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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法微案例课堂】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情形下残疾赔偿金是否仍应赔付?
  • 作者: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4年06月11日

  张法案例【2024】20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日,被告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与驾驶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周某某、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乙作为所有人、投保义务人的鲁C*****号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保;鲁C*****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审。周某某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周某某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张某甲(周某某之夫)、张某乙(周某某之女)、张某丙(周某某之子)与死者周某某均系近亲属,亦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74483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对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该费用应计算至周某某死亡之日。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在定残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死亡,残疾赔偿金应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的计算办法,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伤残评定确定时即已固定化,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因此在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即已固定明确,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虽然周某某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暂不确定,但并不能因为周某某的死亡而免除侵权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交通工具和过错责任,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确定王某甲按60%比例赔付。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 712元(874  520*6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损失共计651 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乙在110 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王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情形下残疾赔偿金的正确认定。

  残疾赔偿金是指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的生活,同时为避免因计算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从而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有必要规定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据此,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的计算办法,定型化赔偿原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众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和期限的赔偿原则,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在伤残评定确定时即已固定化,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的变化而改变,亦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对于受害人自定残之日起不满六十周岁的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实际生存年限超过已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的,还有权继续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即还可以增加赔偿年限的计算,并无减少赔偿年限的意思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实际生存期限相一致的含义。从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对于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情形下,已经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仍应予以赔付。

  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因此在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即已固定明确,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虽然周某某于2021年11月18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暂不确定,但并不能因为周某某的死亡而免除侵权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案例编写人:刘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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