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市武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 940元人民币。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未有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
双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滕州市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常州市武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货款76 940元,被告于2021年3、4、5月份每月的月底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16 940元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
二、如被告滕州市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常州市武进矿用设备厂有限公司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案款,并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 000元的违约金;
三、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滕州市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营商环境中,执行合同是重要指标,是衡量司法程序解决商业纠纷的时间消耗和经济成本,也是对司法程序的质量评估。本案中案件事实争议不大,若按普通程序处理,会增加原告的运营成本,且判决之后还要进行案件执行,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消耗,让当事人握手言和是减轻双方诉讼成本的最好方法,本案在主审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对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当场制定还款计划,这也降低了当事人诉讼成本,本案从2021年3月3日立案,当日开庭,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最大限度缩短了案件处理时间,提高了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