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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微案例课堂】C证驾驶摩托车?准驾不符“驶”不得!
  • 作者: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5日

张法案例【2024】14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日10时15分,被告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淄博市张店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原山大道昌国路立交桥下非机动车道时,与赵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李某逆向行驶、未各行其道,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赵某支付198000元赔偿款后于2023年1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98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其持有C1驾照,未取得相应驾照资格不在法定可追偿情形之列,原告理赔后不享有追偿权,不应给付赔偿款198000元;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某应否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二、本案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指出,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先行向受害人赔付相应费用后,依法取得向李某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某追偿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而非保险合同确定,不符合格式条款的适用条件。据此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98000元。

【法官说法】

当今社会,随着法律知识的日渐普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酒驾、醉驾的危害及后果早已深入人心。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成为大众的普遍共识。但部分人仍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有了驾驶证就可以随意驾驶任意型号车辆,即便出了交通事故,也是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实,早在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就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证准驾车车辆及代号均有明确规定,驾驶证代号为A1、A2、A3、B1、B2、C1、C2、C3、C4、C5、C6、D、E、F、M、N、P,有17种,其中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包括C2、C3、C4。驾驶三轮摩托车需持有D驾驶证。

本案中,被告李某持有C1驾驶证,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三轮摩托车(需D 证)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后,依法取得向被保险人即被告李某的追偿权。最终损失只能由李某自行承担。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自然没有格式条款的适用空间。

法官提醒:驾驶车辆需核实所驾驶车辆是否与本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否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最终只能自己买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案例编写人:聂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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