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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中约定违约金的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5日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民间借贷有利于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自主性和不规范性,使其潜在的风险无法防控,不仅引发了大量的民事纠纷,而且容易滋生非法融资甚至洗钱犯罪等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大多数会约定利息、违约金。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当事人可以在民间借贷中约定数种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比例和额度。违约责任一方面固然要承认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但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权力滥用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而承认公法干预的合理性,对这种制度的价值选择直接关系到私人利益和社会秩序。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先确定的违约责任,其与违约情形间存在对应或牵连关系,变现在司法上,应根据违约的具体情节,对交易主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的平衡,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

  案例:2013年6月30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3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借款期间约定利息为日息千分之四,借款到期,若被告不能按期并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问题研究的核心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与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一、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利率均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最高支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可否共存。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了规定,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更详细的表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请求法院或仲裁庭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对于本文中的案例,对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认可,但是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照规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利息及违约金利率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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