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动产一物两卖或多卖之合同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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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08日 | ||
在审判实践中,一物两卖或一物多重买卖的情况并不少见,“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为,多重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设及到出卖人与买受人,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保护与其之间利益平衡,他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当支持和保护先订立合同的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他后订立的合同均为无效。有的认为定立了合同且支付价款,就有效,应当优先给予保护。有的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是有效合同。我国的现行法律承认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明确承认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持相同立场。《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新的司法权威性解释也同样承认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现举例说明之,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甲公司从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台特定40型号小型挖掘机,价格35万元,并约定甲公司在20日内一次性交付货款。同时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货款付清时交付车辆。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5月16日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就同一标的物又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将该40型号的挖掘机以48万元的价格买给乙公司并当时货款两清,合同已完全履行。5月26日某甲公司要求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履行合同时,得知已将该标的物交付于乙公司。后某甲公司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判令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交付40型号的挖掘机,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与甲公司订立挖掘机买卖合同后,又与乙公司就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多重买卖合同,其责任在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并且没有证据显示后合同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双方均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有效。现该标的物40型号的挖掘机已转移,故法院不能支持。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相应的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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