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录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门户网站
无障碍浏览 |

婚后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购房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

2020年01月08日
作者:审委办
打印

  【要点】

  本案中婚后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购房并设定抵押,离婚时能否分割房屋以及如何分割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崔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也认同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县中路716号龙泽苑5-3-302室房屋一套,因已设定抵押,不宜分割,应由原、被告双方共有。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2.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县中路716号龙泽苑5-3-302室产权,由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共有。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崔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王某某也认同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为: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县中路716号龙泽苑5-3-302室,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00266924号房屋一套系双方婚后购买,上诉人父亲共转入上诉人账户28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过户、税费及装修费用,后按揭贷款30万元,截止二审开庭双方婚后共实际还贷53379.00元,该房屋现价值55万元。被上诉人崔某某主张上诉人父亲转给双方的28万元中有崔某某从其银行卡中取款7.9万元,对该主张被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崔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为当事人双方婚后购买,共同还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明晰,房屋设定抵押,不属于离婚时房屋不能予以分割的情形。上诉人父亲为该房产出资28万元,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对上诉人的单方赠与。结合房产的出资情况,本院认定房屋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对崔某某予以补偿。考虑到房屋购买后增值并不明显且存在银行还贷等情况,由王某某向崔某某支付双方共同还贷额的一半26689.50元为宜。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县中路716龙泽苑5-3-302室住房一套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崔某某支付房屋补偿26689.50元。

  4.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首先,本案中房屋产权明晰,房屋设定抵押,不属于离婚时房屋不能予以分割的情形。一审不予分割缺少法律依据。其次,分割争议房产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进行。该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既然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增值收益亦应归产权人所有,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综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正确解读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夫妻购房父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考虑父母所赠出资对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适当多分。

  本案中,婚后王某某父亲为涉案房产出资28万元,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原被告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剩余房款30万元当事人共同按揭贷款,共同还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父亲出资部分应认定为对王某某的单方赠与。结合房产的出资情况,二审认定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对崔某某予以补偿。考虑到房屋购买后增值并不明显且存在银行还贷等情况,由王某某向崔某某支付双方共同还贷额的一半26689.50元,符合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精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浏览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