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救助工作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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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02日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执行程序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依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赡养、抚养、抚育等纠纷中,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执行实现权利,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 第三条 执行救助工作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原则。执行救助是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申请执行人只进行一次救助。对于能够通过执行实现权利的,不予救助。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申请执行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办理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章 执行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执行局会同办公室、立案庭、监察室等部门,共同实施执行救助工作,组建由执行局长、政委任组长、副组长,执行局各庭、办公室、立案庭、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执行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执行局办公室,负责执行救助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被执行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执行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依靠因犯罪行为致死的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被执行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执行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受到人身犯罪侵害,并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被执行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执行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受到被执行人人身侵害,无法经过执行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依据国家赔偿法已经获得赔偿,因同一案件申请执行救助的; (八)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执行救助的方式为支付救助金。 第八条 具体救助金额一般不应超过24个月的滕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困难的,经研究可在24-36个月平均工资幅度内实施救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为丧葬费、医疗费、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五章 救助前的执行 第九条 救助前,执行案件必须做到执行措施到位,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金雕查控网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以及房屋权利、土地使用权、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 第十条 救助前,对已经查控的被执行人实物资产要快速进入到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救助前,执行案件必须做到执行强制措施到位,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除被判刑羁押、低保人员、“五保户”、残疾及重大疾病等特殊人群以外)或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符合法定罚款、拘留情形的,一律都要依法实施罚款、拘留。 欠款人员还应当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第十二条 救助前,根据案件情况采取搜查、审计以及被执行人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建议有关部门罢免职务、取消其相关荣誉资格、给予党政纪处分等措施,最大限度地促进案件执行。 第十三条 穷尽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后,未执行到财产或执行的财产仍不足以使申请执行人摆脱生活困境的,方可实施执行救助。 第六章 救助的流程和职责 第十四条 执行救助流程应遵循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实施庭办理、领导小组审批的顺序处理。 第十五条 穷尽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仍未能履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可能符合执行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救助申请,向其送达《执行救助告知书》,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十六条 执行救助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执行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实际损害后果、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活困难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前,必须对申请执行人近一个月内财产状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进行查询。应对申请执行人的工作、收入、实际居住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相关材料附卷;对于申请执行人住所为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执行人员应实地拍照存档。 第十八条 执行人员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交合议庭评议。经评议应当予以救助的,层报所在庭庭长、执行局长、提交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提交领导小组研究的执行救助案件,合议庭应提交《关于XX申请执行救助的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执行依据、执行经过、符合救助条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明材料、合议庭评议意见、庭长、局长审批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问题。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及证明材料的完备性,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给付执行救助,对争议较大的案件,领导小组组长有权决定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条 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予救助的,由执行局负责准备《关于拨付国家司法救助款项的申请函》等材料,向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报送,申请拨付救助款,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不予救助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做好释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发放前,执行人员负责核实确认申请执行人身份,收回申请执行人签名的《发放救助承诺表》,与所在庭庭长共同与申请执行人谈话,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和意义,促进其息诉息访。 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本人领取。申请执行人委托他人代领的,需提供经公证机构证明的委托书、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并存入执行卷宗。 第二十三条 执行卷宗的救助材料应包括《执行救助告知书》、送达回证和告知笔录,《关于XXX申请执行救助的情况报告》、《发放救助承诺表》、《申请救助人自然情况表》、《司法救助资金审核、审批意见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专项收据》,申请执行人特困证明、工作、工资收入、居住情况证明材料,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记录等材料,经公证机构证明的委托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代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第七章 救助后的恢复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救助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的,可裁定终结执行。 实施庭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不得将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不得解除限制消费令,限制出境决定需要持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裁定终结执行后,执行人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查询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恢复执行的救助案件,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实施庭向申请执行人拨付款项时,应当扣除申请执行人已领取的救助金。 第八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坚持扶贫、救急,强化使用效益,确保公正、公平。申请执行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执行救助款的,要依法予以追回,并对申请执行人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个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执行救助资金的部门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执行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部门和个人,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生活困难,一般指救助对象因案件发生造成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因被执行人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受到人身侵害而需要继续治疗的;严重残疾,一般掌握在六级伤残以上(含六级)。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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