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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竞合”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仍应由致害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12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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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

  本案应由某物业还是张某对李某某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16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某物业的博山区万顺御花园物业办公室缴费时,与被告某物业的收费人员高雪发生口角。被告张某为制止双方争吵,在制止过程中导致李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时,张某任某物业秩序维护大队队长,负责秩序维护,正在上班期间。张某与高雪系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9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984.77元。某物业辩称,李某某与高雪发生争吵造成受伤,自身具有过错;张某实施劝阻制止行为时因为与高雪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已超出工作授权范围,系个人行为,某物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辩称,李某某与高雪发生争执比较激烈时我去拉她们拉不开,在拉的过程中李某某摔倒,李某某所受伤害与我有因果关系,但不是直接关系。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淄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张某作为某物业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为维护单位工作秩序劝阻李某某和某物业工作人员争吵,其行为应视为某物业实施,在制止过程中导致李某某受伤,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某物业承担,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与高雪虽系男女朋友关系,即使其制止争吵系出于保护女朋友的个人目的,但高雪当时也是某物业工作人员,处于履行工作状态,张某职务又是负责维护秩序,因此其制止行为与其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在外观上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认定为某物业的行为。某物业关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李某某与高雪争吵是引起张某制止的原因,但其受伤系因张某实施行为所致,与争吵本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某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构成过失相抵,不能减轻某物业的赔偿责任,某物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所受损失经核实共计25166.92元,应由某物业全部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一、某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5166.92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物业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系某物业秩序维护队长,工作职责为维护小区内安全与秩序。事发时张某处于上班时间,事发原因为张某制止李某某与某物业工作人员高雪因物业缴费发生的争吵。张某作为某物业秩序维护队长,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实施与其工作职责相对应的制止行为致李某某受伤,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张某与高雪的身份关系并不影响对张某行为性质的界定,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故某物业主张张某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而致害人履行该职务行为存在“公私竞合”的,是否仍应由致害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就是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某物业的办公室缴费时与某物业的收费人员高雪发生口角,某物业秩序维护大队队长同时也是高雪的男友张某在制止双方争吵过程中导致李某某倒地受伤。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某物业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坚持主张张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而应由某物业承担赔偿责任。而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正确认定,则应当对“公私竞合”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予以正确理解和把握。

  对于职务行为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其后果应当由履行职务者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职务行为侵权的情形下,依法应当由致害人所在单位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通常的职务行为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履行职务,客观上其行为应当是履行单位职责的行为。亦即职务行为应当是一种“为公”行为。这种普通的职务行为在实践中并不难作出判断。但实践中同时也存在这样的职务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也确实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履行其单位职责,但同时该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私人目的性,该职务行为作出后也保护了行为人的私人利益。即该职务行为不仅“为公”,同时也“为私”,属于一种“公私竞合”的职务行为。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致害人张某在身份上既是某物业秩序维护大队队长,同时也是某物业收费人员高雪的男友,在高雪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的情况下,其前去制止双方争吵的行为显然是其职责所在,同时该行为也确实具有保护其女友高雪的目的和属性。在此情况下该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是否仍应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承担?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对于职务行为而言,其即便具有“为私”的情形亦不影响其“为公”的属性。即只要构成职务行为,行为人对外的行为就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其单位,理应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除非该行为完全“为私”而不“为公”。当然完全“为私”而不“为公”的行为显然亦不能再属于职务行为,而应当属于个人行为,个人行为则应当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致害人某物业秩序维护大队队长张某虽是某物业收费人员高雪的男友,其在高雪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的情况下前去制止双方争吵的行为虽然具有保护其女友的目的,但其本质上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为维护单位工作秩序所进行的行为。且高雪当时也是某物业工作人员,处于履行工作状态,张某职务又是负责维护秩序,因此其制止行为与其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在外观上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本案一、二审认定张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应由某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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