些是可以赔偿的,哪些是不需要赔偿的,即损害的可赔偿性。从侵权法制度的目的看,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对于财产损害来讲,因毁损、灭失导致物价值的减少或修理、重置之费用属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害,毫无疑问具有可赔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等的车辆重置费用……”通常,物之损害的赔偿,有毁灭后的重置和毁损后的修复两种。而财产修复的适用,应以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故上述条款中的“无法修复”既指可能无法修理,亦指无必要修理。财产毁灭是财产损害中最严重的侵权,财产灭失后的重置费用亦应是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财产的修复费用不应超过重置费用。作为交通事故被侵权一方,其车辆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侵权人理应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赔偿,但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本案中,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坏,经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车辆重置103760元和车辆维修158326元两种赔偿价格。虽然涉案车辆尚未毁灭,但其维修价格远高于重置价格,即修理费用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认定为无修理的必要,且本案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修理。因此,法院对于涉案车辆损失按照车辆重置价格103760元予以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编写人: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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