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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成员与村委会因报酬待遇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2020年04月07日
作者:审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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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

  村(居)两委成员及聘用人员与村(居)委会之间因报酬待遇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孙某某

  被告(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某某村委会

  朱克山在被告临淄区朱台镇某某村委会任会计近40年,现仍在职。朱新民在2011年4月份之前任被告的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原告孙某某主张在2011年4月30日前,原告曾长时间在村委会及党支部工作,故原告主张:1、被告欠其2008年禁烧补助2 300元,2009年欠其禁烧补助2 300元,2009年年终考核4 432元,2007年政府处理工资3 000元,2009年计生奖金3 870元,1997年高阳政府发工资1 176元,共计17 078元,在上述项目汇总表中已明确备注了“未兑现”;2、被告欠其2011年1-4月份工资4 200元,但该项目制表中仅注明了按2011年文件;3、被告欠其2010年、2011年计生奖金共4 336元;4、被告欠其2007年工资6 950元、2008年工资7 645元、2009年工资15 646元、2010年工资9 830元、2001年拖欠7-12月工资4 200元、2002年拖欠1-12月工资4 200元、2003年拖欠1-3月工资1 050元,在该部分汇总补助单亦注明“未兑现”;5、被告欠其禁烧补助2 540元,在含有朱新民禁烧补助2 545元,和朱克山禁烧补助2 540元及原告上述补助的补助领取单已注明“政府未转”,和备注了“款在政府未兑现”,上述5份补助领取单或汇总表均是在2015年10月14日由朱克山制表或书写,后有朱新民签字形成。原告认可奖金及补助均是有镇上发给村里后,由村里再发给具体个人,并且陈述会计朱克山跟其讲过,奖金补助村里其它人也都没收到。原告主张上述1-5项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可奖金及补助均是由镇上发村里后,由村里再发给具体个人,并且会计朱克山跟其讲过,奖金补助村里其它人都没收到。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所有跟相关奖金、补助相关的款项,原告既要举证证实相应的具体数额,更应举证证实上述的所有相关奖金、补助已均由镇里下发给了被告,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向原告发放,但对是否实际已发放的相关事实,原告未予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的所有与奖金、补助相关的款项,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诉求依法均不能支持。除去上述各项奖金、补助款项外,原告主张的款项均与其主张的工资相关,但涉及工资的款项除2011年1-4月工资4 200元没有注明未兑现外,其余与相关工资的款项均明确予以注明了“未兑现”,在已明确注明未兑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未兑现的相关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亦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均可待镇上已发放相关款项,或已兑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的4 200元工资不属上述限制情况,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且被告未派员出庭,放弃举证答辩,被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仅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拖欠工资4 200元。

  2.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002】43号)第四条规定,聘用人员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之间因报酬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应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诉处理。孙某某主张其受淄博市朱台镇某某村委会聘用提供劳务,符合以上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法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判令淄博市朱台镇某某村委会支付孙某某工资4 200.0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002】43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44号民事判决。

  2.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类似本案,涉及村(居)两委成员及聘用人员与村(居)委会之间因报酬待遇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其理由在于村委会不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只能“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对外行使劳动法律权利,及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相关劳动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以下几种类型: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其中并不包括村委会之类的组织。

  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与村干部及聘用人员之间发生的报酬待遇纠纷,不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可以按普通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笔者认为,村委会可以构成用工主体资格,争议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从组织属性来看,村委会具备用人单位属性。村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是从其政治性角度来看的,如果从这个角度区分用工主体资格,那国家机关无疑也不应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实际上国家机关在政治属性上虽属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权利,但是这些属性并不妨碍国家机关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如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村委会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它可以被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法总则出台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5)有必要的场所。”从上述民办非企业的立法概念及特征的规定看,村委会基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2.从隶属关系来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三个标准来判断村委会与村两委成员及聘用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一,在主体资格方面,上面已经阐述;其二,村两委成员及聘用人员是通过村民选举或招聘被村委会聘请进来的,而且需要遵守村委会的工作纪律,领取由村委会支付的劳动报酬;其三,村委会的业务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两委成员及聘用人员的工作也是村委会业务的组成部分。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明确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予以规定。其有了一个完整的主体身份,可以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可以享有独立开展经营业务、开银行账号、申请贷款等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法律对村(居)委会主体资格作出重大修改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应该有明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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